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赣01民终2144号
彭驰、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驰,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静,女,汉族,1983年1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芊,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琛钰,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焕谌,男,汉族,1953年12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彭驰、文静、彭焕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驰、文静、彭焕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文静、彭驰共同偿还一审原告彭焕谌的欠款39549.81和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4.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原判决案件受理费应由彭驰与文静共同承担。3.二审的诉讼费由文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人向一审原告所借451626元全部用于婚前购买房产为婚后与文静共同生活使用,文静是借款所购房产的实际居住人,对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应该由本人与文静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本人已向一审原告偿还的81330元利息也应由文静承担其中的4066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文静一方共为购房出资149998.81元系错误,与事实不符。因为文静提供的两张转账凭证(金额分别为160099.54元、81164.27元)不是购房资金,两笔资金于2006年9月25日转入,又于9月27日陆续共计转出201265元,且转入转出的账户实际操作人均为文静,可以转账凭证中的签字人是文静的亲笔签名为证明,上述款项经短暂停留便被文静支取,款项是文静代刘玉英、刘玉珍、邹燕平理财,资金来源与去向均为文静上述三位亲属账户,可以证实不是购房资金。另剩余的39998.81元也在日后被文静取走。文静在读江西师范大学教育硕士的费用3万元是于2007年5月8日从本人账户中支取的,且当时双方仍然未婚。一审法院认定39998.81元为购房资金系明显错误。三、2006年9月23日本人账户存入的11万元与文静所提供其父亲在原信用社所支取的10万元凭证复印件没有任何关联性,当时完全没有必要先取出10万现金再存入本人账户,且时间又明显不在同一时段,当时本人与文静并未结婚,文静提供文小平曾支取10万元凭证复印件与购房资金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文小平在一审时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其取款凭证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至于文静一方在原离婚诉讼中的陈述“购房出资在11万至16万元之间”只是其个人陈述,且金额区间范围较大,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更没有事实与证据证明上述10万元作为了购房资金转给开发商。本人于2006年9月27日向“江信国际嘉园”项目的开发商支付剩余全部购房款480745元,余款239337.27元立即被文静支取201265元,所剩32446.28元。本人账户于2005年6月6日开立,为工资卡,月平均工资1200元,除日常开销毫无购房能力。从父亲处借得451626元是认定的事实,加之自己账户中的积蓄于2006年9月27日支付剩余购房款480745元。中途文静个人操作本人账户帮其三位亲属理财过账,仅剩的3万余元加上本人每月工资也陆陆续续被文静支取或借走,文静根本就没有支付购房款。双方结婚后,经文静“劝说”本人又在房产证上加了“文静”名字。
被上诉人辩称
文静答辩称:第一,本案所涉的有关款项均发生在文静登记结婚之前,即使涉案的债务是真实的,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本案的部分涉案款项,其用途并未用于购房。第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文静对彭驰所谓的向其父亲借款买房作出过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债务也不能认定为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而产生的债务。第四,本案起诉发生在文静与彭驰的离婚诉讼期间,属恶意诉讼,制造共同债务。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彭焕谌对文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彭焕谌、彭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彭驰的个人借款认定为共同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文静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首先,根据彭焕谌的主张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其主张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而本人与彭驰于2008年1月5日才登记结婚。对此,彭驰在原审中也明确表示此款项为婚前借款,因此,即便彭焕谌主张的款项属借款,该借款也发生在结婚之前,不属于文静与彭驰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彭焕谌提供的《借条》上没有本人的签字,且彭焕谌已承认该《借条》系彭驰于2016年1月补签,因此,即使彭驰认可涉案债务,该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彭驰的婚前个人债务,文静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再次,虽然涉案房屋系文静与彭驰为结婚而共同购买,但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共同出资买房并不当然代表共同举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文静与彭驰存在共同向彭焕谌借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以共同买房行为来简单推定共同借款。其四,在双方之前多次离婚诉讼的法庭调查中,彭驰均未提出本案涉案借款的事实,而是主张其父母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鉴于上述,原审法院将涉案款项认定为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文静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彭焕谌与彭驰系父子关系,本案发生在文静与彭驰离婚纠纷期间,本案属恶意诉讼以制造共同债务。恳请法庭注意以下事实:第一,文静因与彭驰夫妻感情不和,彭驰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文静又于2017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彭焕谌在文静与彭驰的离婚诉讼判决前,分别于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静与彭驰共同归还所谓的“借款”,两案涉案金额近70万元。第二,涉案的款项发生于2007年,文静与彭驰产生离婚纠纷后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在文静与彭驰共同生活的7年时间中,彭焕谌从未向文静主张过上述款项,甚至在2016年1月26日的离婚诉讼中,彭驰在举证共同债务时,也从未提及本案的款项。第三,2016年2月25日,文静与彭驰家属发生争执,当日,文静被彭焕谌的配偶打伤。本案的借条系2016年9月由彭驰补写。综合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本案显然属于恶意诉讼制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彭焕谌的无理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彭驰答辩称:本人向一审原告所借451626元是用于购买 房产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使用,文静即是产权共有人也是实际居住人,对借款和所产生的利息应该由文静、彭驰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不能单独将其中的120879.81元认定为本人的个人债务。二、彭驰已向原审原告偿还的81330元利息也应根据法律规定由文静承担其中的40665元。三、原审法院认定文静一方共为购房出资149998.81元系错误,与事实不符。因为文静提供的两张转账凭证(金额分别为16099.54元、81164.27元)不是购房资金,只是其为完成银行存款任务将其亲戚的到期定期存款过账而已,两笔资金于2006年9月25日转入,又于9月27日陆续转出201265元,且实际操作人均为文静,以转账凭证中的签字人是文静的亲笔签名为证。剩余的39998.81元也在日后被文静取走,并没有转入房屋开发商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四、2006年9月23日本人账户存入的11万元与文静所提供其父亲在原信用社所支取的10万元凭证复印件没有任何关联性,文小平曾支取的1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转入彭驰账户。至于在原离婚诉讼中的陈述“购房出资在11万至16万元之间”更没有事实与证据证明上述10万元作为了购房资金转给开发商。五、彭驰与原审原告所签属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款行为,且原审原告在2014年生病住院期间即多次催促还款,因彭驰还需偿还其他按揭贷款,加之个人家庭财产受文静掌控,无法偿还负债。也正因此加深了家庭矛盾,直至2016年2月文静与本人母亲打架造成更加恶劣矛盾,导致原审原告提请法院诉讼。 彭焕谌答辩称:两原审被告彭驰、文静原同在工商银行南昌市站前路支行工作,2005年9月所在单位的业务合作公司——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公司给站前路支行部分购房名额,文静、彭驰报名欲购买,但参加工作不久,月工资不足千元,没有积蓄,则向彭焕谌提出借款欲购房。2005年9月23日,彭焕谌将9万元银行到期存款转入彭驰账户(账号:15×××11),以备购房,后因该团购房位置不佳而放弃,但9万元借款未归还原告。随着彭驰、文静交往深入,文静购买婚房迫切。2006年6月23日,彭驰、文静又向本人提出借款,准备购房,于是本人又将一笔到期的定期存款连本带息(136126.38元)转入彭驰账户(账号:15×××11),同时另将12000元现金给文静存入以上账户。同年9月,彭驰、文静看中了南昌市解放西路85号江信国际嘉园小区住房,请本人为他们筹足款项购房。因本人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文静做本人和老伴的思想工作,让他们在市区购房,日后好照顾二老为由,要求本人将新建县学府雅苑的一套上下两层养老房出售,本人不得已将该房以22万元的极低价格出售。2006年9月21日,本人将出售房款的213500元交给彭驰存入工行叠山路支行(账号同上)。本人共计为彭驰、文静筹款451626元。9月22日彭驰、文静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同月25日彭驰将本人的借款451626元和自已账上(账号:15×××11)已有的29119元共计480745元一次性转入江西深国投商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15×××73),购买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85号江信国际嘉园4栋3单元907室房屋一套。在出售新建县学府雅苑房屋前夕,即2006年9月17日,本人和彭驰邀请蔡某(彭驰姑父)、程时煌(彭驰舅舅)在彭焕谌岳母家作证:此笔款项是彭焕谌夫妇借给彭驰、文静购买江信国际嘉园一套住房的。为减轻彭驰、文静经济压力,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当时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彭焕谌和徐汉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存取款凭证,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彭驰、文静签属的《购房合同》和共有的房产证等相关证据。该房屋产权证、产权归属为彭驰、文静共有,故购买该房屋的负债理应由彭驰、文静共同偿还。文静在上诉状中辩称:“借款发生在婚前,不属于与彭驰的共同债务,属彭驰的个人债务:购买该房屋的《借条》没有文静的签名:彭焕谌与彭驰是父子关系,本案发生在文静与彭驰离婚纠纷期间,本案属恶意诉讼以制造共同债务,《借条》系彭驰于2016年1月补签的”。答辩人彭焕谌认为:1.虽然借款买房发生在文静与彭驰恋爱期间,登记结婚在2008年1月5日,但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彭驰、文静,房产证是登记在彭驰、文静名下,是文静、彭驰居住。因此,购买该房屋的借款就是两人的共同债务。2.借款是文静先向彭焕谌提出,买房借款同属一套房屋,若文静以未在借条上签名为由不承担债务,那文静就应该退出房产的拥有权,而应归彭驰一人所有。3.借款买房是彭驰、文静,而不完全是父子关系,也是儿媳关系,即便是父子关系,借钱也应归还。4.彭驰、文静向本人借款购房是2006年9月。文静、彭驰离婚纠纷案是2017年8月,时隔11年,两个案子两回事,时间不同、诉求不同。文静、彭驰借款购房是客观事实,并非能恶意制造。相反,文静则借离婚纠纷案企图逃避债务。5.“《借条》系彭驰于2016年1月补签的”。这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补签。事实是:2006年借款时彭驰就向本人出具了《借条》,证人也为此作证。因借款到期,文静、彭驰仍未归还,本人曾多次口头催促(包括短信催促)要求还款,但二人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无奈之下本人先后两次要求文静、彭驰重新续签《借条》,最后一次于2016年9月1日续签,彭驰在该《借条》上明确注明:“2013年2月22日续签的借据由本人收回,以新借条为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焕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文静、彭驰应偿还彭焕谌的本金330746.19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4%计算)依法改判为文静、彭驰应偿还彭焕谌的本金451626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4.4%计算至文静、彭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文静、彭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彭焕谌出借的款项中120879.81元为彭驰个人借款是错误的,该款项全部为借于文静、彭驰用于购置婚房的借款,本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借给彭驰、文静资金共计为451626元,且双方约定了利息按年利率4.4%计算,双方的借款行为真实、有效,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了按年利率4.4%计算利息,该利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考虑到亲属关系远低于市场借贷水平,应受法律保护,彭驰偿还本人的81330元是文静、彭驰应偿还的借款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且彭驰当庭也予以认可,故文静、彭驰应先偿还利息然后偿还本金,而原审法院误将彭驰所偿还的81330元认定为偿还本金,与事实不符。且文静、彭驰应共同偿还本人利息,利息应自彭驰借款之日起至计算还款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文静答辩称:第一,本案所涉的有关款项均发生在文静登记结婚之前,即使涉案的债务是真实的,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本案的部分涉案款项,其用途并未用于购房。第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文静对彭驰所谓的向其父亲借款买房作出过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债务也不能认定为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而产生的债务。第四,本案起诉发生在文静与彭驰的离婚诉讼期间,属恶意诉讼,制造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焕谌系彭驰之父。彭驰、文静系夫妻,两人于2015年首次离婚诉讼,目前离婚诉讼在二审。2005年9月23日,彭焕谌从账户内支取90000元存入彭驰账户。2006年6月23日,彭焕谌从账户内支取136126.36元存入彭驰账户。9月21日,彭焕谌将其出售新建县房屋的房款213500元分两笔存入彭驰账户。此外,彭焕谌称彭驰账户内2006年6月22日、23日存入的10000元及2000元系由其存入,彭驰对此予以认可,并在2016年9月1日向彭焕谌补写借条,写明:“本人向父亲彭焕谌借款人民币451626元,期限五年,利息按借款日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4.14%)固定执行,用于购买江信国际嘉园住房。现已累计归还利息13030元,双方约定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2006年9月25日,文静、彭驰为购买江信国际嘉园4号住宅楼3单元907室的婚房,用彭驰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480745元。彭驰账户截止2006年9月18日余额为5647.50元。对于购房款项的来源,彭驰主张系由其父亲即彭焕谌出借的451626元转化而来。文静则主张其父文小平在2006年7月将100000元现金交给彭驰,9月22日其父文小平从自身账户支取了100000元并连同10000元现金于9月23日一并存入彭驰账户,其本人于9月25日将从姨妈及表姐处所借的160099.54及81164.27元转入彭驰账户。购房款支付完毕后,彭驰于9月27日自其账户分五次支出了共计201265元(分别为3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11000元、265元)偿还给文静及其亲戚。涉及上述30000元的银行凭证,彭驰举证之时,文静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并表示不到庭质证。另查明,彭驰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称,购买江信国际嘉园房屋时,文静家出资11万元,文静则称其出资为16万。关于还款,彭焕谌称彭驰已归还利息81330元,其提供的银行记录显示,归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2月21日6530元,8月20日6500元,2017年1月20日6500元,9月21日6300元,12月21日5500元,2018年3月14日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包括以下几点:一、彭焕谌在文静、彭驰购房时的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二、若为借款,具体金额及承担主体的认定;三、利息的计算方法。对于第一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婚前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出资方未明确表示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资应认定为借款。本案中,彭焕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文静认为彭焕谌的出资系赠与,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2.从公序良俗角度来看,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得父母经济困窘。故一审法院认定,彭焕谌出资的性质系借款;对于第二项争议,彭焕谌起诉借款金额为451626元,其中2005年9月23日90000元及2006年6月23日136126.36元银行转存凭证证实了该两笔资金的流向,彭焕谌出售新建县房屋的房款虽无银行凭证直接证实进入彭驰账户,但售房时间、金额、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款由彭驰收取。2006年6月22日及23日进入彭驰账户的12000元存款,虽无银行凭证证实系来自彭焕谌处,但金额较小,且彭驰作为债务人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彭焕谌出借总额为451626元。但其中用于文静、彭驰购买江信国际嘉园房屋的金额,应结合文静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购房款总额为480745元,自彭驰账户支出,其中文静提供有明确转账凭证的160099.54元及81164.27元,扣除9月27日彭驰取出归还的201265元,剩余39998.81元应认定为文静亲属的出资(出资具体性质本案不作认定)。而对于2006年9月23日彭驰账户内存入的110000元,文静所提供其父的取款凭证金额、时间均与之相符,且综合文静、彭驰在原离婚诉讼中各自的陈述,文静一方的出资应在110000至160000元之间,将9月23日的110000元认定为文静父亲存入,则文静一方的出资总额为149998.81元,符合双方的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包含文静父亲支付的110000元在内,文静一方共为购房出资149998.81元,剩余购房款330746.19元,一审法院则采信彭驰的意见,确认为其父亲的借款转化而来。据此,彭焕谌的出借总额451626元中,用于购买江信国际嘉园房屋金额为330746.19元,文静、彭驰作为共同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剩余120879.81作为彭驰的个人债务,彭驰已还款81330元,余款39549.81元由其个人偿还;对于第三项争议,虽证人蔡某、程时煌作证称彭驰承诺按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彭驰出具的借条中也提到利息,但考虑到该两证人与彭焕谌的亲属关系,且彭驰出具借条、归还利息时处于与文静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多次诉讼离婚期间,且彭焕谌没有提供借款后向文静、彭驰催讨利息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彭焕谌与彭驰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彭焕谌主张借款利率为4.4%,低于6%的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据此,判决:一、彭驰、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归还彭焕谌借款330746.19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4%计算);二、彭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彭焕谌借款39549.81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6元,由彭驰、文静共同承担7034元,彭驰承担2572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本案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所涉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三、若为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彭焕谌主张其转账给彭驰的款项属于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赠与,一审法院已经做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彭焕谌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借给彭驰的款项系用于彭驰、文静购买房产,且该房产登记在彭驰、文静两人名下,因此,彭焕谌主张彭驰、文静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当事人均认为一审法院计算金额方面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彭驰、文静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陈述,认定文静父母及其亲戚支付的房款为149998.81元,实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房产购房款项为480745元,故文静、彭驰应共同负担的借款金额为330746.19元,剩余120879.81元应认定为彭驰个人债务。关于彭驰归还的8133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系归还彭驰的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在2016年2月2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彭驰与文静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彭驰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彭驰该期间归还的81330元因认定为归还文静、彭驰的共同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文静、彭驰应共同负担的借款金额应为249416.19元,彭驰个人应负担的借款金额为120879元。关于本案借条是否约定利息,因本案案涉借条彭焕谌自认系后期续签,在续签时彭驰、文静夫妻双方感情已出现问题、多次诉讼离婚,且彭焕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彭驰、文静要求支付利息,彭驰也未提供其按期归还利息的转账记录,因此,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彭焕谌与彭驰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确认,但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彭焕谌主张的年利率4.4%计算后期利息。另一审法院在计算文静上诉费时存在错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彭驰、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归还彭焕谌借款249416.19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4%计算); 二、彭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彭焕谌借款120879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4%计算); 三、驳回彭焕谌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彭焕谌、彭驰的上诉请求,驳回文静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6元,由彭驰、文静共同承担5060元,彭驰另承担2720元。彭焕谌承担1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3元,由彭焕谌承担2718元,彭驰承担2615元,文静承担5060元,文静多交的272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万 俊 健 审 判 员 王 璐 审 判 员 欧阳晓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元 辰 书 记 员 周 海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