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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赣0103民初4134号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03 · 配偶担责 支持

魏建华、苏玉静与章莉、魏超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建华,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苏玉静,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莉,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毅,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超奇,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玲,江西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建华、苏玉静与被告章莉、魏超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华、苏玉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被告章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赵庆毅,被告魏超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建华、苏玉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6201元,利息966741.31元,共计1952942.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并按照月息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超奇是二原告的儿子,2014年上半年二原告商量购买南昌市红角洲棕榈庄园商品房一套。二原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了庄园入会申请表,交纳入会费1万元,于8月16日签订认购协议,交纳定金2万元。2014年8月,被告魏超奇告知原告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位女朋友(被告章莉),章莉提出要求二原告把买的房子写她的名字。原告拒绝后,被告魏超奇又来做原告的工作,说你们帮我们一下,这个钱就是我们借的,我们以后连本带利一起还给你们,把购房指标让给我们。原告商量之后就同意了。2014年8月2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到联泰公司(开发商)办理了改名手续及商品房转换买卖合同待理单,支付了266201元购房款(首付款合计296201元),随后在2014年10月23日、12月23日、2015年2月23日、4月23日原告分四次将尾款全部付清,总共支付购房款986201元。2015年10月18日,二被告举行了婚礼;2016年8月二被告生育一男孩,从2016年6月起,被告章莉就离开婚房一直没有回来住过,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八个月左右。2017年9月,被告章莉提出离婚,2018年9月,章莉再一次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5月,原告让被告魏超奇补写借条一份。现因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章莉答辩称,被告章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魏超奇系父母与儿子关系,魏超奇因结婚购置新房,其父母为其全款出资购房系赠与被告魏超奇和被告章莉;原告诉状中所称借款月利率1.5%亦不属实,首先双方未有借款的合意,其次二被告当时一个月的收入约6000元,生活尚且困难,更是难以承担每月一万多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二原告与魏超奇虚构债权债务涉嫌虚假诉讼,法院应当依法视情节罚款、拘留,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魏超奇答辩称,二原告的主张是事实,购房款是被告魏超奇和章莉所借。在被告与章莉离婚期间,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章莉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本案原告魏建华、苏玉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棕榈庄园认购协议书、庄园会入会申请表、商品房转换买卖合同代理单、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购房发票、借条等证据;被告章莉在举证期外提交了《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QQ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魏超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原告苏玉静向江西联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提交一份庄园会入会申请表。2014年8月16日,原告苏玉静与联泰公司签订一份《棕榈庄园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苏玉静)认购甲方(联泰公司)楼宇位置: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岭北二路288号棕榈庄园16栋3单元805室,该物业总楼价款为1072292元,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并计入首期房款中。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同日下午,被告魏超奇、章莉与联泰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以总价986201元购买棕榈庄园16#商业、住宅楼****,买受人按分期付款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同时支付首期房款296201元整,剩余房款分四期于八个月内付清,第一期于2014年10月23日前支付17.25万整,第二期于2014年12月23日前支付17.25万整,第三期于2015年2月23日前支付17.25万整,第四期于2015年4月23日前支付17.25万整。该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在南昌市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玉静于2014年8月26日向联泰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房款276201元;于2014年10月23日向联泰公司支付房款1725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联泰公司支付房款1725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向联泰公司支付房款1725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向联泰公司支付房款172500元,原告苏玉静共计支付购房款986201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魏超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魏超奇向母亲苏玉静借款共计人民币玖拾捌万陆仟贰佰零壹元整(¥986201元,月利息1.5%)用于购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魏超奇所借的上述款项由母亲苏玉静按联泰棕榈庄园开发商的缴款期限分期直接支付给联泰棕榈庄园开发商。”现因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苏玉静与原告魏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魏超奇与二原告系父母与儿子关系;被告章莉与被告魏超奇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章莉分别于2017年、2018年两次在本院起诉被告魏超奇离婚,2019年4月2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1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章莉与被告魏超奇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款项986201元是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还是赠与;二、若涉案款项986201元为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三、若涉案款项986201元为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对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出资方未明确表示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资应认定为借款。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被告章莉认为二原告的出资系赠与,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2、从公序良俗角度来看,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且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并不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也有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子女解决暂时的经济困境。另子女向父母借款而不出具借条在现实生活中亦较为普遍,结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考虑,二原告出资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符合当时情境和情理,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条就当然认定二原告出资性质为对二被告的赠与,亦不能以案涉借条系被告魏超奇在几年后出具而否认存在借款事实。被告章莉虽否认向二原告借款,称该购房款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原告出资有对二被告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二原告出资的购房款986201元,本院认定为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魏超奇与章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用于二被告购房,且涉案房屋亦登记在二人名下,故涉案款项系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债务,二被告应对借款9862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虽被告魏超奇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提及月利息为1.5%,但考虑到被告魏超奇与二原告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魏超奇个人出具借条时处于与被告章莉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及多次离婚诉讼期间,且二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后向两被告催讨利息的证据,本院对于二原告与被告魏超奇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二原告诉请及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二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魏建华、苏玉静对被告章莉、魏超奇的诉请,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莉、魏超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建华、苏玉静借款本金986201元;
二、被告章莉、魏超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建华、苏玉静借款本金986201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8620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玉静、魏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6元,减半收取11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章莉、魏超奇负担8150元,由原告苏玉静、魏建华负担8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芳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卢丛远
书记员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