← 绵阳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0723民初1177号

盐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8-09 · 配偶担责 支持

任高万、李福秀等与张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高万,男,汉族,1955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
原告:李福秀,女,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碧,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茗渊,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巧云,女,汉族,1983年5月22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

审理经过

原告任高万、李福秀与被告张云、任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高万、李福秀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洪碧,被告张云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茗渊、被告任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高万、李福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7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巧云系二原告婚生女儿,被告张云系二原告女婿。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三次:2011年6月22日因购房借款5万元;2013年因购车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因经营出租车生意借款6万元。2017年9月4日,任巧云告知二原告,张云在向法院起诉离婚,二原告当日即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后,二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尚欠1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任巧云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云辩称:二原告诉称在二被告买房、买车和经营出租车时出资共计21万属实,但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是1、二原告在二被告婚后买房给的5万和买车给的10万都是自愿赠与,买车并不是自己主动要买,当时二原告的儿子因交通事故去世得了一笔赔偿款,同时岳父又生病住院,住院期间一直是自己在护理,出院后岳父为了表示感谢要买个礼物相赠,后来岳父就带二被告去买车并给了10万元;2、二被告经营出租车向二原告借了6万,为此二被告还出具了借条,如果买房买车给的15万也是借款,同样应该出具借条。
原告任高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7)川0723民初1823号案件庭审笔录、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云在起诉离婚的诉状中和庭审时均未提到买房买车二原告给的15万元是赠与,张云是为了利益把借款说成赠与;
3、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2013年9月10日任高万给任巧云转款10万元,用于二被告买车。
4、证人黄某(任高万前雇主)、李某(任高万妹夫)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因买车、买房向二原告借款15万;父母与子女间借款不打借条是本地习俗。
被告任巧云对二原告的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张云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庭审笔录三性无异议,但笔录并未记载张云承认借款15万的事实,离婚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张云在诉状中也未陈述借款15万,张云在离婚时说的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经营出租车借二原告6万元;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银行交易回单只能证实任高万向任巧云转款10万,不能证明转款是借款;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任高万前雇主)陈述听张云说买车向二原告借钱是虚假陈述,且听说的不能证明确实借钱了,证人李某(任高万妹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对借款也是听说,并没有亲见,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张云为抗辩申请证人张某(张云堂姐)、汪某(张云表姐)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支付的15万是赠与二被告买房和买车。
二原告质证意见:两个证人都是近亲属,有利害关系,证人对赠与时某、地点等都记不清楚,违背记忆常理,又无外人在场,无法查实,所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任巧云质证意见,对张云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焦点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高万、李福秀系夫妻,被告张云、任巧云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系二原告女儿、女婿。2011年6月二原告给二被告5万元,用于购买住宅;2013年9月10日任高万向任巧云转款10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汽车;2015年12月31日二原告给二被告6万元,用于二被告经营出租车。上述三笔钱款中,经营出租车的6万元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现已还清。
另查明,2017年9月4日张云向本院起诉与任巧云离婚,张云在该案诉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在盐亭县凤池街35号德益小区购买X号的住房一套……购买该住房时,原告(张云)父母给付15万元,被告(任巧云)父母给付5万元。同时,购买长安CS35越野车,被告父母给付10万元,原告父母给付3万元。”
庭审中,原告任高万否认出资10万元买车赠与张云,买车的原因是2013年证人黄某在三台县开电器门市,自己受雇帮其守店,想到女儿、女婿结婚后没有固定工作,为了帮助他们改善生活,所以请求黄某雇请女婿拉家电送货,黄某说送货可以,但是送货车辆必须自带,所以请黄某帮忙选车并借给女儿、女婿10万元用于买车。该事实有黄某出庭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收到了二原告15万元用于买房买车,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相应款项。本案中,二原告主张15万是借款,被告任巧云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张云则辩称是赠与。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依次认定如下:
1、关于买房的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因此不适用于本案。从法律意义上讲,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此时反而应当是子女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就当下社会实际而言,子女在婚后存在较为迫切的购房需要而房价高企,当子女自身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的情况下,由双方父母出资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不能据此当然推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就是赠与的结论,当父母向子女主张返还购房款时,子女不应当予以拒绝。因此二原告出资5万元用于二被告婚后买房,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向二原告借贷的款项。
2、关于买车的10万元,张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系赠与,首先张云申请的两名证人均是其近亲属,与张云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其次赠与10万元是日常生活中的重大事项,两名证人在作证时对二原告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时某、地点等场景语焉不详,违背记忆常理,除了本案当事人及证人外,并无其他的在场第三人予以佐证。另外,张云在与任巧云的离婚纠纷一案中诉称“购买长安CS35越野车,被告父母(即本案原告任高万、李福秀)给付10万元,原告父母给付3万元”,并未提到原告任高万、李福秀给付的10万是赠与,并且购车款两被告的父母均有出资,这与日常生活中赠与人都是全款购买礼物赠与受赠人的习惯存在明显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应谨慎认定,其认定标准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其他所有合理怀疑而得出唯一且确定的结果,方能认定赠与事实存在。本案仅凭张云的抗辩理由及其证人证言,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使人确信二原告具有赠与10万元用于买车的意思表示,张云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张云认为涉案的15万元均没有借条为凭,二原告出资时也并未明确是借款,应当认定为赠与。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父母既然没有义务为成年子女买房和买车,那么父母提供资金让子女买房买车,使其享受居有定所、出行便捷的权利时,也就为子女设立了返还出资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家庭成员间的借款往往不像普通民间借贷,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就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利息和期限等,甚至在子女经济有困难时,父母会因为舔犊之情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子女不能据此认为父母的出资就是赠与,在父母要求偿还时不予归还。对张云以涉案借款没有借条,应认定为赠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7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15万元还清之日止。原、被告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期、逾期利率,二原告也未提交2017年9月4日催收借款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二被告未主动归还借款,本院酌定二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从二被告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5月3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巧云、张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高万、李福秀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5万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5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高万、李福秀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计1708元,由被告任巧云、张云负担(此款二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堻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