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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川07民终2976号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0-12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要还

张凤英、蒋录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英,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录樑,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素珍,女,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蒋录樑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旭,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蒋录樑、胡素珍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凤英因与被上诉人蒋录樑、胡素珍,原审被告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8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被上诉人蒋录樑、胡素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凤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三、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的律师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与案件相关的一切费用。四、追责提供虚假证据的相关人员。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与二被上诉人达成35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对于蒋旭单方出具的35万元借条不知情。被上诉人胡素珍曾向上诉人提出如需借款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向其出具借条,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借款,在此情况下即使二被上诉人向开发商转账的资金来源确系二被上诉人也应视为对张凤英和蒋旭的赠与。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明确拒绝在二被上诉人处借款,拒绝夫妻两人共同为二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且上诉人和蒋旭婚后家庭经济一直交由二被上诉人掌控支配,与二被上诉人财产混同,蒋录樑名下转账支付的案涉购房款来源于上诉人与蒋旭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8月蒋旭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虽提出双方有债务但陈述金额为30万元,当庭出具的银行流水与二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又不一致,2020年蒋旭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并未主张案涉债务,且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双方无其他事项争议,整个离婚过程被上诉人均知晓,胡素珍全程参与并于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参与发言,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蒋旭出具的借条为虚假借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以此借条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录樑、胡素珍辩称,蒋旭出具的借条内容是用于购买房屋,该房屋现在也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居住,且被上诉人未表示案涉借款是赠与,蒋旭与张凤英离婚时未处理这笔债务,不代表债权人无权主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支持且相互矛盾,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蒋录樑、胡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旭、张凤英共同偿还蒋录樑、胡素珍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凤英与蒋旭于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蒋录樑、胡素珍系蒋旭之父母,均为退休工人。2013年1月26日,蒋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父蒋录樑、母胡素珍人民币350000.00元(叁拾伍万元正)。该款项用于购买塞纳阳光一幢一单元九楼四号房屋使用”。次日,蒋录樑向案外人绵阳高新区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5万元,用于支付张凤英、蒋旭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号商品房的购房款。因张凤英、蒋旭离婚,蒋录樑、胡素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张凤英称在购买前述房屋前胡素珍提出要出具借条,蒋录樑、胡素珍才同意借款给张凤英、蒋旭买房。其回复胡素珍称张凤英、蒋旭二人自己有钱,不需要向蒋录樑、胡素珍借款,不同意出具借条。2013年1月26日缴纳房款当天系张凤英、蒋旭去的,由蒋旭刷卡支付35万元。因家中主要收入来源于蒋旭,经济也是蒋旭掌管,其本人不知道该卡系蒋录樑名下的。同时,张凤英主张蒋录樑、胡素珍付款的行为系赠与。
此外,张凤英还称其于2012年初春节期间曾看到卧室床头柜中有100余万元的银行理财凭证,写的蒋录樑的名字。当时蒋旭认可该款系张凤英、蒋旭所有,只是放在蒋录樑名下的,但除当事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蒋录樑、胡素珍亦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张凤英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张凤英拟证明蒋录樑支付的案涉购房款来源于张凤英、蒋旭夫妻共同财产,出示了由蒋录樑书写的记账本,以及蒋录樑数年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记账本系蒋录樑、胡素珍与张凤英、梁旭共同生活时张凤英从蒋录樑房间找到的,其上记载“应付利息:①凤英1200+400+600=2200,②蒋旭:2400+1200=3,600元,小计5,800元。2008年存款19.5万元。2、利息1.26+0.4+0.18+0.12=1.96万元。3、合计1+2=19.5+1.96=21.46万元。2009年存款(预计)22.5万,融资:①008年21.46万,②增注1.04万现金。2008年现金盘存:①旭2.2万,②工资1.6万,③报销0.5万,计4.3万。总支出4.3-1.04-3=0.26。付凤英400+600=1,000元,12.1=1200,计2200”。银行交易明细则显示蒋旭与蒋录樑之间互有转账,金额基本持平。张凤英还出示其与蒋旭生活消费、对外出借款项的数份证据,拟证明其有能力购房,不需要向蒋录樑、胡素珍借款。蒋录樑、胡素珍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张凤英出示的证据不能反映蒋旭将其大额收入交付给蒋录樑保管、理财,反而能证明蒋录樑有理财投资的行为,并将投资收益分别向张凤英、蒋旭支付,表明其在记账当时自认为与张凤英、蒋旭的财产并不混同。至于张凤英、蒋旭的生活消费、对外出借款项等,均不足以否认其使用了来自于蒋录樑账户资金用于购房的事实。因此,对张凤英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9年7月5日,蒋旭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与张凤英离婚。在该案卷宗材料中有一份《夫妻共同财产的清单》上载明:“债务:向蒋录樑、胡素珍借款30万元。”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蒋旭出示《借条》一份,主张向蒋录樑、胡素珍借款3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凤英质证认为该借条与前述《夫妻共同财产的清单》上载明的债务金额不一致,且张凤英、蒋旭无需借款买房,因此认为该借条系伪造。此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旭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14日,蒋旭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就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权进行了处理和分割,并签署了民事调解书。案涉位于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号商品房归张凤英所有。在该案民事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中均未就二人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是否下欠蒋录樑、胡素珍案涉借款等进行主张、举证和认定。张凤英出示该两次诉讼相关证据,据此主张蒋旭已明确双方无任何夫妻共同债务。蒋录樑、胡素珍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张凤英的证明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从前述证据可知,蒋旭曾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提及案涉债务,第二次诉讼时则未再要求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和处理,但其亦未作二人无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张凤英的证明目的。对张凤英主张的该项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蒋录樑、胡素珍就其主张的于2020年4月10日起即向张凤英、蒋旭催要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蒋旭向蒋录樑、胡素珍借款用于购房,并出示借条为凭,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凤英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其自认胡素珍曾在借款发生前要求其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在事前确曾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结合该款实际用于为张凤英、蒋旭购房,且该房屋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归属张凤英所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系张凤英、蒋旭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张凤英主张未借款以及系蒋录樑、胡素珍对二人的赠与等,均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蒋录樑、胡素珍得以随时向张凤英、蒋旭主张归还。为此,蒋录樑、胡素珍要求张凤英、蒋旭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依法确定自蒋录樑、胡素珍催收的意思表示送达至张凤英、蒋旭之日即2021年11月24日始至款还清之日止,以下欠本金35万元为基数,参照现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即年利率3.85%进行计算。蒋录樑、胡素珍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蒋旭、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蒋录樑、胡素珍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蒋录樑、胡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11元,由蒋旭、张凤英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张凤英围绕上诉请求及理由补充提交了其与蒋旭、胡素珍在小区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拟证明蒋旭出具的借条具有虚假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蒋录樑、胡素珍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谈话内容是关于小孩医疗费用的问题,并未提及借款和房子的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蒋录樑、胡素珍补充提交蒋旭的转款凭证、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蒋旭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蒋旭接受一审判决,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17.5万元本金、利息以及一审诉讼费。上诉人张凤英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不能因为蒋旭的转款事实来认定案件的性质是民间借贷。经查,张凤英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仅能证实双方对小孩医疗费用在进行协商,张凤英所提及的本案借条真实性的相关言论未得到蒋旭、胡素珍的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蒋录樑、胡素珍提交的蒋旭的转款凭证、收条以及情况说明,仅是蒋旭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和履行,不能达到证实本案款项性质的目的,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录樑、胡素珍主张的案涉借款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蒋录樑、胡素珍存在于2013年1月27日为蒋旭、张凤英购买的住房支付购房款350000元的事实,并且该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在蒋旭、张凤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虽然2013年1月26日的借条系蒋旭单方出具,但该款项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当属于蒋旭、张凤英的共同债务;其次,上诉人张凤英认为借条虚假,张凤英、蒋旭与蒋录樑、胡素珍的财产混同,以及蒋录樑、胡素珍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凤英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上诉人张凤英认为其与蒋旭离婚时已将案涉债务予以处理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离婚纠纷调解中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相悖。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张凤英自认胡素珍在借款前提出要求出具借条并对此进行过协商、该款实际用于蒋旭、张凤英购房,且该房屋已归张凤英个人所有等情况,判定本案借款真实,并由蒋旭与张凤英负责偿还,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凤英认为本案借款不真实,不应由其归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上诉人张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董小萍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钰柔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刘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