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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川0723民初1677号

盐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6-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胥权松;潘小华;刘泉琳;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胥某甲,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潘某甲,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胥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乙,盐亭县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丙,绵阳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199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胥某乙,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胥某甲、潘某甲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4月21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胥某甲、潘某甲申请追加胥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通知被告胥某乙后,于202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甲、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越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胥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某甲、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原告房款76000元,同时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案结案付清此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出资400000元为被告刘某及原告儿子胥某乙在成都购买婚房。由于被告刘某与胥某乙夫妻感情不和,在协议xxx时约定,将成都婚房卖出,归还原告出资款400000元、被告刘某父母出资款200000元。此房由被告经手低于市场价格变卖,擅自处理变卖的房款后,仅仅用支付宝告知原告之子胥某乙其房款一共372096元,被告刘某按xxx协议约定只向原告支付248000元,由原告之子胥某乙代收,尚欠原告152000元差额。按xxx协议约定,品迭原告之子胥某乙应承担的份额后,被告胥某丙还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通过村委会调解未果,导致原告应收的76000元款项无法收回。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与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刘某与二原告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也无直接转账记录,更无书面协议,被告刘某亦无还款的意思表示。二、二被告虽然在xxx协议中描述的系“归还双方父母的出资”,该文字表示错误,二被告实质是按双方父母出资比例分割共同财产,并非归还父母出资。三、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如无特别约定,应当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四、xxx协议的约定应当属于二被告婚内财产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不能依据他人的约定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五、退一步说,原告称搭伙购买,双方父母的出资及婚后二被告共同还贷的资金应当风险共担,出售房屋后剩余的价款,应当由二被告的父母、被告刘某和被告胥某乙共同按比例分配。原告方已经多分,应当返还多分配的部分(二被告共同还贷占房屋出售后的比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胥某乙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胥某乙为原告胥某甲、潘某甲之子。被告刘某与被告胥某乙于2022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22年10月至11月期间双方筹办在成都购房和结婚事宜。2022年11月1日,被告刘某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建筑面积为82.77平方米,价格为130万元。2022年11月1日至4日,原告胥某甲、潘某甲为购房向被告胥某乙转款400000元,被告胥某乙同时间段分四次向被告刘某转款399794元。2022年11月9日,被告刘某与被告胥某乙登记结婚。2022年11月30日,成都市青羊区房屋登记为被告刘某、胥某乙共同共有。
2023年12月8日,被告刘某(女方)与被告胥某乙(男方)协议xxx,《自愿xxx协议书》约定:一、男方与女方xxx。二、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且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购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产一套,房屋首付款60万元,其中男方父母出40万元,女方父母出20万元,剩余房款以女方为主贷人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男女双方已将该房装修并入住生活。双方同意将该房对外出售后获得的售房款首先归还双方父母的出资,然后对剩余售房款由男女双方平均进行分配;若本协议签订后至该房屋出售完毕前产生的房屋贷款和房屋水电气费用及物业费用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50%,同时因出售该房屋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税费和中介费及过户费用等均由双方各自承担50%。若违反此约定,守约方可直接在售房款中扣除违约方因(应)承担的金额,并有权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四、男女双方对成都的房产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的款项来源包括男方的彩礼及女方的嫁妆,因该房屋需要对外含装修整体销售,故双方均不要求对该费用进行分割。五、三金首饰以及女方亲戚朋友赠与家具均属女方个人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添置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六、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本协议约定的房贷之外亦无其他的夫妻共同债务。七、特别约定(该约定的内容主要是房屋出售完毕之前对房屋的管理事项)。
2025年1月12日,被告胥某乙、刘某将《自愿xxx协议书》载明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产,通过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中介,与案外人龙某、李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为112万元。2025年1月15日,被告胥某乙、刘某委托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依据2025年1月14日价值时点评估,评估单价为13390元/m2,评估总价为110.83万元。被告刘某称收到售房款后,先支付了办证费用和中介费19600元,然后偿还了未还按揭贷款本息,剩余372096元,于2025年3月18日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比例,将248064元转给了被告胥某乙,再由被告胥某乙分两次转给原告胥某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自愿xxx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被告胥某乙办理结婚登记前,原告胥某甲、潘某甲将400000元转给被告胥某乙,用于被告刘某、胥某乙在成都购房,被告胥某乙于2022年11月1日、11月4日分四次转给被告刘某,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原告胥某甲、潘某甲转账给被告胥某乙,被告胥某乙又转账给被告刘某,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刘某与被告胥某乙2022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根据被告刘某与被告胥某乙2023年12月8日《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被告刘某知晓被告胥某乙向其转款399794元为原告胥某甲、潘某甲为被告刘某、胥某乙在成都购房出资款。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胥某、潘某甲的出资是否应予返还,本院评判如下:一、本案原告胥某甲、潘某甲在起诉状中未明确其出资款为借款,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是“借款”,但未提供直接或有证明力的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刘某与被告胥某乙《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本协议约定的房贷之外亦无其他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未认可该出资款为共同“借款”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原告胥某、潘某甲的出资款为借款,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胥某甲、潘某甲的出资款发生在被告刘某、胥某乙登记结婚之前,被告刘某主张该出资款为原告胥某甲、潘某甲赠与给被告胥某乙的赠与款,为被告胥某乙的婚前财产,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房屋首付款60万元,其中男方父母出40万元,女方父母出20万元,剩余房款以女方为主贷人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男女双方已将该房装修并入住生活。双方同意将该房对外出售后获得的售房款首先归还双方父母的出资,然后对剩余售房款由男女双方平均进行分配”。首先,根据该约定,被告刘某与被告xxx后,房屋出售款应当“首先归还双方父母的出资”,但双方在约定该项时,忽视了首付款以外的购房款为向银行按揭贷款,按揭贷款需要抵押,房屋再次转让需要还清按揭款后,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解除抵押,房屋才能再次转让。同时,房屋在转让时会产生税、费,被告刘某在处理售房款时,也是按照先还贷款、支付税、费,再支付双方父母出资款的顺序进行的处理。其次,《自愿xxx协议书》是被告刘某与被告胥某乙之间的协议,根据相对性原则,协议书约束的是被告刘某与被告胥某乙,协议中“双方同意将该房对外出售后获得的售房款首先归还双方父母的出资,然后对剩余售房款由男女双方平均进行分配”,该项约定是双方对支付按揭贷款、税、费后剩余款项的处理,“首先归还双方父母出资”是对款项用途的约定,属于利于第三人约定,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三人不能直接依据利他约定直接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胥某、潘某甲主张由被告刘某偿还房款7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胥某甲、潘某甲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胥某甲、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 勇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俊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