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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黑10民终372号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6-06 · 配偶担责 支持

林增海、王月芬与张春娇、林森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增海,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桦林橡胶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芬,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塑料二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娇,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森,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增海、王月芬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娇、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增海及林增海、王月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被上诉人张春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被上诉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增海、王月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第三判项;二、依法保护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儿子和儿媳。多年来,上诉人为了支持被上诉人创业及满足他们购车、买房、还信用卡等物质需求,可以说是倾其所有。作为老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求必应,只要被上诉人向其借钱,不管什么理由,无论上诉人自己生活有多艰辛,均予以满足。自2012年至2016年,二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借款284102元,其中通过工商银行汇款87000元,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66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31102元。为了借钱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几乎借遍所有亲朋好友,并不异将自己房子抵押到银行贷款,只希望作为儿女的被上诉人能够创业成功,过上富足的生活。这最终导致自己陷入极度困难之中,生病无钱医治,连最基本的温饱问题都无法保障,还欠下十几万元外债。上诉人现已是风烛残年,且疾病缠身,实在无力偿还巨额债务。被上诉人已然创业成功,上诉人希望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用以偿还所借外债。不料被上诉人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反而以离婚为借口来逃避共同债务,更不提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将本案诉至法院实属无奈之举。二、一审判决遗漏以下重要事实。一是上诉人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2日向被上诉人张春娇工商银行账户(6222020903004515974)汇款共计87000元。二是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张春娇建设银行账户(6227001002109240935)汇款共计166000元。三是上诉人于2016年4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上诉人林森31102元。上述事实,一审判决未在认定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款项来往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被上诉人购车买房也是在此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在绍兴购房买车时未告知原告”这一句话,便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用途为由,对该9万元借款不予认定,系故意错误认定事实。一审判决将11000元借款认定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母亲的住院慰问金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春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种说法。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故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善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结合本案,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支付转账账单等证据,完全证实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要求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用途。被上诉人将款项借出后,具体如何使用上诉人不能知晓也不能控制,被上诉人如何使用借款和借没借款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二是一审法院将2016年4月9日借款31102元认定为被上诉人林森个人债务适用法律错误,该债务理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夫妻内部关系和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混为一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涉及夫妻对外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关系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部分借款属于林森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将此款认定为其个人债务,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张春娇辩称,一、上诉人所称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与张春娇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张春娇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但那均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林森的赠与。张春娇未与林森分居及起诉离婚时,上诉人从未提过借贷一事,却在张春娇提出离婚后,二上诉人随即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二、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违背事实及法律之处。关于上诉人所称9万元借款,张春娇在一审出示了大量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买车、购房均是由二被上诉人信用卡支付及向他人借款。相反,上诉人却不能自圆其说,无法证明借款用途。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何来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的问题。剩余两笔款项更是因为上诉人自身证据瑕疵,不能起到其所要证明的作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上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森辩称,我夫妻二人确实向二上诉人借款,欠款金额也在2015年、2016年多次确认。我们沟通商量过,并承诺家里分红或学校退股后偿还。2014年分红后就没有还,后来商量2015年12月或2016年1月先还给父亲5万元,卖完绍兴龙湖房子再还其余部分。多年来,我们在生活、工作中基本都以张春娇为主导,钱账分理,基本每月都对一两次账,所以对其讲不知情,我莫名其妙。一、“分居”与“两地工作”是两个概念,一审判决有误。我们夫妻从恋爱到结婚已18年,我每月工资都上交,房、车、股份等都写在张春娇名下,绍兴龙湖房产写在我岳母名下。2015年10月,张春娇称要暂时回鹤岗陪岳母,年底再回学校,让我继续留在浙江绍兴学校代理她的工作,等分红。我们分隔两地,但没有断了联系。2015年10月至12月,张春娇不管是在绍兴还是回鹤岗后,都是用我的卡消费。当时她把我的卡、身份证都带回鹤岗,现在我的招商银行副卡蜡笔小新卡(3568891114536527)还在张春娇那里。张春娇称银行卡都在我这里,密码她不知道,实际并非如此。卡都在她的包里,银行密码从我们上学到现在都没变过。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林森支付宝流水及二人聊天记录为证。二、2012年9月,我们投资柯桥依米书院,向张春娇表妹先借款6万元,后父亲抵押房子借我们67000元,马上就还了这笔钱。2012年12月投资钱清依米书院,向张春娇表妹借款5万元,后陆续归还。买车购房等所欠费用均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买车时未告知家里,因为当时欠家里钱,车是奢侈品,怕父亲有别的想法。但购房是大事,且我们钱不够,多次与家中沟通,张春娇都知情,2014年3月4日购房前聊天记录可证明。我们是2014年3月9日第一次付房款,借款也是事实。龙湖房产证据共20张,总价54万元,借款37万元,首付168653元,从2014年7月开始还房贷共89133.78元。我母亲通过支付宝给我转账31102元,我再给张春娇汇转,及用于还信用卡和房子贷款。上述事实有龙湖房产刷卡记录、个人完税证明、银行还款凭证、发票联复印件、微信及QQ聊天记录为证。三、一般就是红白事才随礼送慰问金,过年才会给小一辈压岁钱,3000元、8000元还分两次,一审判决不合乎常理。张春娇称建行卡6227001002109240935始终在我手里,那11000元怎么取出来的当时我在绍兴,只要查一下取款地点就真相大白了。四、东安法院家属楼的房子与我们没关系。本来在南方学校退股4万元准备用于还欠款,但当时张春娇感觉是借住在东安法院家属楼,毕竟不是我们自己的房子,认可向亲友借钱还款也要有自己的房子,所以商议决定先购买曙光新城的房子,后慢慢还款。在南方创业成功,有了一定积蓄后,没有积极偿还父母的借款,而是进行高消费,购买奢侈品。父母没有义务替我们背负债务,希望法院进行调解,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公正判决。
 林增海、王月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春娇、林森偿还借款本金284102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9日,被告张春娇与被告林森登记结婚,原告林增海、王月芬系被告林森的父母。2012年9月17日,张春娇向杭州依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6万元,取得绍兴箭金职业技能培训学校5%的股权。2012年12月末至2013年1月初,二被告在绍兴市购买价值115000元的别克汽车一辆。2014年,二被告在绍兴市贷款购买住房一套。2016年4月20日,被告林森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我和媳妇张春娇,因2012年去南方创业、购房买车、信用卡还款等原因,至今共向父亲陆续借款284000多元,保证三个月内还清”。2016年10月13日,张春娇向本院起诉与林森离婚,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黑100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春娇要求与林森离婚的诉讼请求。张春娇与林森自2015年10月起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林增海、王月芬与被告张春娇、林森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森于2016年4月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二被告因2012年去绍兴投资入股、购房买车、信用卡还款等原因,向父母借款共284000多元。原告提供银行存款凭条九张、汇款凭证两张,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陆续向张春娇银行账户存入253000元。林森庭审中称在绍兴购房买车时未告诉原告,故不能证明借条中所称的向原告借款购房买车事宜,在绍兴购房买车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故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至2014年期间的银行业务凭证载明的金额共计9万元,此款不能证明系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借款用途,故原告主张这9万元是二被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两笔共11000元存款是否是二被告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份以后的借款只有2015年12月1日金额8000元、2015年12月8日金额3000元的银行存款凭证,被告张春娇辩称这两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给付张春娇母亲手术住院的慰问金,林森庭审中也承认岳母住院给过款项,故此两笔共计11000元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借款用途,故原告主张这11000元是二被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9日支付宝支出的两笔共31102元是否是二被告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支付宝支出截图显示2016年4月9日原告王月芬通过支付宝分别支出1万元和21102元,用于林森还信用卡。二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此两笔共计31102元的支付宝转账支出并非用于张春娇、林森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春娇对此笔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林森对此款予以认可,故此款应由林森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张春娇、林森共同偿还原告债务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284102元,并提供银行存款、汇款凭条、交易明细、支付宝截图等证据,扣除本院不予认定的上述款项,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数额为284102元-90000元-11000-31102元=15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汇款凭证显示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共计152000元和林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对此款项本院予以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三个月内还款,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此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张春娇提出2009年二被告曾给原告汇过7万元,在本案中应予折抵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承认收到过此款,但原告认为此款系二被告偿还以前的借款,林森在庭审中曾陈述此款用于购买二被告位于东安法院家属楼的婚房,又陈述是偿还二被告以前向原告的借款,林森陈述前后矛盾,且原告和林森均不同意此款在本案中折抵。考虑到本案原、被告亲属关系的特殊性以及二被告存在离婚诉讼、分居等情况,此款在本案中未予折抵,张春娇对此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林增海、王月芬要求被告张春娇、林森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春娇、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增海、王月芬借款本金152000元;二、被告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增海、王月芬借款本金31102元;三、驳回原告林增海、王月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计2781元,由被告张春娇、林森负担1670元,原告林增海、王月芬负担1111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林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4张,林森给张春娇支付宝转账记录26张,夫妻共同购买龙湖房产的收据及房产记录及聊天记录共10张,QQ聊天记录5张,购买奢侈品的收据和POS机刷卡小票4张,QQ聊天记录20张。本院认为,因张春娇对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购买奢侈品的收据和POS机刷卡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林森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其形式要件不完备,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在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张春娇在一审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对抗其夫妇二人收到二上诉人汇款、支付宝转账及出具借条的事实,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转账账单等证据欲证明的问题,均应予以采信。
 对于本案事实,经二审查明,二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4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8日汇至被上诉人张春娇工商银行账户(6222020903004515974)及建设银行账号(6227001002109240935)合计253000元,于2016年4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上诉人林森31102元,上述款项系张春娇、林森向林增海、王月芬借款。不能认定张春娇与林森自2015年10月起分居至今。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庭审查明事实;2012年12月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林增海给被上诉人张春娇汇款9万元,2015年12月1日、12月8日给被上诉人张春娇汇款11000元及上诉人王月芬于2016年4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上诉人林森31102元应否认定为本案借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庭审查明事实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4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8日汇款,及2016年4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林森31102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分别在证据认定及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在认定事实部分因未采信上诉人主张而未予表述,仍属不当。二、关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期间林增海给张春娇汇款9万元,2015年12月1日、12月8日给张春娇汇款11000元,以及王月芬于2016年4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林森31102元应否认定为本案借款的问题。上述9万元及11000元款项均汇至张春娇银行账户,张春娇辩称接收9万元汇款的两张银行卡当时不在其手中,款项也并非其本人支取,其当时的收入情况不需要对外借款,上诉人与其之间的经济往来系上诉人对林森的赠与,又辩称11000元汇款是上诉人给其母亲的住院慰问金。但张春娇对上述抗辩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关于11000元汇款系慰问金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与民间习俗相悖,其当时的收入情况亦不能充分地否定二上诉人主张的借贷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人举示有借条及向二上诉人通过银行或者支付宝向二被上诉人转款的凭证,林森支付宝账户接收的31102元用于信用卡还款及日常消费支出,张春娇不能举证证明上述284102元款项系二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与,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林森自2015年10月开始分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款项发生于张春娇、林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认定张春娇与林森自2015年10月开始分居的事实,故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二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的借款,系张春娇、林森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判决以二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012年12月至2015年期间向张春娇银行汇款共计101000元的借款用途为由,对该101000元汇款不予认定为本案借款,认定王月芬于2016年4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林森转账31102元为林森个人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林增海、王月芬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春娇、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林增海、王月芬借款本金284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2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春娇、林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志红
 审判员  柳冬梅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韩江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