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赣01民终1956号
文静、彭焕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静,女,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刘芊,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焕谌,男,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已退休。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彭驰,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静因与被上诉人彭焕谌、原审被告彭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刘芊,被上诉人彭焕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文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彭驰于2008年1月5日登记结婚的重要事实,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首先,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装修款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而上诉人与彭驰于2008年1月5日才登记结婚,因此,即便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装修款项属借款,该借款也发生在结婚之前,不属于上诉人与彭驰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且被上诉人已承认该《欠条》系彭驰于2016年3月补签,因此,即使彭驰认可涉案债务,该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彭驰的婚前个人债务,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再次,虽然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彭驰为结婚而共同购买,但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共同出资买房并不当然代表共同举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彭驰存在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以共同买房行为来简单推定上诉人系与彭驰向被上诉人共同借款。鉴于上述,原审认定涉案款项为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彭驰系父子关系,本案发生在上诉人与彭驰离婚纠纷期间,本案属恶意诉讼以制造共同债务。恳请法庭注意以下事实:第一,上诉人因与彭驰夫妻感情不和,彭驰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上诉人又于2017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彭驰的离婚诉讼判决前,分别于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与彭驰共同归还所谓的“借款”,两案涉案金额近70万元。第二,涉案的款项发生于2007年,上诉人与彭驰产生离婚纠纷后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在上诉人与彭驰共同生活的7年时间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与彭驰主张过上述款项。第三,2016年2月25日,上诉人与彭驰家属发生争执,当日,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的配偶打伤。2016年3月彭驰向被上诉人补签了涉案的《欠条》。综合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本案显然属于恶意诉讼制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彭焕谌答辩称,2005年,原审被告彭驰、文静原同在工商银行南昌市站前路支行工作,两人相恋,随着交往深入,文静购买婚房迫切,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原告当时无足够现金,文静以日后照顾原告夫妇养老为由,要求原告将位于新建区学府雅苑一套养老房以22万元极低价格出售,加上银行存款、理财收益等共计451626元,借给两被告购买南昌市解放西路住房。2006年9月22日被告文静、彭驰同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同月25日,被告彭驰将原告的借款451626元和自身账户原有的29119元共计480745元转给开发商账户。(账号:15×××73)。为证明该款项是借给彭驰、文静购买婚房,购房前夕,(2006年9月17日)双方特邀程时煌(彭驰舅舅)、蔡恒煌(彭驰姑父)在原告彭焕谌岳母家作证,证明该笔借款是借给彭驰、文静购买婚房的,同时证明自借款之日起应支付借款利息。2007年中旬该房屋正时交付,两被告又以经济困难缺少资金提出,请求原告帮助对该房装修并垫付装修款项,原告答应被告请求。两被告确定装修方案后,于2007年8月至11月原告请装修人员帮两被告将该房屋装修并垫付装修款112680元,购买家电和装修辅件垫付款18755元,共计131435元。日后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还钱,被告彭驰以文静管家为由(工资卡由文静管)、文静则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14年原告因劳累过度患××,先后4次住院向两被告要求还款,均以种种理由推迟。为防止被告日久变故,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出具装修垫款欠条。以上事实有:被告彭驰、文静同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房产证、装修施工合同、装修工程结算表、装修付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欠条、银行取款凭证、购买电器和辅件设备等凭证收据(12份)等证据证实。为减轻两被告经济压力,原告放弃装修垫款利息近8万元和购买部分装修另、辅件计15000多元。2018年5月21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正客观。 彭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彭焕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3143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彭焕谌系被告彭驰之父。被告彭驰、文静系夫妻。房屋系两被告为结婚购买的房屋。原告在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聘请装修队对该房进行装修。8月20日,原告与承包方万常达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12680元。11月27日,原告向装修人支付了工程款11268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另购置了以下装修材料:热水器1530元(1350元+180元)、灯饰3480元(1566元+364元+220元+800元+530元)、门锁五金320元(233元+45元-60元+102元)、蹲便器及水箱260元(100元+160元)、房门及配套材料320元、地板辅材131.65元、阳台晾衣架220元、墙纸3307元、奥普浴霸1366元、淋浴房1390元、马桶、洗脸池等5770元、插座面板986元,共计19080.65元。被告文静则提供了移门、家电、布艺、橱柜等的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两被告共有的房屋,原告为装修该房屋垫付的装修款,在未明确作为赠与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庭审中,被告彭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文静亦认可房屋的硬装部分系由原告完成,且原告提供的装修款结算清单、购物票据所载内容与文静所提供票据的内容无重叠之处,并均为家庭装修所必须,价格在合理范围之内,该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装修款,于法有据。原告诉请的金额小于其垫付的装修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彭驰、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彭焕谌垫付的装修款131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保全费1178元,由被告彭驰、文静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文静提交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上诉人文静与彭驰之间自2015年至今已经发起了三次离婚诉讼;2、本案是由被上诉人在文静与彭驰之间的第三次离婚诉讼过程当中提起的;3、在2015年、2016年的两次离婚诉讼当中,彭驰从未提出过存在本案涉案的共同债务;4、上诉人文静与彭驰的母亲程春香之间存在严重的家庭纠纷。以上证据共同证实本案属于恶意诉讼以制造共同债务,涉嫌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彭焕谌提交2007年10月份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取凭证,证明:装修款由其支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焕谌对文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2、债务发生在离婚官司之前,只是之前是口头提出来的,后来补写的借条;3、文静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恶意诉讼以制造共同债务。 文静对彭焕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凭证没有办法看清楚,存取款的时间也看不出来,不能单凭这份单据来证明这笔款项用于房屋装修,也不能证明是文静让被上诉人支付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房屋的硬装部分为彭焕谌装修,上诉人文静不持异议,但文静认为其与彭驰之间不存在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彭焕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8月至11月间,彭焕谌为文静与彭驰结婚装修婚房,支付了本案装修款;彭驰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了欠彭焕谌代垫装修款131435元的欠条;上诉人文静对其婚房为彭焕谌代为装修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文静与彭驰虽于2008年1月5日登记结婚,但婚前准备婚房并装修,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该房屋现已认定为文静与彭驰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彭焕谌代为垫付的装修款应为文静与彭驰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文静认为该款项发生在结婚之前,不属于其与彭驰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文静称彭焕谌与彭驰系父子关系,本案发生在其与彭驰离婚纠纷期间,属恶意诉讼以制造共同债务;但是本案中,彭焕谌代垫装修款,证据确凿;彭驰亦出具欠条欠彭焕谌代垫装修款131435元,故该共同债务事实存在;彭焕谌与彭驰、文静均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有权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即便彭焕谌在文静与彭驰结婚后的八年时间里未主张该权利,并不表示其放弃该权利。作为父母看到儿女婚姻融洽、家庭和美时,是不会计较付出的;而当面临儿子婚姻破裂,财产分割时,父母主张拿回垫付的装修款,合乎情理,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文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文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玉秋 审判员 张美燕 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