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赣01民终645号
李仁斌、万润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斌,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南昌铁路局南昌西客站职工,住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光,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50144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润妹,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建伟,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昌县。 万润妹、万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萍,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190565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琼,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南昌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仁斌与被上诉人万润妹、万建伟、万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仁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光,被上诉人万润妹、万建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萍,被上诉人万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仁斌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润妹、万建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李仁斌与被上诉人万琼2010年10月结婚,2016年3月16日经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上诉人万建伟、万润妹系万琼父母。2013年8月27日,李仁斌与万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按揭房产一套,首付款191916元,其中148000元由万润妹、万建伟直接向开发商支付,万润妹、万建伟支付上述款项的2年内一直未向上诉人提起,只是在万琼起诉上诉人离婚时才向上诉人提出归还上述款项,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属于赠与,不属于借贷,不应偿还。1、万润妹、万建伟向开发商付款,无论是付款前还是付款后2年多时间,三被上诉人均没有出借这148000元的意思表示,本案没有借贷的合意。2、被上诉人万润妹、万建伟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上诉人有借贷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万润妹、万建伟向开发商支付148000元,无法证明该148000元为出借款。被上诉人偷录的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有引诱、威逼上诉人回答还出资款的行为,录音证据不合法,部分内容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是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万琼离婚后伪造的。在上诉人与万琼离婚一审、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均未出示该借条,法院应否定本案有借贷法律关系。3、本案的148000元,应认定为万润妹、万建伟对上诉人、万琼的赠与。本案中,上诉人和万琼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出资时,万琼父母和李仁斌、万琼之间没有约定,应认定为对李仁斌、万琼的赠与。万琼在离婚后认为148000元为借贷,只是万琼个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只对万琼个人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受万琼意思表示的约束。4、一审法院将本案的148000元定性借贷的逻辑推理错误、且显失公平。本案中万润妹、万建伟出借的意思表示没有,上诉人和万琼共同同意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一审法院通过没有赠与意思表示推导出一个借贷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为对夫妻双方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万润妹、万建伟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款项148000元为民间借贷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万琼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万润妹、万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仁斌、万琼共同归还万润妹、万建伟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李仁斌、万琼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琼系万润妹、万建伟的女儿,2010年10月,李仁斌与万琼结婚,2013年8月27日李仁斌、万琼按揭贷款购买了1套坐落于南昌市XX新区XX(公元.XX)XX单元XX室{XX(XX)XX区不动产权第0004555号、不动产单元号:360122020007GB00009F00270067}住房,首付款为人民币191916元,其中万建伟于2013年8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直接转账给开发商人民币18000元、同月27日万润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直接转账给开发商人民币130000元。2015年9月22日,万琼向南昌县法院起诉要求与李仁斌离婚,2016年3月16日南昌县法院作出(2016)赣012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准许万琼与李仁斌离婚;二、婚生小孩万毓莹由李仁斌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万琼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时止共计人民币99000元,其他抚养费由李仁斌自理;万琼每月可探视小孩两次;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南昌市XX新区XX大道东侧XX国道南侧公元XX#楼住宅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归李仁斌所有,该房屋所剩银行按揭贷款由李仁斌负责偿还,摩托车1辆归李仁斌所有,电动车1辆、缝纫机1台及布料若干等财产归万琼所有,李仁斌支付万琼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2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万琼向其父母借款人民币148000元由万琼负责偿还,李仁斌向其姐姐邓红梅借款人民币29000元由李仁斌负责偿还,李仁斌支付万琼债务补偿款人民币59500元;五、李仁斌向万琼支付的房屋补偿款及债务补偿款抵扣小孩抚养费后,尚应向万琼支付人民币85500元,该款限李仁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万琼。判决后万琼因对小孩抚养不服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仁斌因对该判决中的关于本案借款148000元的债务判决有意见也提起上诉,认为万润妹、万建伟是出于赠与的意思向李仁斌、万琼提供资金,赠与行为不应当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分割。2016年6月21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维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向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向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理由是上诉人双方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应在合同购房取得房产权后一并另行处理。2016年8月5日李仁斌、万琼取得了南昌市XX新区XX大道东侧XX国道南侧公元XX#楼住宅XX单元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16年12月1日万润妹、万建伟向南昌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仁斌、万琼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同时查明: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系万琼于2015年7月离婚之前书写的;当时万润妹、万建伟转钱给开发商时万润妹、万建伟均没有讲是出资或赠与李仁斌、万琼、李仁斌在庭审中也讲“没有讲赠与,也没有讲要还”、万琼在庭审中也讲“没有讲是赠与,说是等我们有钱就慢慢还”;万琼起诉与李仁斌离婚纠纷期间万润妹向李仁斌、万琼催收过本案所涉款项。庭审中,因李仁斌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款项是万润妹、万建伟直接转给房屋开发公司,但是万润妹、万建伟转钱时没有讲明是出资或赠与李仁斌、万琼,庭审中李仁斌、万琼也承认万润妹、万建伟没有讲是赠与给李仁斌、万琼,故本案所涉款项148000元是属于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仁斌、万琼向万润妹、万建伟共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李仁斌、万琼在万润妹、万建伟催收后不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虽然李仁斌、万琼现在已离婚,但本案所涉借款是发生在李仁斌、万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仁斌、万琼应共同归还万润妹、万建伟的借款。现万润妹、万建伟要求李仁斌、万琼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李仁斌、万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归还万润妹、万建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李仁斌、万琼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万润妹、万小伟的转款凭证及签购单消费记录,结合上诉方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及被上诉方的答辩,对由万润妹、万建伟向开发商支付148000元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万润妹、万建伟支付的148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没有证据证明父母出资有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推定父母出资性质为赠与,但在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本意是以借贷为出资本意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时,应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出资的性质。本案中,依据款项支出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表明上述款项支出时已明确系养老钱需要归还,万琼在其与李仁斌的离婚诉讼中亦明确该款系向其父母的借款,结合万琼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及录音资料,本院确认万润妹、万建伟与万琼间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有款项交付的行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万琼与李仁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李仁斌未能证实该债务属于万琼个人债务,且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由万琼、李仁斌共同归还万润妹、万建伟14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仁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李仁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晶晶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谢 芸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