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07民终3422号
勾琴、赵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勾琴,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承志,男,汉族,1958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飞,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勾琴因与被上诉人赵承志、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勾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承志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只收到赵承志给付的购房款38.9万元,并非40万元,且收到的款项中只有已偿还的10万元属于借款。被上诉人赵承志根本没有举出该10万元系他另行出借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赵飞的任何证据。根据举证规则,赵承志应当对自己的出借事实及他与借款人间达成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2.余下的28.9万元,系赵承志的赠与。作为民间借贷案件,赵承志应当证明其与上诉人间达成借款合意,在不能举证证明双方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非上诉人要承担案涉是赠与的举证义务。3.本案赵承志的款项来源于自有资金,而非贷款,其帮助子女支付房款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父母无偿资助子女购房的社会习俗,该行为也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4.就借条内容本身来讲,存在瑕疵,其约定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被上诉人辩称
赵承志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赵承志借给赵飞、勾琴40万元,有借条、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2.勾琴主张为赠与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赵飞辩称,事实经过清晰可查,证据充足,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赵承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飞、勾琴向赵承志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赵飞、勾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承志系赵飞之父,赵飞与勾琴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彧慧。 赵承志为支持赵飞、勾琴购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街XX号御景名城8栋1单元6楼3号属黄军、刘晓梅出售的约定转让房价40.9万元的二手房屋,通过其本人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6210XXXX8560账户分别在绵阳市涪城区XX分社、健安分社分两笔向刘晓梅转账支付了购房款38.9万元(2015年4月9日转账20万元,5月6日转账18.9万元)。2015年3月12日,勾琴通过其本人的建设银行6217XXXX2781号银行卡和6227XXXX85815号银行卡在ATM机上分五次取款2万元向黄军、刘晓梅交纳了购二手房定金;2015年5月6日,绵阳市远程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赵飞购涪城区高水南街68号御景名城8栋1单元6楼3号房屋佣金8200元;2015年5月6日,赵承志在绵阳市涪城区XX分社取现金1.1万元;2015年5月6日,赵飞向赵承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亲赵承志养老金40万元用于购买御景名城一期8栋1单元6楼3号商品房一套。全款已打入卖家账户,2020年前还清。如未还清前款,房子产权将属于父母所有。以此为据。借款人:赵飞,2015年5月6日”。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根据勾琴申请对赵承志提供的《借条》移送司法鉴定,但因需鉴定的《借条》有被水浸湿的痕迹,鉴定机构无法对该证据进行文字形成时间鉴定。2015年5月18日,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X街XX号御景名城8栋1单元6楼3号建筑面积89.25平方米的二手商品房住宅所有权已变更登记在赵飞、勾琴名下。2015年6月5日因购二手房屋交税,赵飞、勾琴从其621457…2219银行卡刷卡缴纳两笔税金共计8000元。2015年6月10日,赵飞、勾琴与中国农业银行绵阳分行建立二手房《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所购二手商品房作抵押向该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并申请该银行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赵承志在该银行临江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28XXXX8470);该银行已于2015年6月23日将10万元借款转账至赵承志的前述银行卡账户。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至5月21日,赵承志因病入绵阳市中心医院肝胆外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892.42元;2014年5月22日至6月2日,赵承志因病入绵阳市中心医院肝胆外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肝癌介入、射频消融术后,肝硬化,门脉高压症,脾切除术后,左肾多发结石;2016年4月26日至5月8日,赵承志因病入绵阳市中心医院眼科分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视衣脱离、肝肾不足,(西医诊断)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PVRC2)、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高血压1级低危组、肝Ca术后5、脾切除术后6、左眼视网膜格子样变性、慢XX毒性XX;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9日,赵承志因病入绵阳市中心医院眼科分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园翳内障、肝肾不足,(西医诊断)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高血压1级低危组、肝Ca术后5、脾切除术后6、左眼视网膜格子样变性、慢XX毒性XX、心律不齐;2017年9月4日至9月28日,原告赵承志因病入绵阳市中心医院肿瘤日间病房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XX肝硬化、门脉高压症;2018年4月23日至5月3日,赵承志因病入绵阳市中心医院肿瘤二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介入术后、XX肝硬化、门静脉高压、脾切除术后、高血压病;2019年6月17日至6月25日,赵承志因病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肝脏外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肝脏占位HCC(中国分期Ⅲ期,BCLC分期C期)、XX后肝硬化、门脉高压症、胃底食管静脉曲张、慢性XX(复治)、右肺结节性质、左肾结石、高血压病。 2020年6月30日,盐亭县巨龙镇檬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赵承志属该辖区2020年度城市低保户。
一审法院认为
2020年5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勾琴诉赵飞离婚纠纷一案,同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72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勾琴与赵飞离婚。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15年5月6日赵承志在绵阳市涪城区XX分社所取1.1万元现金是否交赵飞作为其借款的事实认定。按照赵承志陈述,其承诺借款给儿子、儿媳40万元,因向出卖人付款已足额,所以除转款38.9万元给卖房方外,当即取现金1.1万元是为了补给赵飞借款40万元的差额,但其中1.1万元如何使用是赵飞、勾琴之间的事情,赵承志不清楚;赵飞当庭认可借款40万元,并称是赵飞从赵承志手里接的这笔1.1万元现金,用途为付清房款后需要支付的中介费,办理房产证税费等方面。勾琴陈述,对于银行转账记录转给刘晓梅的38.9万元,是真实的,也与赵飞、勾琴购房的资金相关联,其余的是取款凭据,不认可,不知其取款用途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交付赵飞、勾琴40万元的证明目的;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转款金额应是38.9万元,但赵承志举证的借条写的是40万元,而且有抵押性质的约定,这一条未经过共有人勾琴同意,2020年前还清这一约定,感觉是这借条是为离婚诉讼准备的,因为赵飞、勾琴这四年半就算不吃不喝都挣不到40万元,认为借条本身漏洞百出,是虚假的,不值得采信;中介费和税费是勾琴支付的,有收据为证,对赵飞关于1.1万元现金用途的陈述不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赵承志向卖方转最后一笔款当日,因购房款已足额支付,其当即另取现金1.1万元给赵飞是为了补足其允诺出借款项40万元差额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关于赵飞、勾琴是否已归还赵承志借款10万元的事实认定。 勾琴陈述,赵承志曾提供给赵飞、勾琴购房资金38.9万元,对于其中的10万元勾琴认可是借款,但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是赵飞、勾琴通过向农业银行贷款归还到赵承志的银行卡账户;此外,勾琴与赵承志从未达成借款合意,这期间赵承志也从没有要求二被告归还所谓的借款;在勾琴诉赵飞离婚诉讼庭审期间,勾琴才第一次看见了赵飞出具的《借条》,因此,勾琴对《借条》的产生有异议,故而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勾琴一直认为除10万元外,其余款项属于赵承志对二人的赠与,赵承志与赵飞、勾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赵飞陈述,买房办证后,由于没钱装修,勾琴主张赵飞向银行贷款10万元装修房屋。在办理借款时,因为向赵承志还10万元。所以就不能向银行贷款了。然后,赵飞与勾琴向赵承志请求把还款10万元的卡重新借给二人,这张卡一直由勾琴掌管和保存密码。这10万元中,勾琴曾取款5万元,其中4万元勾琴用于归还其哥勾平借款,剩余的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有银行取款记录凭据为证。勾琴质疑的《借条》当时是向刘晓梅、黄军结清房款当天,赵承志及赵飞、勾琴三方在场由赵飞向赵承志出具的,当时勾琴说“你签了就行了”,所以勾琴是知晓这事(借钱买房),也同意这事的。 赵承志为证明赵飞、勾琴通过银行贷款偿还赵承志的10万元又被二人借用的事实,提供了赵飞、勾琴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据一份;赵承志陈述,赵飞、勾琴发生婚姻纠纷后,因勾琴在离婚诉讼中完全否认借款,为了和平解决离婚纠纷,双方协商时,赵飞进行了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赵飞与勾琴的对话能够证实,赵飞与勾琴通过银行贷款偿还赵承志的10万元的银行卡由勾琴管理使用,用途为偿还勾琴哥哥勾平的借款、装修所购买房屋及家庭开支,赵承志未使用。 勾琴质证称,1.录音不合法,未经过勾琴同意;2.录音内容非常短暂,不是二人之间完整的对话;3.在录音内容中,勾琴没有确认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4.赵飞所提到的归还勾琴哥哥的钱不能听出归还资金来源,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赵飞提到其父亲是出了40万元,不是借给他们40万元。 赵飞质证称,勾琴所说录音短暂,是因为临时录音。还勾琴哥哥的款有银行流水可以佐证。我当时是在协商这事,情绪激动,没有表达清楚,我说的“出”就是“出借”的意思。 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赵承志关于赵飞、勾琴通过银行贷款偿还赵承志10万元后,又借用该款用于偿还勾平借款、装修所购房屋及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承志向房屋出售人刘晓梅转账支付的购房款38.9万元和向赵飞所给付的1.1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规定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该条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均表明,勾琴关于原、被告之间除10万元属借款外,其余款项属于赵承志对赵飞、勾琴赠与的主张,应由勾琴提供证据证实赵承志有向二人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勾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赠与的事实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从法律意义上讲,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后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阶段,父母没有法定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此时反而应当是子女在父母需要时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就当下社会实际而言,子女在婚后存在较为迫切的购房需要而房价高昂,当子女自身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的情况下,由双方父母出资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不能据此当然推得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就是赠与的结论,当父母向子女主张返还购房款项时,子女不应当予以拒绝。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赵承志存在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在勾琴不能举证证明赵承志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勾琴关于除10万元属借款外,其余款项属于赵承志对二被告夫妻赠与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赵承志提供的二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对勾琴关于已归还赵承志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赵承志提供的转账支付38.9万元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真实存在,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该房屋产权已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亦于买房后有共同居住于该房屋的事实,赵承志向赵飞交付现金1.1万元凑足40万元的事实,有取款凭证证实,赵飞亦予认可,并与借条吻合且与赵承志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赵承志的举证能够证明赵飞、勾琴所借40万元债务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赵承志与赵飞、勾琴之间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且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赵承志关于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讼争借款《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赵承志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赵飞、勾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赵承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赵飞、勾琴共同负担(此款赵承志已垫付,赵飞、勾琴在偿还借款时一并向赵承志结付)。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就被上诉人赵飞提供的其与中介人员通话录音,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上诉人勾琴质证意见为:对通话对象身份有异议,无法证实。另外,作为案外人其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故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赵承志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通话录音因通话人身份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赵承志所给付款项性质及金额认定的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归属的相关规定,是为解决赠与双方还是赠与一方的问题,而无将父母出资直接定性为赠与的目的,其适用前提为父母出资足以认定为赠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对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不适用该条款规定。其次,赵飞向其父赵承志借钱买房并出具借条,赵承志支付购房款。上诉人勾琴虽辩称只有389000元,但根据2015年5月6日被上诉人赵承志的转款、取现记录,根据大额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赵承志实际给付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发生在赵飞与勾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也用于二人的日常居住,虽然借条中无勾琴的签字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勾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欧泳如 审判员 刘云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