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0723民初1487号
赵承志与赵飞、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承志,男,汉族,1958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飞,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勾琴,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承志与被告赵飞、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何竞东,被告赵飞,被告勾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以购买绵阳市涪城区用于其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4月9日、5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原房屋所有人刘晓梅转账40万元,支付借款义务履行完毕;2015年5月6日,被告赵飞承诺2020年前还清借款,同时书立借条。到后期,原告因身体原因需要大量治疗费用,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是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依照合同履行,被告不能按约如期还款之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商量买房后告知原告想在原告处借钱,原告于是在亲戚处借了一部分加上原告家房屋拆迁赔了19万元左右,凑了40万元给二被告买房,当时原告都没买社保,现只享受低保,没有经济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赵飞辩称,买房子确实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在2020年前还清借款,当时没约定利息。事实理由如原告所述。 被告勾琴辩称,原告曾提供给二被告购房资金38.9万元,对于其中的10万元被告勾琴认可是借款,但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是二被告通过在农业银行贷款归还到原告银行卡账户的。此外,被告勾琴与原告从未达成借款合意,这期间原告也从没有要求二被告归还所谓的借款。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告勾琴提起了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庭审期间,被告勾琴才第一次看见了被告赵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因此,被告勾琴对于借条的产生有异议。因此,被告勾琴在接到本案诉状副本后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5年5月6日由被告赵飞出具的借条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便查明事实。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被告勾琴一直认为除10万元外,其余款项属于原告对二被告夫妻的赠与。因此,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勾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承志系被告赵飞之父,二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彧慧。 原告赵承志为支持二被告购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御景名城8栋1单元6楼3号属黄军、刘晓梅出售的约定转让房价40.9万元的二手房屋,通过其本人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62XXX60账户分别在绵阳市涪城区健安分社分两笔向刘晓梅转账支付了购房款38.9万元(2015年4月9日转账20万元、5月6日转账18.9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勾琴通过其本人的建设银行62XXX81号银行卡和62XXX815号银行卡在ATM机上分五次取款2万元向黄军、刘晓梅交纳了购二手房定金;2015年5月6日,绵阳市远程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赵飞购涪城区高水南街68号御景名城8栋1单元6楼3号房屋佣金82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赵承志在绵阳市涪城区分社取现金1.1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赵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亲赵承志养老金40万元用于购买御景名城一期8栋1单元6楼3号商品房一套。全款已打入卖家账户,2020年前还清。如未还清前款,房子产权将属于父母所有。以此为据。借款人:赵飞,2015年5月6日”;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勾琴申请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条》证据移送司法鉴定,但因需鉴定的《借条》有被水浸湿的痕迹,鉴定机构无法对该借条进行文字形成时间鉴定。2015年5月18日,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宅所有权已变更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15年6月5日因购二手房屋交税二被告从其621457…2219银行卡刷卡缴纳两笔税金共计8000元。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绵阳分行建立二手房《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所购二手商品房作抵押向该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并申请该银行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原告赵承志在该银行临江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XXX70);该银行已于2015年6月23日将10万元借款转账至原告赵承志的前述银行卡账户。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至5月21日,原告赵承志因病入绵阳市中心医院肝胆外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892.42元;2014年5月22日至6月2日,原告赵承志因病入绵阳市中心医院肝胆外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肝癌介入、射频消融术后,肝硬化,门脉高压症,脾切除术后,左肾多发结石;2016年4月26日至5月8日,原告赵承志因病入绵阳市中心医院眼科分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视衣脱离、肝肾不足,(西医诊断)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PVRC2)、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高血压1级低危组、肝Ca术后5、脾切除术后6、左眼视网膜格子样变性、慢XX毒性XX;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9日,原告赵承志因病入绵阳市中心医院眼科分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园翳内障、肝肾不足,(西医诊断)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高血压1级低危组、肝Ca术后5、脾切除术后6、左眼视网膜格子样变性、慢XX毒性XX、心律不齐;2017年9月4日至9月28日,原告赵承志因病入绵阳市中心医院肿瘤日间病房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XX肝硬化、门脉高压症;2018年4月23日至5月3日,原告赵承志因病入绵阳市中心医院肿瘤二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介入术后、XX肝硬化、门静脉高压、脾切除术后、高血压病;2019年6月17日至6月25日,原告赵承志因病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肝脏外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肝脏占位HCC(中国分期Ⅲ期,BCLC分期C期)、XX后肝硬化、门脉高压症、胃底食管静脉曲张、慢性XX(复治)、右肺结节性质、左肾结石、高血压病。 2020年6月30日,盐亭县巨龙镇檬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赵承志属该辖区2020年度城市低保户。 2020年5月8日,本院受理勾琴诉赵飞离婚纠纷一案,同月28日本院作出(2020)川072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勾琴与赵飞离婚。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15年5月6日原告在绵阳市涪城区分社所取1.1万元现金是否交被告赵飞作为其借款的事实认定。按照原告陈述,其承诺借款给儿子、儿媳40万元,因向出卖人付款已足额,所以除转款38.9万元给卖房方外,当即取现金1.1万元是为了补给被告赵飞借款40万元的差额,但其中1.1万元如何使用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原告不清楚;被告赵飞当庭认可借款40万元,并称是被告赵飞从原告手里接的这笔1.1万元现金,用途为付清房款后需要支付的中介费,办理房产证税费等方面;被告勾琴陈述,对于银行转账记录转给刘晓梅的389000元,是真实的,也与二被告购房的资金相关联,其余的是取款凭据,不认可,不知其取款用途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交付二被告40万元的证明目的;《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转款金额应是389000元,但原告举证的借条写的是40万元,而且有抵押性质的约定,这一条未经过共有人勾琴同意,2020年前还清这一约定,感觉是这《借条》是为离婚诉讼准备的,因为二被告这四年半就算不吃不喝都挣不到40万元,认为借条本身漏洞百出,是虚假的,不值得采信;中介费和税费是被告勾琴支付的,有收据为证,对被告赵飞关于1.1万元现金用途的陈述不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向卖方转最后一笔款当日,因购房款已足额支付,其当即另取现金1.1万元给被告赵飞是为了补足其允诺出借款项40万元的差额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二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认定。 被告勾琴陈述,原告曾提供给二被告购房资金38.9万元,对于其中的10万元被告勾琴认可是借款,但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是二被告通过向农业银行贷款归还到原告的银行卡账户;此外,被告勾琴与原告从未达成借款合意,这期间原告也从没有要求二被告归还所谓的借款;在勾琴诉赵飞离婚诉讼庭审期间,被告勾琴才第一次看见了被告赵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因此,被告勾琴对《借条》的产生有异议,故而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被告勾琴一直认为除10万元外,其余款项属于原告对二被告夫妻的赠与,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赵飞陈述,买房办证后,但由于没钱装修,被告勾琴主张被告赵飞向银行贷款10万元装修房屋。在办理借款时,因为向原告还10万元。所以就不能向银行贷款了。然后,被告赵飞与被告勾琴向原告请求把还款10万元的卡重新借给二被告,这张卡一直由被告勾琴掌管和保存密码。这10万元中,被告勾琴曾取款5万元,其中4万元被告勾琴用于归还其哥勾平借款,剩余的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有银行取款记录凭据为证。被告勾琴质疑的《借条》当时是向刘晓梅、黄军结清房款当天,原告及二被告三方在场由被告赵飞向原告出具的,当时被告勾琴说“你签了就行了”,所以被告勾琴是知晓这事(借钱买房),也同意这事的。 原告为证明二被告通过银行贷款偿还原告的10万元又被二被告借用的事实,提供了二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一份;原告陈述,二被告发生婚姻纠纷后,因被告勾琴在离婚诉讼中完全否认借款,为了和平解决离婚纠纷双方协商时被告赵飞进行了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赵飞与勾琴的对话能够证实,二被告通过银行贷款偿还原告的10万元的银行卡由勾琴管理使用,用途为偿还勾琴哥哥勾平的借款、装修二被告所购买房屋及家庭开支,原告未使用。 被告勾琴质证称,1.录音不合法,未经过勾琴同意;2.录音内容非常短暂,不是二被告之间完整的对话;3.在录音内容中,勾琴没有确认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4.赵飞所提到的归还勾琴哥哥的钱不能听出归还资金来源,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被告赵飞提到其父亲是出了40万元,不是借给他们40万元。 被告赵飞质证称,勾琴所说录音短暂,是因为临时录音。还勾琴哥哥的款有银行流水可以佐证。我当时是在协商这事,情绪激动,没有表达清楚,我说的“出”就是“出借”的意思。 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关于二被告通过银行贷款偿还原告10万元后,二被告又借用该款用于偿还勾平借款、装修所购房屋及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承志向房屋出售人刘晓梅转账支付的购房款38.9万元和向被告赵飞所给付的1.1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规定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该条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均表明,被告勾琴关于原、被告之间除10万元属借款外,其余款项属于原告对二被告夫妻的赠与的主张,应由被告勾琴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赵承志有向二被告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勾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赠与的事实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从法律意义上讲,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后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阶段,父母没有法定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此时反而应当是子女在父母需要时应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就当下社会实际而言,子女在婚后存在较为迫切的购房需要而房价高昂,当子女自身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的情况下,由双方父母出资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不能据此当然推得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就是赠与的结论,当父母向子女主张返还购房款项时,子女不应当予以拒绝,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赵承志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在被告勾琴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赵承志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勾琴关于除10万元属借款外,其余款项属于原告对二被告夫妻的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赵承志提供的二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对被告勾琴关于已归还原告赵承志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赵承志提供的转账支付38.9万元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真实存在,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该房屋产权已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亦于买房后有共同居住于该房屋的事实,原告赵承志向被告赵飞交付现金1.1万元凑足40万元的事实,有取款凭证证实,被告赵飞亦予认可,并与《借条》吻合且与原告赵承志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原告赵承志的举证能够证明二被告所借40万元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赵承志与被告赵飞、勾琴之间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且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赵承志关于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讼争借款《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飞、勾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承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赵飞、勾琴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向原告结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