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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赣01民终1776号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0-1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吁鱼鱼、邓保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吁鱼鱼,男,194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保龙,女,195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瑞珍,女,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两上诉人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铁艳,女,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瑞斌,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吁鱼鱼、邓保龙因与被上诉人蔡铁艳、喻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吁鱼鱼、邓保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赣01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因本案所发生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书里面对二原告提供的三份庭审记录重要的证据及二原告的证明目的只字未提,法庭上二原告提供了三份庭审记录证明了被告蔡铁艳否认原告的出资不是赠与,也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告的出资是赠与,二原告明确表示该案款不是赠与,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共同偿还。三、原审法院仅以二原告给付款项的方式、金额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考虑二原告与被告喻瑞斌之间的亲缘关系,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了二原告的借贷合法权益。二原告出借款时吁鱼鱼与邓保龙均是高龄老人,与二原告同住,长久以来二原告的存折都是交给两被告代领取款,二被告购房期间向二原告借款亦是如此方式,被告蔡铁艳也自认帮两位老人取款,代领不等于赠与,二被告购房期间多次代领二原告的款项系借款,目的在于帮助二被告度过经济困难期,二原告提供的喻瑞斌的银行流水及二原告的银行流水及取款凭条的证据,充分证明二被告购房期间收到二原告的借款,并用于了购房,被告蔡铁艳亦未主张和证据证明二原告的借款是其它款项。四、原审法院以二被告离婚案件终审判决中,对被告喻瑞斌主张的涉案夫妻共同债务140480.78元,已确认为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现二原告以借贷关系请求二被告归还该款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五、被告喻瑞斌向原审法院当庭表示了于2019年4月9日就二原告的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申请了离婚案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铁艳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称140480.78元借款中,只有2014年5月9日吁鱼鱼的8265.7元在银行有转账记录,其余款项没有证据能证明借款给答辩人和喻瑞斌。在2017年9月3日拍摄的喻瑞斌亲笔写的购房清单中,喻瑞斌没有注明8265.7元是向其父母所借的款项,同为父母,答辩人父亲的3万元却明确是借款,由此可知,吁鱼鱼将8265.7元转账给喻瑞斌却没有明确为借款,应认定为对喻瑞斌的赠与,由于是在答辩人与喻瑞斌的夫妻存续期间,所以8265.7元转账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不能认为是借款。2.答辩人与喻瑞斌从2017年5月开始诉讼离婚,答辩人自2017年5月便离家居住,购房笔记本都是由喻瑞斌保管,2017年9月3日所拍的两张购房清单都是喻瑞斌自己拍摄的,当时并没有被答辩人提供的另一张借款清单,说明当时这张清单当时就不存在,这张清单都是喻瑞斌为了在诉讼离婚中制造夫妻共同债务所写的。3.答辩人与喻瑞斌自2010年结婚,结婚前后双方都有工作,喻瑞斌在南昌铁路局工作,每月的收入比较可观,而答辩人只是在生育儿子时前后休息不到一年时间,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都会取出来交付到喻瑞斌由他支配,所以两被上诉人在购房之前也有一定的积蓄,并不是所有的房款都是借来的。4.2019年4月9日,喻瑞斌就其与答辩人的离婚纠纷不服二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喻瑞斌再审诉求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96366.78元,其中包括与两被答辩人的借款140480.78元,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2019年9月5日以其证据不足,驳回了喻瑞斌的再审申请,由此可见,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喻瑞斌答辩称:喻瑞斌和蔡铁艳婚姻续存期间因购买银亿上尚城商品房一套总价673688元。2014年5月至9月分多次向原告二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69480.78元,其中的116180.78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和代取后存。已还29000元,还欠借款140480.78元,借款属实。喻瑞斌和蔡铁艳婚姻续存期间向吁鱼鱼、邓保龙的借款金额169480.78元全部用于了购房。喻瑞斌和蔡铁艳婚姻续存期间2014年5月6日购房前,喻瑞斌只有一张银行卡为工资卡余额有8002.83元,定存在蔡铁艳名下的两人银行存款积蓄是100199.48元,2014年6月2日喻瑞斌的公积金39000元,为两人所有财产。而房款总价是673688元,还清贷款本金是475065.19元,房款总价和还贷款利息共支付了678753.19元。其它购房款全部是借款。向吁鱼鱼和邓保龙的借款属实,是喻瑞斌和蔡铁艳婚姻续存期间共同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吁鱼鱼、邓保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40480.7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喻瑞斌的父母,被告喻瑞斌、蔡铁艳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二被告为购买银亿上尚城商品房向各自的父母亲友借款,其中于2014年5-9月先后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合计169480.78元,2017年5月16日、5月17日,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合计29000元,尚欠借款140480.78元未归还。2017年8月,被告蔡铁艳提起离婚诉讼,并以赠与为由拒绝偿还二原告的借款,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二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南昌县八月湖路1999号银亿上尚城住宅区15栋1单元803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673688元,首付203688元,按揭贷款47万元,同年12月30日,二被告还清贷款本息。2017年12月10日,被告喻瑞斌出具借款说明两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为购买银亿上尚城商品房,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9月1日借到原告吁鱼鱼54951.29元,于2017年5月17日现金方式归还9000元;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到原告邓保龙114529.49元,于2017年5月16日现金方式归还2万元。后被告蔡铁艳因与被告喻瑞斌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并对喻瑞斌主张的涉案夫妻共同债务140480.78元未予确认,后喻瑞斌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本院准予离婚的判项,并对喻瑞斌主张的涉案夫妻共同债务140480.78元确认为喻瑞斌父母对二被告的赠与。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40480.7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被告喻瑞斌的父母,曾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二被告婚后购房期间,二原告将名下银行定期存折交由二被告支取,支取款项存入被告喻瑞斌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69480.78元,并提交被告喻瑞斌出具的借款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因借款说明系被告喻瑞斌单方出具,被告蔡铁艳未予认可,且二原告给付款项的方式、金额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考虑二原告与被告喻瑞斌之间的亲缘关系,本院对其借款主张不予采纳。同时,二被告离婚案件终审判决中,对被告喻瑞斌主张的涉案夫妻共同债务140480.78元,已确认为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现二原告以借贷关系请求二被告归还该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吁鱼鱼、邓保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吁鱼鱼、邓保龙已预交),由原告吁鱼鱼、邓保龙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吁鱼鱼、邓保龙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蔡铁艳签名代喻瑞斌存款的存款凭条,证明蔡铁艳收到吁鱼鱼第4笔借款代取代存都系蔡铁艳。证据二:蔡铁艳签名代喻瑞斌存款的存款凭条,证明蔡铁艳收到吁鱼鱼第3笔借款代取代存都系蔡铁艳。
被上诉人蔡铁艳质证称:对三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喻瑞斌质证称:对三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蔡铁艳提交(2019)赣01民申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吁鱼鱼、邓保龙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认为我有权向对方主张债权。
被上诉人喻瑞斌质证称:对三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吁鱼鱼、邓保龙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蔡铁艳提交的新证据,能证明吁鱼鱼、邓保龙就案涉款项申请再审已被驳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吁鱼鱼、邓保龙出借给蔡铁艳、喻瑞斌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的140480.78元,在本院作出的(2018)赣01民终2218号喻瑞斌与蔡铁艳离婚案件纠纷终审判决中已认定系吁鱼鱼、邓保龙对喻瑞斌与蔡铁艳的赠与,且吁鱼鱼、邓保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吁鱼鱼、邓保龙主张蔡铁艳、喻瑞斌向其借款140480.78元,仅提交了喻瑞斌单方出具的借款说明,喻瑞斌与吁鱼鱼、邓保龙系父母子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单方向吁鱼鱼、邓保龙出具的借款说明,蔡铁艳不予认可,吁鱼鱼、邓保龙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吁鱼鱼、邓保龙不能充分证明喻瑞斌、蔡铁艳就案涉款项与其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吁鱼鱼、邓保龙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请喻瑞斌、蔡铁艳归还该款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吁鱼鱼、邓保龙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吁鱼鱼、邓保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周 雪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鲁泽月
书记员  敖付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