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793民初479号
吴某某与柏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某,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渝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傲寒,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梅,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渝唯,被告柏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傲寒、朱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柏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总计574,700元;2.判令柏某某和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8月28日向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柏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法院于2023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查明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只能按照法院释明的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原告系被告柏某某母亲,柏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家长见面谈婚约的条件是:男方家长要求刘某某尊老爱幼且善待两个孙子;女方家长要求柏某某必须在绵阳购房一套,且未要求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加上刘某某的名字。夫妻双方父母在协商一致的条件下,借刘某某的名义给柏某某购房一套,该房产系柏某某婚前财产。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2020年7月7日。2019年6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由于二被告购买位于绵阳市经开区××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需要支付定金、购房首付款、装修、购买家具家电以及偿还银行按揭款等,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4,7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签署借款合同,二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不签字。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有重大骗婚嫌疑,理由如下:其一,刘某某未履行婚前双方家长达成共识的婚约;其二,原告借款给二被告购房、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刘某某不签借款合同;其三,原告借款给刘某某婚前购买的房产,原告多次要求刘某某在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上加上柏某某的名字,原告在购房前就给柏某某、刘某某协商好的,等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时就加上柏某某的名字,而刘某某擅自把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拿去不动产登记中心私自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权证,隐瞒至今仍然未加上柏某某的名字;其四,2022年12月1日,二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领导杨总约谈柏某某,柏某某才得知刘某某想离婚。从2019年10月6日起该房房贷一直是柏某某在偿还,有柏某某还款转账记录为证,该房产有理有据定性为柏某某的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柏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总额574,700元不完全认可。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交易明细上来看,只有473,3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503,300元,请法院审查核实。我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案涉款项是我和刘某某共同借款,借款资金用于购房、还款及装修。我转给了刘某某216,350元,用途也是购房、还款及装修,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涉及个人借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与柏某某是母子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转款流水可以看出所有的款项均是转给柏某某的,并且柏某某认可的金额是473,300元,而并非原告所陈述的574,700元。同时原告给被告柏某某转账的款项,并非是一次性或者分为二、三次所转,而是分了20多笔左右,最高的金额有150,000元,最低的金额有两千多,三千多。从整个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作为被告柏某某的母亲,每一笔款项均未注明借款,很显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有真的借贷关系,也是原告吴某某与儿子柏某某的关系,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关系。第二,原告诉状作了虚假陈述。原告在事实理由第一段明确说到,是经过2023年10月5日,本院的法官释明以后,她才知道这个案子是民间借贷关系,显然是公然在诉状里说谎话,欺骗法庭。因为在2022年12月5日,原告已经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了被告柏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也是在这个时候刘某某才知道被告柏某某和他母亲串通一气,为了稀释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刘某某的权益,伪造了一份代替刘某某签字的借款协议。从这个事实经过可以看出,原告之前都已经知道了是借贷,说明她主观上认为是民间借贷,只是后来经过成华法院三次庭审,查明事实以后,在面对败诉风险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撤诉。而案涉争议转款的金额,实际的来源是原告与被告柏某某将属于他们双方各自名下的两套房产进行了一个互换,互换的原因是原告吴某某年岁过大,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就将她名下的那套房子,利用手上的拆迁款一次性付完,而柏某某因为年轻享有贷款资格,所以柏某某名下的那套房子按揭贷款购买;后来原告为了扶持自己的儿子柏某某,双方加上刘某某写了一个换房协议书,换房协议书里边明确载明了,原告与被告柏某某房屋进行互换的一个实际情况,直到现在柏某某名下那一套房子依然由吴某某在收取租金、经营管理,虽然没有变更过户登记,但是双方已经完成了实际的房屋交换。从原告转给柏某某的款项,能清晰看出,是原告把她名下的那套房子和柏某某的房子互换以后,售房所得的款项,而这个款项根据双方的换房协议,本身应当属于柏某某。原告作为母亲收到了该笔款项以后,把该款项返还给自己的儿子柏某某,没有任何的问题,更谈不上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由此可见,原告与柏某某作为母子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这也是经过成华区人民法院三次庭审以后,原告撤诉的真实原因。虽然父母给子女的钱不必然认定为赠与,但案涉款项的来源以及每一笔款项的支出,20笔银行流水明细,中间几千块钱的转账,没有任何一笔写明该笔款项是借款;而在柏某某与刘某某闹离婚的时候,原告和柏某某为了稀释夫妻共同财产,伪造证据材料,串通一气,虚假诉讼。原告转给柏某某的款项,并不能一一对应证明柏某某将该款项全部转给了刘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双方串通一致的结果。两被告虽然在结婚之前购买了一套房子,但是两被告均有自己的收入,并且有些也是通过信用卡套现透支以后来买的房屋,与原告所谓的款项没有任何的牵连关系。原告诉请的第三段提到了刘某某的骗婚行为,这种陈述是对刘某某名誉的一种侵权。综上所述,如果柏某某作为儿子认为案涉款项是借他母亲的,应当由柏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刘某某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系被告柏某某的母亲,被告柏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共向被告刘某某、柏某某出借574,700元,明细如下:1.2019年6月9日向四川长虹电器转款10,000元,刘某某认可;2.2019年10月5日在交通银行取款20,000元;3.2019年10月5日在农业银行取款20,000元;4.2019年10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取款25,400元(同日,吴某某在柏蓉处借到20,000元);5.2019年10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刘某某账户存入26,000元(刘某某不予认可);6.2021年12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柏某某转款18,000元;7.2021年12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柏某某转款2,500元;8.2021年12月1日彭州卖房中介通过微信向柏某某转款6,000元;9.2021年12月2日彭州卖房中介通过微信向柏某某转款4,000元;10.2022年1月3日、1月10日两次共计帮柏某某偿还信用卡39,000元;11.2021年12月30日通过支付宝两次给柏某某转款共计45,000元;12.2021年12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柏某某转款30,000元;13.2022年2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柏某某转款150,000元;14.2022年2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柏某某转款50,000元;15.2022年1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柏某某转款30,000元;16.2022年1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柏某某转款30,000元;17.2022年1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柏某某转款30,000元;18.2022年2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柏某某转款30,000元;19.2022年2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柏某某转款3,800元;20.2022年3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柏某某转款5,000元。 原告吴某某在另案中陈述,574,700元就是转给柏某某购买房屋的。柏某某在另案中陈述,原告向其转款是为了给刘某某和柏某某结婚、购房以及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部分转到开发商,部分转到刘某某账户,原告直接转到柏某某账户的是473,300元。刘某某陈述,认可2019年6月9日原告代为支付的10,000元的定金;但2019年10月6日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的26,00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是存入的。 2019年10月5日,柏某某通过建设银行石桥铺支行向刘某某转入130,000元,同月15日,柏某某再次通过建设银行石桥铺支行向刘某某转入30,000元,通过余额宝向刘某某转入10,000元。2021年12月30日,柏某某收到吴某某通过支付宝转入的两笔款项共计45,000元;2022年2月1日,柏某某收到吴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入的150,000元;2022年2月2日,柏某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收到吴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跨行转入的50,000元;其余微信转账的金额与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相符合。柏某某收到的吴某某通过微信、银行、信用卡还款等有据可查的金额合计473,300元,柏某某在庭审后对账过程中认可收到部分现金,共计493,300元。 柏某某与刘某某于2020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柏某某通过建设银行于2021年12月9日向刘某某转账27,000元;于2022年1月6日向刘某某转账83,500元;于2022年2月2日向刘某某转账26,500元。在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柏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79,350元。 刘某某称其与母亲于2019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间向柏某某转账202,986元(包括2020年6月16日向成都乾元某某汽车公司转款44,264元、2021年8月30日向柏浩宇奶奶转款500元,重复提供的2021年7月转款1,520元)。柏某某辩称刘某某及其母亲转款的200,860元是借用刘某某及其母亲的卡号转拨工程款。本院审核发现刘某某向柏某某的转款记录中包括2020年1月24日转款520元、2021年3月9日转款520元、5月20日转款520元、6月22日转款520元、6月15日转款520元、7月2日转款520元、7月29日转款520元、8月13日转款1,314元、8月26日转款1,314元、9月15日转款1,314元、11月22日转款1,314元、11月23日转款520元、2022年2月14日转款520元。 2019年10月6日,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四川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绵阳市经开区××街××号××幢××单元××楼××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7.21平方米,总价655,593.00元。刘某某于当日缴纳了房款195,593元,维修基金7,291元,并于10月16日缴纳房款100,000元,加上以前缴纳的定金10,000元,刘某某合计缴纳房款305,593元。2019年12月,刘某某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贷款350,000元支付给四川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房贷的还款日为2020年2月15日。2021年12月2日,吴某某将名下位于彭州市××镇××路××段××号××栋××单元××号房屋以6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何某、钟某。2022年2月初,柏某某、刘某某协商离婚,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离婚协议书》,但二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2022年12月5日,吴某某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华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柏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584,700元,并提供了签署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借款协议书》作为佐证,该《借款协议书》有吴某某、柏某某、刘某某的签名。原告在该次庭审中自认是基于《借款协议书》提起的诉讼。成华区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借款协议书》并非由刘某某签字确认,其后,吴某某向成华区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23年5月裁定准许撤诉后,吴某某又于2023年10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柏某某、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554,700元。本院于2024年1月4日作出(2023)川0793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而非不当得利,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24年2月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柏某某、刘某某连带向其偿还借款574,700元。本案经审理中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刘某某于2023年3月向蓬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柏某某离婚,诉状未提及夫妻共同财产。柏某某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将刘某某诉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23年4月受理后,于同年5月作出(2023)川079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于2024年2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柏某某离婚,诉状中仍未提及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10月6日刘某某在建设银行尾号为4253的账户存入26,000元争议较大,原告认为系自己同日在农业银行取款25,400元,当日与柏某某、刘某某一起存入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柏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出具调查令,对当日的存款凭据予以调查,银行仅能提供2019年10月6日的活期存款凭证,显示客户签名为“刘某某”,银行回执载明“5万元以下交易不留存客户身份信息”。 又查明,本案未产生公告费、保全费。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信用卡对账单、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诉称经本院(2023)川0793民初1941号判决释明才知道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实,因吴某某已向成华区法院起诉在前,在成华区法院审理后才撤回该案诉讼,又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起诉,其行为与其诉称不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柏某某收到吴某某通过转账、给付现金、偿还信用卡等方式共计给付的493,300元款项的性质。本案中,吴某某与柏某某系母子,存在血缘关系,故不能仅以柏某某的自认即认定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民间借贷由借贷合意和交付两部分组成,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刘某某与柏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前,吴某某向四川长虹电器转款的10,000元,并未要求刘某某或柏某某出具借条,不能认定双方有借贷合意。柏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作为其自认的“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优势地位,其多次向柏某某转账时并未备注“借款”,也未在相关聊天记录等即时通讯软件中说明是借款或要求还款等等,无法证明其具有“出借”的合意。本案中刘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柏某某向其转款的资金来源并不明知,且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柏某某与吴某某明确约定吴某某的转款系借款,日后需要刘某某、柏某某予以偿还。吴某某陈述其向柏某某交付的款项均用于购置房屋及装修房屋,应当认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赠与财产,在没有明确约定系赠与乙方的前提下,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吴某某认为其向柏某某、刘某某出借案涉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合意,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全雯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胥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