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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赣01民终2618号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魏建华、苏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华,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静,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莉,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毅,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超奇,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玲,江西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魏建华、苏玉静与章莉、魏超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魏建华、苏玉静与章莉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3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魏建华、苏玉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借贷款利息966741.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并按月息1.5%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归还全款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本金986201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原一审认定:虽魏超奇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提及月利息为1.5%,但考虑到魏超奇与魏建华、苏玉静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魏超奇个人出具借条时处于与章莉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及多次离婚诉讼期间,且魏建华、苏玉静没有提供借款后向魏超奇、章莉催讨利息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魏建华、苏玉静与魏超奇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支付息没有约定或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个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魏超奇,2014年8月向上诉人借款购房时,双方就已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5%月息,不能因为双方是父母与子女关系就不予认定,庭审中,被上诉人魏超奇明确表示已将借款及利息之事告知了被上诉人章莉。被上诉人魏超奇个人出具借条时处于与被上诉人章莉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及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不是多次离婚诉讼期间。也不能因为二人在诉讼离婚就否认几年前对利息的约定,或者说章莉否认这个事实就不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退一万步说,2014年8月26日,二被上诉人登记结婚,二人就是夫妻关系。二人向上诉人借款购买房产,尽管章莉不认这个事实,就是魏超奇一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购买夫妻共有的房产,债务也是夫妻二人共同承担,魏超奇与上诉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多次向被上诉人魏超奇催讨,魏超奇也认可,直接的证据就是2018年5月15日补写的借条,2018年9月,将借条提交西湖区人民法院,被法院定为债务另案处理。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人之常理,2014年上诉人自己想购房改善生活居住条件,因经不住被上诉人的屡次请求,借款给他们,就连已认购好了的房子指标也转给他们了,记得2014年6月该楼盘开盘前有优惠活动,只要每天到开发商售楼处签到,就每天减1000元,上诉人冒着日晒雨淋连续30天到售楼处签到,就优惠了3万元,开盘时房子全额付款打96折,又优惠了四万多元,从6月份签到8月26日签正式购房合同后,房价又涨了几百元/㎡,当年九龙湖的房价也是疯涨。上诉人原本就打算要购买同类房子改善居住条件,在房价疯涨的情况下,本金肯定是买不到同类的房子,借款约定利息也是正常的。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一审原告诉称

章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魏建华、苏玉静与魏超奇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魏建华和苏玉静无法证明其与章莉和魏超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魏建华和苏玉静举出证明与原审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系借条。但庭审中魏建华、苏玉静和魏超奇自认,该借条是魏超奇和章莉离婚诉讼期间,魏超奇单方补签的,章莉从来不知有借贷的事实,魏超奇更未还过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如此高额的利息在父母、儿子之间也实属罕见。因此,该借条所载明的借贷事实不真实,该借条不具有证据能力,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本案认定借贷事实的成立本身就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悖论,更不可能支持魏建华和苏玉静提出的虚无缥缈的所谓利息。魏建华和苏玉静在上诉状中诉称:“2014年8月向上诉人借款购房时,双方就已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5%月息,不能因为双方是父母与子女关系就不予认定,庭审中章莉对借款存在利息之事明确知晓”,魏建华和苏玉静主张的这一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首先,不仅仅因为魏建华、苏玉静与魏超奇双方是父母子女关系就不予认定利息,而是因为本案借贷关系认定本身就存在不可调和的抵牾,一审法院十分勉强的认定构成民间借贷,从法官的内心深处来讲,根据公序良俗来看,借贷关系本就难以成立,更无法认定本案的利息成立,从一审法院不支持魏建华、苏玉静主张的利息来看,本案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也是存在重大裁判失当的。同时,魏建华和苏玉静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民间借贷的成立以及支持利息的理由,故法院认定: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魏建华、苏玉静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庭审中章莉既未明示也未默示认可自己知道魏建华、苏玉静与魏超奇编造出来的所谓借款一事,更不存在对借款利息知晓这一说法,翻阅一审的庭审笔录以及章莉的答辩状、代理词均可以证实,魏建华、苏玉静在上诉状中所称“庭审中章莉对借款存在利息之事明确知晓”系属胡言乱语、混淆视听,相反,庭审中魏建华、苏玉静、魏超奇三人均明确承认从未以任何可见的形式向魏超奇、章莉提起过借款一事,更未主张过利息,在章莉与魏超奇恋爱、交往乃至婚姻期间,从未提到魏建华、苏玉静为双方购置的婚房系借款,还需要向魏建华、苏玉静支付月1.5%的利息。二、魏建华、苏玉静上诉称“魏超奇个人出具借条时处于与被上诉人章莉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及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不是多次离婚诉讼期间,也不能因为二人在诉讼离婚就否认几年前利息的约定或者说章莉否认这个事实就不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这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魏建华和苏玉静主张的这一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章莉否认存在借款事实和借款利息,法院就不予以认定,而是魏建华、苏玉静要举证证明借贷事实以及存在利息约定,你方举出的证据根本无法达到借贷关系成立、利息约定成立的证明标准,因此才存在法院不予认定存在利息约定的裁判。其次,魏建华、苏玉静的这一表述恰恰表明庭审中出现的借条系魏超奇与章莉夫妻感情破裂且在离婚诉讼期间补写的,在常人看来,根据借条形成的时间点,魏建华、苏玉静与魏超奇补写借条也存在有明显的恶意串通嫌疑,早不补晚不补,在结婚前后、婚姻期间均从未提起有借款及利息一事,偏偏在第二次诉讼期间补借条,以这样的借条来证明存在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可以说疑点重重,根本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甚至根据章莉银行卡流水的信息,魏建华、苏玉静有足够理由被怀疑。三、魏建华、苏玉静上诉称“退一万步说,2014年8月26日,二被上诉人登记结婚,二人就是夫妻关系,二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购买房产,尽管章莉不认这个事实,就是魏超奇一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购买夫妻共有的房产,债务也是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利息约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魏建华、苏玉静主张的这一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左,将以结婚为目的的购房作为借贷起诉章莉,实在令人不齿。结婚对于魏超奇、章莉双方而言,本是件美好幸福的事情,从魏超奇与章莉在婚前的QQ聊天记录也能看出魏超奇曾经对章莉的执着。双方最后以离婚收尾已然不幸,但却又陷入无端的财产纠葛中,很难不让人唏嘘。男方家庭确实为双方购房支付全部款项,从情理中代理人都能理解男方家庭惜财之心,也因此在魏超奇与章莉的离婚诉讼中,代理人也曾经劝说章莉作出相应让步。但男方家属的要求却是要章莉净身出户。因此,代理人认为客观事实就是客观事实。情理虽然需要考虑,但不能为了情理而编造借款的情况,擅动诉讼。如本案原告这种因惜财而在子女离婚后杜撰借款能够成立的话,诸多原本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将可能发生混乱。一些唯利是图的当事人及法律工作人员,甚至可能煽动曾经向子女提供过帮助的父母,通过单方子女补借条等方式提起诉讼,届时后果将非常严重。

一审被告辩称

魏超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与上诉人魏建华、苏玉静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事实认定清楚,但原审法院未认定原审原告向我方催讨过利息的该部分事实。首先,我方与原审原告就案涉借款明确达成了借款合意,就案涉借款利息也系基于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多方协商达成,并非空穴来风,且款项是我方与上诉人章莉共同所借,具体借款经过详见一审庭审答辩人的庭审笔录以及我方代理词。事实上,我方在与上诉人章莉方离婚时,原审原告就已向我方多次催要过案涉借款以及约定的利息,虽无书面的凭证,但事实确为如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莉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103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关于本案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性质属于借贷还是赠与的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认定为赠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本质就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适用范围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明确规定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视为对夫妻双方赠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赫然违反该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实际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主张上诉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程度应当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其本质上混淆了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区分和界限,不同语境下赠与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不同的。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条实际上确认了在婚姻家庭中,在父母子女这一特殊关系的语境和视角下,父母为子女婚后买房这一事实应当是赠与还是借贷的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将父母在儿女婚后出资为子女买房这一行为的性质直接推定为赠与。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对父母出资为子女婚后买房这一事实的性质认定属于特别规定,系对父母子女这一特殊身份情形下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之性质认定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降低了此种情形下赠与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被上诉人无法举出完全、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形下,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因此,就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被上诉人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加以证明应当负担更高的证明标准,应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律推定的赠与事实。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本不属于民间借贷,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就不能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为父母、儿子关系,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为前夫妻关系,各方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如此亲密的关系网下,凭借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离婚期间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借条以及法庭上原审被告的自认等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简直是天方夜谭、荒谬至极。其次,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的时间具有特殊性。在结婚当天下午,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就去购买婚房,符合当地以结婚为目的父母为新婚夫妻双方购买婚房的习俗,这显然是一种赠与的意思表示。再次,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补写的借条时间点存在特殊性,该借条补写的时间为原审被告、上诉人离婚诉讼过程中。在此之前,上诉人从不知道有这笔所谓的民间借贷,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起过。另外,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原审被告、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的时间点存在特殊性,为原审被告、上诉人已诉讼离婚后。最后,借条上补写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原审被告也从未还过任何的本金和利息,也从没提过借款、利息等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中的特殊情况,就被上诉人关于涉案款项为借款之主张,应赋予其相较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之债权人更高的证明标准和更重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简单地以“因为出资方未明确表示为赠与意思表示,故出资应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的此种做法属于在脱离本案基本案情的前提下,向一般法律条款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逃逸,一审法院应当积极查明该涉案款项到底是否属于借款,另外,相关的判决中认定借贷事实成立均是在借贷事实已经十分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认定的,均是根据特定的案情、证据在确实能够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才对借贷事实加以认定,并不是单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证明标准的高低比较罔顾案件事实去作出认定。而一审法院却恰恰相反,仅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以及父母不当然具有为儿女买房的义务为由就认定购房款系借贷,这实际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社会常识、日常生活经验与本案借贷事实成立的关联性理解错误,一审法院无视本案最基本案情资料,对借贷事实成立的认定存在严重的裁判失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特向法院上诉,希望法院本着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的立场采纳上诉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魏建华、苏玉静答辩称:1.章莉任意理解法律及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不解决父母买房款项是赠予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为夫妻双方购买房屋,即是对夫妻双方赠予的结论,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将父母在儿女婚后出资为子女买房这一行为的性质直接推定为赠予是对法律的任意、错误理解、推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109条,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从没有过赠予意见的表示,上诉人认为是赠予,应承担赠予的举证责任,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2.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依约支付利息。章莉和魏超奇在婚内期间商量向我方借款买房,尽管章莉为了达到自己个人目的,否认当时的事实情况,借条事后补写,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3至4月份,章莉和魏超奇借亲属在昌九社区一套房子装修结婚,章莉认为存在所谓的民间习俗为结婚夫妻购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棕榈庄园的房产不是婚房;借款利息是当时借款时已经约定了,章莉当时是一清二楚的,如果不约定利息,若干年后我方当事人是不可能买到同类房子的。借款是事实存在的,一审也查明了,章莉在上诉状中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的赠予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对于一个没有见过几次面不了解的人,谁会把一笔我们的血汗钱百万资产赠予出去,该赠予成立吗所谓的赠予是对方的臆想。从常理说即使家里有百万资产也不会随随便便给自己儿子更何况是外人。按照对方的意思,父母和子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都是属于赠予,这不正确的,这是不符合逻辑的。至于说以前没有提出还款,两原审被告刚结婚父母怎么会提出还款,所以当时没有提出还款。2015年4月23日我们交完最后一笔房子的尾款,章莉就提出了离婚协议,那时候他们还没有举行婚礼,他们只是打了结婚证也各自住各自家里。他们第一次提出离婚后,法院判决他们没有离,以前他们两个也很少到我们家来,女方坚决要离婚,我们觉得不对,就让他们写了借条。该借条不是第二次离婚的时候写的,是第一次离婚没有离成写的。
魏超奇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系其自身对法律本身理解的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系同位阶司法解释,均系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效力同等,其次,其二者无法做比较,前者为程序法,后者为实体法。2.上诉人章莉方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也系其对该规定的理解错误,该规定适用的前提,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且赠与对象不明确时,才能以此认定,然而对于本案而言,并不适用。3.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也阐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在魏建华、苏玉静方未表明明确赠与的情况下,其也就案涉款项交付的真实存在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章莉方应就其主张的赠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魏建华、苏玉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章莉、魏超奇返还魏建华、苏玉静借款本金人民币986201元,利息966741.31元,共计1952942.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并按照月息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章莉、魏超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日,苏玉静向江西联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提交一份庄园会入会申请表。2014年8月16日,苏玉静与联泰公司签订一份《棕榈庄园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苏玉静)认购甲方(联泰公司)楼宇位置: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岭北二路288号棕榈庄园16栋3单元805室,该物业总楼价款为1072292元,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并计入首期房款中。2014年8月26日,章莉、魏超奇登记结婚。同日下午,魏超奇、章莉与联泰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魏超奇、章莉以总价986201元购买棕榈庄园16#商业、住宅楼****,买受人按分期付款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同时支付首期房款296201元整,剩余房款分四期于八个月内付清,第一期于2014年10月23日前支付17.25万整,第二期于2014年12月23日前支付17.25万整,第三期于2015年2月23日前支付17.25万整,第四期于2015年4月23日前支付17.25万整。该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在南昌市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苏玉静于2014年8月26日向联泰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房款276201元;于2014年10月23日向联泰公司支付房款1725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联泰公司支付房款1725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向联泰公司支付房款1725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向联泰公司支付房款172500元,苏玉静共计支付购房款986201元。2018年5月15日,魏超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魏超奇向母亲苏玉静借款共计人民币玖拾捌万陆仟贰佰零壹元整(¥986201元,月利息1.5%)用于购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魏超奇所借的上述款项由母亲苏玉静按联泰棕榈庄园开发商的缴款期限分期直接支付给联泰棕榈庄园开发商。”现因魏建华、苏玉静要求魏超奇、章莉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玉静与魏建华系夫妻关系,魏超奇与魏建华、苏玉静系父母与儿子关系;章莉与魏超奇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章莉分别于2017年、2018年两次在一审法院起诉魏超奇离婚,2019年4月2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1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莉与魏超奇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款项986201元是魏建华、苏玉静向魏超奇、章莉提供的借款还是赠与;二、若涉案款项986201元为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三、若涉案款项986201元为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出资方未明确表示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资应认定为借款。本案中,魏建华、苏玉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章莉认为魏建华、苏玉静的出资系赠与,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2.从公序良俗角度来看,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且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并不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也有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子女解决暂时的经济困境。另子女向父母借款而不出具借条在现实生活中亦较为普遍,结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考虑,魏建华、苏玉静出资时未要求魏超奇、章莉出具借条符合当时情境和情理,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条就当然认定魏建华、苏玉静出资性质为对魏超奇、章莉的赠与,亦不能以案涉借条系魏超奇在几年后出具而否认存在借款事实。章莉虽否认向魏建华、苏玉静借款,称该购房款系魏建华、苏玉静对魏超奇、章莉的赠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魏建华、苏玉静出资有对魏超奇、章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魏建华、苏玉静出资的购房款986201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魏超奇与章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用于魏超奇、章莉购房,且涉案房屋亦登记在二人名下,故涉案款项系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债务,魏超奇。章莉应对借款9862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虽魏超奇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提及月利息为1.5%,但考虑到魏超奇与魏建华、苏玉静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魏超奇个人出具借条时处于与章莉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及多次离婚诉讼期间,且魏建华、苏玉静没有提供借款后向魏超奇、章莉催讨利息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魏建华、苏玉静与魏超奇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魏建华、苏玉静诉请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魏超奇、章莉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魏建华、苏玉静对章莉、魏超奇的诉请,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莉、魏超奇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建华、苏玉静借款本金986201元;二、章莉、魏超奇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建华、苏玉静借款本金986201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8620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苏玉静、魏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6元,减半收取11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章莉、魏超奇负担8150元,由苏玉静、魏建华负担803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玉静、魏建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赣0103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魏建华、苏玉静就向法院提交借款证据。2.光碟一份。光碟内容有协议书、离婚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离婚书是章莉2015年6月就发微信给魏建华、苏玉静。协议书内容是昌九小区在装修新房。离婚协议书内容是要求和魏超奇离婚。3.光碟一份,照片4张,该4张照片从光碟里面拷出来的。证明:章莉与魏超奇借亲属在昌九小区房子举行婚礼。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章莉、魏超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对于苏玉静支付购房款98620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魏建华、苏玉静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魏超奇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章莉则认为上述款项系赠与。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本院一审、二审过程中,章莉均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魏建华、苏玉静存在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章莉另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魏建华、苏玉静支付的房款应视为是对魏超奇和章莉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故本案中,魏建华、苏玉静依据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及魏超奇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魏超奇、章莉偿还借款本息,应视为魏建华、苏玉静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魏建华、苏玉静支付的房款为借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魏超奇、章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款项系购买魏超奇、章莉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故魏超奇、章莉应共同向魏建华、苏玉静偿还上述款项。章莉主张魏建华、苏玉静与魏超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魏超奇补写的借条明确载明月利息1.5%,但从魏建华、苏玉静出借款项后至今,魏超奇、章莉均无任何归还利息记录,魏建华、苏玉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魏超奇、章莉催要利息。结合魏超奇系魏建华、苏玉静之子,且魏超奇在出具借条时其与章莉夫妻感情破裂且多次离婚诉讼的情况,本院对魏建华、苏玉静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建华、苏玉静、章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3.41元,由魏建华、苏玉静负担13467.41元,由章莉负担22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万俊健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元辰
书记员  万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