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0723民初2366号
张正祥、胥秀琼等与张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正祥,男,汉族,1949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胥秀琼,女,汉族,1952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原告张正祥之妻。 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新东街***号*幢*楼*号,现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任巧云,女,汉族,1983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任巧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碧,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与被告张云、任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被告张云、被告任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1万元的借款,并从2017年9月4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其中到2018年9月3日的利息50400元);2、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13日,原告为了支持被告买房出借给原告15万元。2013年9月,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3万元,用于购买长安CS35越野车。2013年12月,被告任巧云从事商品销售经营活动借款3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投资经营出租车,原告又出借5万元。2017年9月4日,被告任巧云告知原告,被告张云已起诉离婚。当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21万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云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属实,21万元款项都该还。被告夫妻没有固定工作,婚后没存钱,婚生女都是原告在抚养,家庭开销也是原告在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任巧云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所称15万元借款,原告为被告买房转款15万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是分割家庭财产时二被告应分得的财产。二、原告诉称被告买车时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买车时,被告任巧云父母已经给了10万元,根据买车时的价款,无需再借款,原告诉称的该项借款不成立。三、关于原告所称经营借款3万元,因原告没有出示借条,也不能解释3万元的来历,该项借款也不成立。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云系原告张正祥、胥秀琼次子。被告张云与被告任巧云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张又萌。被告张云、任巧云婚后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居住在盐亭县玉龙镇瑞升街××号。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将瑞升街××号房屋拆除后重建。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云与案外人黄先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黄先茂所有的坐落于盐亭县云溪镇凤池后街××号1-3-2号建筑面积为87平方米的住房,总价款为20.8万元。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云、共有人为被告任巧云。2011年9月,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与被告张云、任巧云入住该房屋。2016年6月,原告张正祥、胥秀琼搬离该房,原告张正祥、胥秀琼称搬出后租房居住。 2017年9月4日,被告张云起诉请求与被告任巧云离婚,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 2018年5月7日,被告任巧云父母任高万、李福秀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云、任巧云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判决由被告张云、任巧云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主张转账给卖房人黄先茂的15万元为被告张云、任巧云的借款,提供了转账凭证复印件及黄先茂、中介方盐亭县万通信息中心收条复印件,并申请证人罗某、宋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系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侄女婿,罗某证实,被告张云、任巧云看中房屋后想买,但没有钱,就想借款买房,罗某说只有到被告张云父母处借款,罗某称还给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做过思想工作,儿女买房应该支持,后面慢慢还。后来买了房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给罗某说过害怕被告张云、任巧云把钱用到其他地方,就直接把钱打给卖房子的人。证人宋某证实,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关系较好,经常一起转路。2011年上半年在街上碰见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夫妇,原告夫妇向他说二儿子向他们借钱买房,因为他们有两个儿子,有点为难,宋某说儿女做大事,可以根据家庭情况借一点,半个月后,宋某再次碰见原告夫妇,宋某主动问起二儿子买房子的事,原告夫妇说房子儿子已经定了,他们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卖房人打了15万元。 被告张云认可向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借款15万元买房的事实。 被告任巧云认可15万元由原告张正祥、胥秀琼转款给卖房人,但称该款系卖80号房屋后分配给被告张云、任巧云的款项,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被告任巧云系李某妻侄女,以前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都居住在,因与被告任巧云是亲戚,两家经常走动。地震后,两家均是在老房子原址重建,有一天去看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们重建的房屋,看见张云在做水电,问了一下,张云说他们夫妻出了大概1万多元钱,重建房屋时张云在家,他哥不在家,张正祥们的房屋花了多少钱不清楚,自己的房屋花了8万多9万元。后来张正祥们把房屋卖了,张云说过卖28万元,自己比照他们的房子卖的自己的房屋。被告任巧云还提供了盐亭县公安局玉龙派出所常住人口历史详细信息,该件证实: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居住地址盐亭县玉龙镇瑞升街××号户成员信息有:张正祥、胥秀琼、张云、任巧云、张又萌。盐亭县玉龙镇望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瑞升街80号张正祥领取家庭成员4人城镇住房毁损资金补助32000元。被告任巧云以盐亭县公安局玉龙派出所、望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在重建房屋时,被告张云、任巧云系家庭成员,领取住房毁损补助资金进行重建,房屋后来卖成28万元,被告张云、任巧云分得15万元,以此证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主张的借款1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分割家庭财产时的分割款。 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主张2013年9月出借给被告张云、任巧云购买汽车3万元,和2013年12月被告任巧云从事商品销售时借款3万元,但没有提供借据和转款凭证,申请证人罗某作证,罗某证实,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和被告张云、任巧云给他说过买车时借了3万元,在后来任巧云在中央大城做生意借了原告张正祥、胥秀琼3万元,因当时原告夫妇说过前面的钱都还没有还,现在又来借,罗某还给原告夫妇做工作,希望当父母的支持儿女做生意,自己还借给被告夫妇1.5万元,后来生意做起来了,但给钱的事,他不清楚。被告张云认可该两笔借款。被告任巧云否认该两笔借款,提供了被告张云、任巧云离婚案件开庭时的庭审笔录,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张云在回答夫妻共同债务时称,还欠自己父母3万元,做生意时找自己父母借的钱,还欠被告任巧云父母3万元,没有其他债务。被告任巧云回答欠张云父母的3万元是张云说的。并提供了2013年9月14日被告张云购买长安SC7164A轿车的发票复印件,购车款价税合计8.04万元,投保4340.46元,以及被告任巧云父母任高万、李福秀起诉被告张云、任巧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10日任高万向任巧云转款1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任巧云拟证明其主张的购车款及投保不足9万元,已经有其父母转款10万元,不再需要借款,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主张及被告张云认可的购车时借款3万元不成立。 本案庭审中,要求原告张正祥、胥秀琼提供2013年9月和2013年12月其主张的两次分别借款3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或其他资金来源证据。原告张正祥庭审后提供了户名为胥秀琼账号2011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18日发生业务的详单,详单显示2013年9月12日现金通兑10000元,2013年12月没有发生交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村信用社取款/转账借方凭条、黄先茂、盐亭县万通信息中心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条、(2018)川0723民初1823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2011年6月13日以原告胥秀琼的名义向黄先茂转款15万元是属于借款还是家庭财产分割款。对于以原告胥秀琼名义向卖房人黄先茂转款15万元,被告张云、任巧云均予认可,但被告任巧云认为该款是出卖80号重建房屋分割给被告张云、任巧云的财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任巧云应就其主张的房屋分割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任巧云仅举证证明了在“5.12”地震后灾后重建,被告张云、任巧云作为家庭成员,由原告张正祥领取了家庭成员4人灾后重建房屋补助款,被告任巧云申请的证人李某也只证实了被告张云告诉过他做房屋的水电安装,投资了1万多元,没有证实该15万元是出卖瑞升街80号灾后重建房屋分割给被告张云、任巧云的款项。况且,家庭财产的分割,对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来说,属于对家庭重大财产的处理,按照常理和法律规定,需要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处理,也应该有分割财产的书面证据,但被告任巧云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被告张云在其起诉的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没有陈述该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并未放弃该15万元属于借款的主张。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作为被告张云父母,在被告张云、任巧云资金有限的情况下支付款项购买房屋,为现代社会的常态,目的是为了子女更好的生活和工作,并且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也在县城购买的房屋内生活一段时间,在没有证明力较强的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出卖瑞升街80号灾后重建房屋的分割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款属于出售房屋分割款,也不能认定该款属于赠与。因此,对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该15万元属于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任巧云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主张的利息,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2017年9月4日要求被告张云、任巧云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主张的2013年9月出借给被告张云、任巧云购买长安CS35越野车、2013年12月又借给3万元用于被告任巧云经营中央大城商业铺面,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仅申请了证人罗某出庭作证,且罗某仅能证实被告张云、任巧云需要借款,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向其述说借过款,没有证实具体支付借款的情形。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也没有提供向被告张云、任巧云借款时款项来源的证据,对于张正祥、胥秀琼已年满60多岁的领取养老金人员来说,3万元对其也算是比较大笔的款项,一般需要到银行存取,但其没有提供当时取款的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于其他途径。被告任巧云辩解称购买汽车款项来源于向自己父母借款10万元,已被本院(2018)川0723民初11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任巧云的该项辩解购买汽车不再需要借款,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张云、任巧云实际支付借款,对其主张的该两笔借款不能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不能证明2013年9月、2013年12月向被告张云、任巧云出借过其主张的分别为3万元的两笔借款,其请求被告张云、任巧云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云、任巧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借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祥、胥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2603元,由原告张正祥、胥秀琼负担1104元,被告张云、任巧云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