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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7民终134号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3-29 · 配偶担责 支持

任巧云、张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巧云,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22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碧,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祥,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1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弟,盐亭县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秀琼,女,汉族,生于1952年1月14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弟,盐亭县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云,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15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现住四川省盐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巧云因与被上诉人张正祥、胥秀琼、原审被告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巧云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碧,被上诉人张正祥、胥秀琼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弟,原审被告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任巧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四川省盐亭县玉龙镇瑞升街80号房屋系被上诉人单独修建的事实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转款15万元用于上诉人夫妇购买房屋,该款来源于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价值,不属于借款,但一审法院回避了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转款系借款,没有证据支撑。

被上诉人辩称

张正祥、胥秀琼答辩称:1.玉龙的房屋灾后重建了仍然是张正祥夫妻的共同财产。任巧云无共同修建的任何协议,又无出资、出物、出力的任何根据。虽然其婚后与张正祥夫妻共同居住,但是翁父母和儿媳在经济上是各自独立的。2.张云在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阐明:购买住房时,父母给付15万元,证明对此债务,张云在起诉时是有所表述的,而在庭审中,是怎么陈述,是否陈述清楚,记录是否有遗漏,这些都不影响客观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张云作为债务人之一,只有依法清偿债务的义务,而无权代表其父母放弃此债权。
张云答辩称:我同意张正祥、胥秀琼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正祥、胥秀琼一审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1万元的借款,并从2017年9月4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其中到2018年9月3日的利息50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云系原告张正祥、胥秀琼次子。被告张云与被告任巧云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张又萌。被告张云、任巧云婚后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居住在盐亭县玉龙镇瑞升街80号。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将瑞升街80号房屋拆除后重建。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云与案外人黄先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黄先茂所有的坐落于盐亭县云溪镇凤池后街35号1-3-2号建筑面积为87平方米的住房,总价款为20.8万元,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云、共有人为被告任巧云。2011年9月,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与被告张云、任巧云入住该房屋。2016年6月,原告张正祥、胥秀琼搬离该房,原告张正祥、胥秀琼称搬出后租房居住。
2017年9月4日,被告张云起诉请求与被告任巧云离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
2018年5月7日,被告任巧云父母任高万、李福秀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云、任巧云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判决由被告张云、任巧云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主张转账给卖房人黄先茂的15万元为被告张云、任巧云的借款,提供了转账凭证复印件及黄先茂、中介方盐亭县万通信息中心收条复印件,并申请证人罗某、宋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系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侄女婿。罗某证实,被告张云、任巧云看中房屋后想买,但没有钱,就想借款买房,罗某说只有到被告张云父母处借款,罗某称还给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做过思想工作,儿女买房应该支持,后面慢慢还。后来买了房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给罗某说过害怕被告张云、任巧云把钱用到其他地方,就直接把钱打给卖房子的人。证人宋某证实,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关系较好,经常一起转路。2011年上半年在街上碰见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夫妇,原告夫妇向他说二儿子向他们借钱买房,因为他们有两个儿子,有点为难,宋某说儿女做大事,可以根据家庭情况借一点,半个月后,宋某再次碰见原告夫妇,宋某主动问起二儿子买房子的事,原告夫妇说房子儿子已经定了,他们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卖房人打了15万元。
被告张云认可向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借款15万元买房的事实。
被告任巧云认可15万元由原告张正祥、胥秀琼转款给卖房人,但称该款系卖玉龙镇瑞升街80号房屋后分配给被告张云、任巧云的款项,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被告任巧云系李某妻侄女,以前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都居住在玉龙镇瑞升街,因与被告任巧云是亲戚,两家经常走动。地震后,两家均是在老房子原址重建,有一天去看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们重建的房屋,看见张云在做水电,问了一下,张云说他们夫妻出了大概1万多元钱,重建房屋时张云在家,他哥不在家,张正祥们的房屋花了多少钱不清楚,自己的房屋花了8万多9万元。后来张正祥他们把房屋卖了,张云说过卖28万元,自己比照他们的房子卖的自己的房屋。被告任巧云还提供了盐亭县公安局玉龙派出所常住人口历史详细信息,该件证实: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居住地址盐亭县玉龙镇瑞升街80号户成员信息有:张正祥、胥秀琼、张云、任巧云、张又萌。盐亭县玉龙镇望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瑞升街80号张正祥领取家庭成员4人城镇住房毁损资金补助32000元。被告任巧云以盐亭县公安局玉龙派出所、望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在重建房屋时,被告张云、任巧云系家庭成员,领取住房毁损补助资金进行重建,房屋后来卖成28万元,被告张云、任巧云分得15万元,以此证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主张的借款1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分割家庭财产时的分割款。
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主张2013年9月出借给被告张云、任巧云购买汽车3万元,和2013年12月被告任巧云从事商品销售时借款3万元,但没有提供借据和转款凭证,申请证人罗某作证,罗某证实,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和被告张云、任巧云给他说过买车时借了3万元,在后来任巧云在中央大城做生意借了原告张正祥、胥秀琼3万元,因当时原告夫妇说过前面的钱都还没有还,现在又来借,罗某还给原告夫妇做工作,希望当父母的支持儿女做生意,自己还借给被告夫妇1.5万元,后来生意做起来了,但给钱的事,他不清楚。被告张云认可该两笔借款。被告任巧云否认该两笔借款,提供了被告张云、任巧云离婚案件开庭时的庭审笔录,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张云在回答夫妻共同债务时称,还欠自己父母3万元,做生意时找自己父母借的钱,还欠被告任巧云父母3万元,没有其他债务。被告任巧云回答欠张云父母的3万元是张云说的。并提供了2013年9月14日被告张云购买长安SC7164A轿车的发票复印件,购车款价税合计8.04万元,投保4340.46元,以及被告任巧云父母任高万、李福秀起诉被告张云、任巧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10日任高万向任巧云转款1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任巧云拟证明其主张的购车款及投保不足9万元,已经有其父母转款10万元,不再需要借款,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主张及被告张云认可的购车时借款3万元不成立。
本案庭审中,要求原告张正祥、胥秀琼提供2013年9月和2013年12月其主张的两次分别借款3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或其他资金来源证据。原告张正祥庭审后提供了户名为胥秀琼账号2011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18日发生业务的详单,详单显示2013年9月12日现金通兑10000元,2013年12月没有发生交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村信用社取款/转账借方凭条、收条、(2018)川0723民初1823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2011年6月13日以原告胥秀琼的名义向黄先茂转款15万元是属于借款还是家庭财产分割款。对于以原告胥秀琼名义向卖房人黄先茂转款15万元,被告张云、任巧云均予认可,但被告任巧云认为该款是出卖玉龙镇瑞升街80号重建房屋分割给被告张云、任巧云的财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任巧云应就其主张的房屋分割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任巧云仅举证证明了在“5.12”地震后灾后重建,被告张云、任巧云作为家庭成员,由原告张正祥领取了家庭成员4人灾后重建房屋补助款,被告任巧云申请的证人李某也只证实了被告张云告诉过他做房屋的水电安装,投资了1万多元,没有证实该15万元是出卖瑞升街80号灾后重建房屋分割给被告张云、任巧云的款项。况且,家庭财产的分割,对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来说,属于对家庭重大财产的处理,按照常理和法律规定,需要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处理,也应该有分割财产的书面证据,但被告任巧云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被告张云在其起诉的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没有陈述该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并未放弃该15万元属于借款的主张。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作为被告张云父母,在被告张云、任巧云资金有限的情况下支付款项购买房屋,为现代社会的常态,目的是为了子女更好地生活和工作,并且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也在县城购买的房屋内生活一段时间,在没有证明力较强的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出卖瑞升街80号灾后重建房屋的分割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款属于出售房屋分割款,也不能认定该款属于赠与。因此,对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该15万元属于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任巧云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主张的利息,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2017年9月4日要求被告张云、任巧云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主张的2013年9月出借给被告张云、任巧云购买长安CS35越野车、2013年12月又借给3万元用于被告任巧云经营中央大城商业铺面,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仅申请了证人罗某出庭作证,且罗某仅能证实被告张云、任巧云需要借款,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向其述说借过款,没有证实具体支付借款的情形。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也没有提供向被告张云、任巧云借款时款项来源的证据,对于张正祥、胥秀琼已年满60多岁的领取养老金人员来说,3万元对其也算是比较大笔的款项,一般需要到银行存取,但其没有提供当时取款的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于其他途径。被告任巧云辩解称购买汽车款项来源于向自己父母借款10万元,已被一审法院(2018)川0723民初11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任巧云的该项辩解购买汽车不再需要借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张云、任巧云实际支付借款,对其主张的该两笔借款不能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正祥、胥秀琼不能证明2013年9月、2013年12月向被告张云、任巧云出借过其主张的分别为3万元的两笔借款,其请求被告张云、任巧云偿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云、任巧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张正祥、胥秀琼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正祥、胥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2603元,由原告张正祥、胥秀琼负担1104元,被告张云、任巧云负担1499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任巧云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书面证词两份,拟证明:盐亭县玉龙镇瑞升街80号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建房屋。2.照片三张,拟证明:出售家庭共建房屋时,张云夫妇结婚时嫁妆、柜子、梳妆台、床,现在的购买人都还在使用,所以出售的是家庭财产。被上诉人张正祥、胥秀琼质证认为:1.书面证词仅仅是证明居住情况,不能证明房屋财产共有情况。2.照片不能没有反应拍照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张云质证认为:同意张正祥、胥秀琼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张正祥、胥秀琼提交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出售方是张正祥,并非是家庭财产,与上诉人任巧云无关。上诉人任巧云质证认为:协议是复印件,对该协议所写的内容房屋价格是客观真实的,但是上面的签字笔迹看来是新鲜的,是诉讼后补签的,我方有理由认为该协议不真实。且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张正祥代表全家人卖房,并不意味是个人所有。原审被告张云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二审所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两份书面证词,类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两份书面证词的内容并未涉及房屋的权属状况,不能达到证实盐亭县玉龙镇瑞升街80号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照片的反映对象是家具,而家具的权属状况不能类推认定房屋的权属状况,本院不予采信;3.房屋买卖协议,因系复印件,上诉人任巧云不予认可,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1.胥秀琼作为房屋产权人在盐亭县云溪镇新东街156号7幢2楼3号还有一套房屋,并未分割予其长子及次子(原审被告张云);2.任巧云一审庭审陈述:卖房是28万,张正祥说的给我们15万让我们买房,他们自己留13万,后来张云哥买房了,他们才说13万借给张云哥了。修房时我们虽没出钱,但也是出了力的。我们一直是一家人,从来没分过家。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5万元是否是上诉人任巧云基于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所得的款项。上诉人任巧云主张该款项是盐亭县玉龙镇瑞升街80号房屋出售后应当分得的款项,而非借款,并就该房屋修建时自己的出资构成陈述为:一是以家庭为单位(四口人)的灾害重建补助款32000元,二是原审被告张云的出资1万多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首先,盐亭县玉龙镇瑞升街80号房屋灾害重建之前是被上诉人张正祥、胥秀琼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争议。因此,灾害重建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则与上诉人任巧云无关。其次,灾害重建补助款32000元是以四个家庭成员为单位来发放,并未具体细化到是哪四个家庭成员,而被上诉人张正祥、胥秀琼有两个儿子,两个儿媳。因此灾害重建补助款32000元并不能认定必然包含上诉人任巧云;另外,张云出资1万多元并无书面证据能够证实,且上诉人任巧云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修房时我们虽没出钱,但也是出了力的。故本案从证据上不能认定上诉人任巧云与原审被告张云在盐亭县玉龙镇瑞升街80号房屋灾害重建时有出资,进而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胥秀琼作为房屋产权人在盐亭县云溪镇新东街156号7幢2楼3号还有一套房屋,并未分割予其长子及次子(原审被告张云)。且上诉人任巧云一审庭审陈述从来没分过家。因此,本案不能认定张正祥、胥秀琼与两个儿子进行过分家析产。同时,任巧云一审庭审自认售房款中的13万是张正祥、胥秀琼借给张云哥的。而从常理上,张正祥、胥秀琼在两个儿子购房的事宜上,应当是一视同仁。既然13万元都是借给长子的,则另外15万元也应当是借款。故本案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张正祥、胥秀琼已经将自己的财产分割后赠与给子女。综上,案涉15万元不能认定是上诉人任巧云基于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所得的款项。上诉人任巧云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任巧云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张正祥、胥秀琼归还案涉15万元的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任巧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琳堤
审 判 员 李华峰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伍艳玲
书 记 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