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703民初6917号
王某某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诉前调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申请王某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不向王某某乙主张权利,本院依法通知王某某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甲借款25万元,并自2022年9月1日起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子王某某乙登记结婚。婚后相继购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道××段××号××栋××单元××层××号××房以及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街××号××幢××层××号商铺。被告与王某某乙于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22年8月23日被告与王某某乙协议离婚,约定不动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办理离婚协议后向原告支付25万元。被告推诿拖延至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25万元,是原告直接转给王某某乙的账户用于购买案涉门面房,应当是原告对自己儿子的赠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本案争议标的涉及到被告与王某某乙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问题,是被告与王某某乙之间因离婚引起的法律关系,虽然离婚协议约定了此款由被告偿还的前提条件是王某某乙必须无条件配合将案涉门面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在被告名下,由于王某某乙没有履行此项义务,被告有权进行抗辩;3.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离婚协议约定了25万元由被告偿还,仅是被告与王某某乙之间约定的债权债务履行方式而已,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乙述称:原告的诉状所述属实,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了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的借款25万元由被告偿还,共同财产的另外15万元在15年内由被告向第三人还清,现在因为第三人的母亲患癌症,所以第三人的父母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离婚协议书将原本属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已经以债务转移的方式转嫁于被告,被告个人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请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甲、第三人王某某乙围绕诉请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甲与第三人王某某乙系父子关系。第三人王某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21年3月26日,原告王某某甲向第三人王某某乙银行转账25万元,王某某乙用于与李某某共同购房。 第三人王某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于2022年8月2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男女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道××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归女方所有,按揭贷款由女方负责;购置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街××号××幢××层××号,男女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的商业用房(门面),签约备案时间2021年4月14日,归女方所有,按揭贷款由女方负责,男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将不动产权证办理至女方名下;由于男方父母在买房时资助了25万元以及共同财产30万元平摊每个人15万元,女方同意在办理离婚协议后支付男方父母25万元;后面15万元10年之内付清;男女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若因违反本协议而导致另一方因此维权,则所产生的全部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本协议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第三人王某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于同日登记离婚。 2024年7月14日,原告王某某甲之妻钟某某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案涉25万元借款系钟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钟某某同意由原告王某某甲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钟某某不再另行主张对被告李某某的权利。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第三人王某某乙拒不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证据。 原告王某某甲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甲提供的25万元系借款还是赠与款项。借款关系中借款人负有返还出借款项的义务,赠与关系中受赠人不负返还赠与款项的义务。根据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的记载,对原告方提供的25万元,款项使用方应予返还,说明被告、第三人认可该款系借款,而不是赠与项。因此,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王某某甲赠与第三人王某某乙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某甲是否可向被告李某某直接主张权利。根据案涉离婚协议的记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某某甲提供的25万元,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乙用于双方婚后共同购房,故该款系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属共有人的连带债务。对连带之债,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也可以请求全部债务人履行债务。故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甲作为债权人选择请求被告李某某履行全部债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关债务后,可以依据其内部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相关权利。同时,该债务即使属王某某乙的债务,王某某乙将该债务转移给李某某,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同意转让,原告也可基于债务的转让向李某某主张权利。 原告王某某甲主张的款项是否约定了付款条件,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案涉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在办理离婚协议后支付原告王某某甲25万元系单独的条款,该条并未约定付款以办证为条件。即使在该协议中约定了该付款条件,该约定也只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约定,对外不能约束债权人。故被告李某某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王某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2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5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某某甲也未提供其起诉前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甲支付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以25万元范围内的未付款为基数,从202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志 萍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雨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