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黑1005民初829号
原告吕树英诉被告蒋万涛、房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树英,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铁路局牡丹江第二工程二段退休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万涛,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丽丽,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护士,现住址牡丹江市爱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吕树英诉被告蒋万涛、房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9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17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杨淑荣,被告蒋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5日被告房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原告的女儿与女婿,2015年9月二被告因经营网吧向龙江银行贷款99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房丽丽因无力偿还贷款,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2016年3月8日,被告房丽丽以承租网吧需交纳租赁费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综上,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蒋万涛辩称:1、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在重大危机,在此之前被告房丽丽曾在本院起诉被告蒋万涛要求离婚,后二被告因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分配未达成协议,故被告房丽丽申请撤诉;2、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房丽丽独立经营网吧,不允许被告蒋万涛参与经营,将网吧的的经营收入占为己有,并将二被告共同筹建的网吧及租赁的电脑设备等私自转让他人;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来源及实际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4、被告房丽丽有大额存款,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利用法律对于夫妻之间借贷的规定,来达到让被告蒋万涛承担债务的目的。综上,被告蒋万涛不同意偿还该借款。 被告房丽丽辩称:二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在龙江银行贷款99000元,每月还款4500元,被告蒋万涛的母亲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此款用于为二被告经营的网吧购买电脑,2016年初被告蒋万涛开始独自经营网吧,并将期间200000元收益占为己有,但却未能交纳网吧租赁费、税款及银行贷款,因网吧房租到期,且被告房丽丽已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房丽丽向原告借款43000元交纳了半年的房费,故被告房丽丽同意偿还原告欠款142000元。
原告诉称
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是否有借贷关系;2、如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 原告吕树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3月8日借据一份、2016年5月12日借据一份、银行流水二份、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汇款凭证一份。2016年3月8日借据的内容为:“由于网吧房费到期,现借款肆万叁仟元(43000)用于支付网吧房费”,借款人处有房丽丽签字。2016年5月12日借据的内容为:“现借款玖万玖仟元(99000元)用于偿还龙江银行贷款”,借款人处有房丽丽签字。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为明桂英(甲方),承租方为房丽丽(乙方)。经甲、乙双方协议:甲将西七条路、牡丹街,华龙二区自有门市房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租金每年为86000元,每年交一次,一次性交齐,房租上打租金一个月,不得拖欠,交纳房费日期为年中的2月28日”,甲方处有明桂英签字,乙方处有房丽丽签字。证明的内容为:“此房屋所有人为常明,常明已书面授权明桂珍对此房屋有出租权,因明桂珍本人无法到场,本人明桂英受明桂珍委托,签订该租房合同,如明桂珍或常明对本合同有异议,本人负有全部责任,此房2010.11.21-201411.2止,(丘地号xxx)”,下方有明桂英签字。收条的内容为:“于2016年3月8日收到房丽丽半年房费,肆万叁仟元正(4月-9月份)。赵永涛代明桂珍收”。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 被告蒋万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原告与被告房丽丽之间故意通过银行流水的方式制造证据,事实上被告房丽丽拥有巨额存款,无需对外借款;2、被告房丽丽于2016年3月10日将网吧转让,所以其于2016年3月8日交纳租金不符合逻辑,存在故意交纳租赁费,并让被告蒋万涛承担债务的嫌疑;3、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明桂英,但租赁费却汇到明桂珍账户里,不能证实原告已经交纳房租。 被告房丽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被告房丽丽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借款人处均有房丽丽的签名并按手印,吕树英提供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分别盖有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业务核算用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北站营业所业务专用章。体现了被告房丽丽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租赁合同分别有出租人明桂英与承租人房丽丽的签字,故本院对该合同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房丽丽向明桂珍汇款的凭证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结合被告房丽丽与明桂英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明桂英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房丽丽于2016年3月8日已交纳租赁费43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二、贷款合同一份、录音一份。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房丽丽,贷款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爱民支行,借款金额为9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贷款人处盖有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爱民支行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签字,借款人处有房丽丽签字并按手印。录音的主要内容为:银行工作人员核实蒋万涛母亲是否了解房丽丽及贷款原因,蒋万涛母亲称认识房丽丽,其在结核医院上班,蒋万涛是其儿子,贷款用于经营生意,认可每月偿还4500元,如蒋万涛、房丽丽不能如期清偿由其代为清偿。意在证明二被告在银行贷款99000元是共同债务,被告蒋万涛母亲能证明二被告贷款的事实,并承诺贷款由其偿还,但没有履行承诺。 被告蒋万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24日止,被告房丽丽自行提前还款,且独立经营网吧,故被告房丽丽应单独偿还借款。 被告房丽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房丽丽向龙江银行贷款99000元,且该贷款为二被告共同支配系二人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蒋万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网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网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转让方为陈志超(甲方),受让方为房丽丽(乙方),甲方以人民币180000元(已给付15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西七条路牡丹街的网吧转让给乙方,包括网吧内所有的电脑、桌椅、上网设备、线路……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房租款”,甲方处有陈志超签字,乙方处有房丽丽签字。网吧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房丽丽,乙方井长仪,甲方将其自有位于西七条路牡丹街100号的斗鱼电竞网吧转让给乙方,双方协议转让款200000元,一次性付清,甲方已交付房东的租金归乙方所有”,甲方处有房丽丽签名,乙方处有井长仪签名。意在证明被告房丽丽与陈志超签订的转让协议包括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赁费,被告房丽丽于2016年3月8日交付租赁费43000元并于2016年3月10日将网吧转让,该事实不符合逻辑,故被告蒋万涛有理由怀疑原告缴纳租赁费的行为是利用夫妻关系的法律规定,来达到让被告蒋万涛还债的目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让合同体现房丽丽交纳的租金归受让方井长仪所有,能够证明被告房丽丽交纳了租金。 被告房丽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被告房丽丽在与明桂英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年2月28日交纳下一年房费,不得拖欠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房丽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房丽丽于2015年9月20日以180000元的价格承兑了网吧,又于2016年3月10日以200000元的价格将网吧转让给井长仪。房丽丽在证据一即房丽丽与名桂英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上打租金一个月,不得拖欠”,在双方签名下方体现“缴纳房费日期为每年2月28日”,房丽丽自认该字迹为其代房东所写,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6)黑1005财保1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房丽丽具有250000元存款,没有必要对外借款。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房丽丽的银行存款金额,但被告房丽丽的该账户中并没有存款。 被告房丽丽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房丽丽银行账户中没有存款。 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裁定书中体现的金额为原告申请冻结被告房丽丽的银行存款金额,并不是已冻结房丽丽的存款金额,且被告蒋万涛未能提供被告房丽丽账户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合伙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房丽丽收条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邓鹏成于2015年12月25日参与网吧经营,并于当日给付房丽丽出资款100000元,2016年1月1日给付房丽丽出资款50000元,共计出资款150000元,该笔款项加上房丽丽于2016年3月10日转让网吧的200000元转让款,共计收取350000元,因此二被告无需对外借款。 原告认为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故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房丽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房丽丽与邓鹏成签订的协议每页都签字并按手印,而该证据只有最后一页有被告房丽丽签字。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蒋万涛与邓鹏成系朋友关系,被告蒋万涛称与邓鹏成合伙,用邓鹏成的投资款偿还二被告所欠电脑款,所以被告房丽丽将收到的投资款150000元都交与被告蒋万涛了,被告房丽丽并没有大额存款。 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后与原件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体现邓鹏程于2015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并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日交于房丽丽投资款共计1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所有的尾号为6587的中国邮政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原告所有的尾号为5019的龙江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房丽丽所有的尾号为1921的龙江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尾号为6587的银行卡存款40000元,3月8日取款35000元;又于2016年3月31日向尾号为5019的账户存款20000元,同时取款9000元;2016年5月13日存款90000元,同时取款90000元,又存入10000元,当天原告的6587的账户也存入100000元,也就是在2016年5月13日,原告其账户共存入200000元,被告认为该200000元的款项来源不明且原告和房丽丽当日存取款的行为不符合逻辑。被告房丽丽和邓鹏程约定2016年1月1日,将剩余50000元投资款给付房丽丽,恰好当日房丽丽的龙江银行1921账户存款3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房丽丽有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尾号为5019账户的20000元是原告前夫转款,取款9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5月13日续存的200000元,来源为原告弟弟和家里亲属借给我的25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 被告房丽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明有异议,龙江银行尾号1921账户中存入的30000元是被告房丽丽经营网吧时的现金,还有其父母和大姑赠予的现金,用于偿还中信银行15000元欠款,该存款与邓鹏程的出资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房丽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五、被告蒋万涛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房丽丽所有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2月9日在广发银行信用卡上体现剩余未偿还本金为126114.33元。被告房丽丽陈述在广发银行信用卡中有大额贷款,出兑网吧的款项偿还了银行贷款,但在中信银行和广发银行交易明细当中没有体现大额还款的记录。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房丽丽的陈述及案件事实本身所证实,被告房丽丽对于中信银行及广发银行的欠款都是办理的分期还款,广发银行体现剩余数额126114.33元是体现所欠透支的数额没有偿还。 被告房丽丽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本院依被告蒋万涛申请调取,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体现被告房丽丽于2015年12月9日仍欠广发银行贷款126114.33元未能偿还,原告称该款为分期还款,每月本金及利息要求偿还10000余元,自贷款日至今都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房丽丽在交通银行的欠款50000元,也由原告偿还,房丽丽至今未能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据房丽丽陈述,网吧出兑后的款项也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朋友借款,剩余部分用于诉讼用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房丽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账本一份、日报表三份、被告蒋万涛给网吧出具的借条二份。意在证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网吧由被告蒋万涛独立经营,账本上2016年1月29日、2月21日、3月1日的账单均是由被告蒋万涛书写,被告蒋万涛能够自由的支取网吧收益,始终将账单保持在10000元左右,拒绝偿还银行贷款。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蒋万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账本中2016年1月18日、1月29日、2月21日、2月26日、3月1日记账确为被告蒋万涛书写,其他为房丽丽的合伙人邓鹏成书写,借款5000元为偿还被告房丽丽银行贷款,日报表上没有被告蒋万涛签字,证明不了被告蒋万涛在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蒋万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蒋万涛自认账本中一月、二月、三月其均记过账,亦向网吧借过款,能够证明蒋万涛在此期间参与经营,但蒋万涛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证明蒋万涛能够自由支取网吧收益,日报表体现网吧一天的收入,因无蒋万涛签字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房丽丽母亲,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20日房丽丽承租了位于西七条路牡丹街100号的斗鱼网吧,并与案外人陈志超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转让方为陈志超(甲方),受让方为房丽丽(乙方),甲方以人民币180000元(已给付15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西七条路牡丹街的网吧转让给乙方,包括网吧内所有的电脑、桌椅、上网设备、线路……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房租款”,甲方处有陈志超签字,乙方处有房丽丽签字。同日,房丽丽与明桂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为明桂英(甲方),承租方为房丽丽(乙方)。经甲、乙双方协议:甲将西七条路、牡丹街,华龙二区自有门市房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租金每年为86000元,每年交一次,一次性交齐,房租上打租金一个月,不得拖欠,交纳房费日期为年中的2月28日”甲方处有明桂英签字,乙方处有房丽丽签字。2015年9月24日房丽丽向龙江银行贷款99000元,用于为网吧购买电脑,并于同日与龙江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房丽丽,贷款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爱民支行,借款金额为9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贷款人处盖有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爱民支行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签字,借款人处有房丽丽签字并按手印。同时龙江银行客服人员向被告蒋万涛母亲核实情况,录音记录的主要内容为:“蒋万涛母亲称认识房丽丽,其在结核医院上班,蒋万涛是其儿子,贷款用于经营生意,认可每月偿还4500元,如蒋万涛、房丽丽不能如期清偿由其代为清偿”。2016年3月8日,被告房丽丽向原告吕树英借款43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由于网吧房费到期,现借款肆万叁仟元(43000)用于支付网吧房费”。借款人处有房丽丽签字。同日被告房丽丽向明桂珍汇款43000元,用于交纳房租,被告房丽丽提供明桂英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此房屋所有人为常明,常明已书面授权明桂珍对此房屋有出租权,因明桂珍本人无法到场,本人名桂英受明桂珍委托,签订该租房合同,如明桂珍或常明对本合同有异议,本人负有全部责任,此房2010.11.21-201411.2止,(丘地号375-465-4-4)”,下方有明桂英签字。被告蒋万涛辩称房丽丽交纳房屋租金的日期为2016年3月8日,但2016年3月10日房丽丽即将房屋转让,不符合逻辑,但房丽丽解释称合同约定为上打租金一个月,故提前支付租金。2016年5月12日被告房丽丽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现借款玖万玖仟元(99000元)用于还龙江银行贷款”,借款人处有房丽丽签字。原告所有的尾号为6587的银行卡明细体现,2016年3月31日原告取款9000元,又于2016年5月13日取款90000元,被告房丽丽所有的尾号为1921的龙江银行交易明细体现,2016年3月31日收到转账9000元,同日偿还龙江银行贷款8827元,2016年5月13日收到转账90000元,同日偿还龙江银行贷款86901元。被告辩称该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24日,被告房丽丽没有必要提前偿还借款。被告房丽丽解释称每月利息太高,故提前偿还贷款。 被告房丽丽对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3000元、9000及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蒋万涛对于被告房丽丽向其母亲即原告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房丽丽有经济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及交付房屋租金,但被告房丽丽却将财产隐匿并向原告借款,该行为系原告与被告房丽丽利用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蒋万涛,被告蒋万涛为证明房丽丽有大额现金,提供了被告房丽丽与邓鹏成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一份,房丽丽收到投资款150000元的收条两份,证明邓鹏成于2015年12月25日参与网吧经营,并于当日给付房丽丽投资款100000元,2016年1月1日给付房丽丽50000元,房丽丽于2016年1月1日在尾号为1921的龙江银行账户中存入30000元现金,房丽丽共收到邓鹏成出资款150000元。房丽丽辩称邓鹏成的出资款均于收到当日在被告蒋万涛的车中交付给蒋万涛,用于偿还所欠电脑款,但被告房丽丽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的存款30000元系经营网吧的盈利及其母亲、姑姑的赠与。2016年3月10日被告房丽丽与井长仪签订网吧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房丽丽,乙方井长仪,甲方将其自有位于西七条路牡丹街100号的斗鱼电竞网吧转让给乙方,双方协议转让款200000元,一次性付清,甲方已交付房东的租金归乙方所有”,甲方处有房丽丽签名,乙方处有井长仪签名。房丽丽自认收到转让款200000元,但该转让款均用于偿还朋友借款及银行贷款,被告房丽丽称其与被告蒋万涛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从广发银行透支500000元、交通银行50000元,中信银行15000元,龙江银行99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了被告房丽丽为其出具的两份借据,被告房丽丽认可该两份借据是其本人出具的,且原告也出示了其有能力向被告房丽丽支付借款和借款来源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房丽丽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房丽丽偿还借款1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万涛是否应当与被告房丽丽共同偿还该债务的问题,首先,虽然被告蒋万涛辩称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且被告房丽丽曾在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因被告房丽丽撤诉,二被告仍系夫妻关系,本院通过龙江银行客服询问被告蒋万涛母亲的录音及二被告经营期间的账本所体现的内容可知,二被告系共同向银行贷款筹建网吧,并且共同经营该网吧,贷款后二被告并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故被告房丽丽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99000元偿还龙江银行贷款,因被告房丽丽向原告借款系偿还二被告的共同贷款,故被告房丽丽向原告的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蒋万涛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蒋万涛辩称被告房丽丽于2016年3月8日交纳完房屋租金后,2016年3月10日即将网吧转让,故房丽丽缺少向原告借款交纳房租的必要性,且二被告向龙江银行贷款为分期贷款,房丽丽没必要提前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房丽丽与出租方明桂英签订的租房协议体现,上打租金一个月,协议下方注明缴纳房费日期为每年2月28日,房丽丽对于提前偿还款银行贷款的解释为银行的利息过高,故提前还款,因被告蒋万涛对于房丽丽交纳房费及偿还银行贷款的凭证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蒋万涛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蒋万涛认为被告房丽丽收取的合伙出资款及转让金共计350000元,房丽丽有能力交纳房租费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房丽丽向原告借款系利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达到转移债务的目的,夫妻债务未真实发生,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尚为夫妻关系,因房丽丽向原告的借款用途为交纳网吧租金及偿还二被告为经营网吧所借的银行贷款,故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于房丽丽收到的合伙出资款及转让金350000元,虽然被告房丽丽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及去向,但该款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蒋万涛可另行诉讼、另行分割。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万涛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吕树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万涛、房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树英借款1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蒋万涛、房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春玲 审 判 员 魏丹丹 代理审判员 于 杰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