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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赣0102民初3646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2-0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吴某某、黄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某,男,1936年0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黄某某,女,1942年0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敏,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吴某甲,男,1972年0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吴某乙,女,1979年01月0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址南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郝长敏,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实际金额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两原告系被告吴某甲的父母,系被告吴某乙的公婆。婚后被告吴某甲负责赚钱养家,被告吴某乙负责照顾家庭。两被告购房、装修房屋及购买置换车辆均有两原告出借的款项。2019年10月,被告吴某甲在公司患病住院,现仍留有后遗症且残疾等级三级,因被告吴某甲需要治疗及两被告存在实际日常生活开支,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款项均由两原告通过现金及委托案外人吴某丙通过微信的形式向两被告出借。2020年12月13日被告吴某甲向两原告出借《借条》。综上,两原告认为,原告出借的款项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生病住院期间问父母借钱了,因生病期间是脑出血,人不清醒,治疗用的父母的养老金,考虑到父母养老,出院意识清醒之后补写了借条。
被告吴某乙辩称,1.不知道有借条,在医院照料吴某甲两年,之后发现吴某甲将小三带到病房,之后我和对方离婚,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也不清楚。2.吴某甲哥哥是给了35万元,就是赠予和送给吴某甲治疗的,但是当时没有借条,35万元全都用于吴某甲生病住院治疗及请护工。3.目前负债7、8万元,经济状况不好。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某甲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两原告提交的借条、吴某某存折、吴某某甲银行流水、李某甲(吴某甲妹夫)江西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吴某甲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及日常生活开支,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被告吴某甲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吴某乙认为,第一,这35万元来自两原告的拆迁款,不是养老金,两原告位于青云谱的房子拆迁获得80万元,原本这笔拆迁款是要给两被告儿子的,但未给;第二,这35万元是两原告给吴某甲治疗用,不是给她的,她也没有用这35万元,护工也是两原告要求为吴某甲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向案外人吴某丙转款以及被告吴某甲于2020年12月13日向出具借条的事实。关于所涉款项是否系两被告借款,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2.两原告提交的吴某丙微信首页、吴某乙微信首页、微信转账流水、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过吴某丙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吴某乙转账共计35万元。被告吴某甲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吴某乙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属实,但转账时说是给的;因之后离婚诉讼期间,从来没有出现该借条。借条是事后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予确认;但该组证据中微信转账流水仅能证明案外人吴某丙于2019年11月至2023年11月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吴某乙转款29次,共343480元,其中2020年1月24日转款1000元的转账说明是过年红包。关于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借款,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认定部分不再赘述。
3.证人吴某丙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证人吴某丙,再由证人通过微信的形式转账给被告吴某乙。作证主要内容:“两原告是我父母,两被告是我弟弟、前弟媳。我父母经过我,在2019.11-2020年底,借给我弟弟、弟媳35万元,用于弟弟的治疗、看护、日常家庭支出,主要是请了一位护工。父母只会现金往来,我考虑到不安全,就联系了妹夫李某乙,李某乙在江西银行工作也有该银行卡,就经过李某乙在柜台,对两原告10万元进行现取现存。弟弟出具借条时我在场,当时被告吴某乙没有在现场,两被告已经在离婚诉讼了。我理解中,一直有主张借款3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分担。我认为转账的过程就是借款的过程,我弟弟抢救期需要钱,吴某乙说没有钱,父母说从养老金里借出钱,但钱要经过我的手。”被告吴某甲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吴某乙认为,证人说的款项来源不对,35万元是来自拆迁款,不是养老金。其本人根本没有向两原告借钱,也没有说过没有钱治疗要借钱,治疗期间吴某甲单位按70%比例发了9个月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证人吴某丙系两原告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被告吴某乙提交的离婚诉讼的一审及二审判决书、吴某甲在医院治疗的发票(271941.6元)、护工赵某某转账记录(10万元),证明离婚诉讼期间提及该35万元全是用于吴某甲的治疗。两原告认为,对两被告的离婚案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法院一审、二审没有查明夫妻共同债务35万元并进行判决,是有异议的。对治疗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吴某甲在治疗中需要花费高额治疗费,向原告借资是合情合理的,该治疗费有报销,没有实际到达35万元,因此借款也用于了两被告的生活日常开支。对于护工赵某保转账记录(10万元),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转账金额有3千、2千等,不足10万元。被告吴某甲没有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23)赣01民终8062号民事判决中虽然提及了该35万元,但对该款项性质并未作认定;15张住院收费票据显示的个人支付金额并没有达到271941.6元,与护工赵某保转账记录显示转款金额亦未达到10万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被告吴某乙提交的花呗、3张银行信用卡截图,证明吴某乙目前负债的经济情况。两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某甲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6.被告吴某乙提供的与吴某丙微信聊天记录,以吴某丙在微信中陈述“最后一笔。家里给的35万都用完了”证明案涉款项为赠予为吴某甲治疗的费用。两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吴某丙无权对原告的款项作出意思表示且证人已出庭说明案涉款项为借贷。被告吴某甲表示住院时脑子不清醒,出院后认为应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丙在本案作证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鉴于吴某丙与本案诉讼双方的身份关系,应作出微信聊天记录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大于庭审证言的推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甲系原告吴某某、黄某某儿子,被告吴某乙系两原告前儿媳。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202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吴某乙负责家务无稳定收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甲多次因病入院治疗,被告吴某乙一直在医院照顾被告吴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两原告通过案外人吴某丙于2019年11月至2023年11月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吴某乙转款29次,共343480元,主要用于被告吴某甲的治病、护工费。2020年12月9日,被告吴某乙找律师起诉离婚;4天后即12月13日,吴某甲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自2019年10月脑出血以来,我陆续借到爸爸吴某某、妈妈黄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用于住院治疗、护理费、家庭生活费等,待有钱时归还并酌情付息。”2023年12月7日,吴某乙向本院起诉吴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赣010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准许离婚并就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宣判后,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赣01民终80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吴某某、黄某某认为该离婚案件中未对35万元债务作出处理,遂到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吴某乙曾于2021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赣010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吴某乙于2021年12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赣0102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考虑吴某乙、吴某甲及两人之子患有的疾病等原因,未准许离婚。在此后的(2023)赣0102民初1347号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乙称前次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且自2020年12月左右至今一直分居,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吴某甲确认双方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没有共同生活过,吴某乙曾回过两次家,吴某甲需要吴某乙照顾,不同意离婚,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引发离婚纠纷。吴某甲与吴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但吴某甲表示已与该女子断绝来往,认为吴某乙因嫌弃吴某甲患病才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所禁止外,民事主体在事民事活动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吴某甲自认两原告在其患病期间提供的案涉款项应追认为借款,以补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并愿意偿两原告诉请款项,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吴某乙是否应当对原告诉请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原告主张案涉款项为借贷,被告吴某乙抗辩是赠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两者的区别是赠与合同中是无偿转移财产、不会预期受赠人返还财产,而借款合同中款项转移是暂时的、出借人预期借款人到期按约返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双方系赠予关系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关系,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及存在钱款实际交付行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对款项交付事实不持异议,但除被告吴某甲补具的借条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某成借贷合意。根据原告方的举证,原告吴某某及案外人李某乙共分3天转账6笔将35万元交付给吴某丙,而吴某丙向吴某乙转交款项则分了29笔转账,时间、金额均不固定,且其中一次转账明确备注为“新年红包”,并且在最后一笔交付时微信称“最后一笔,家里给的35万都用完了”,转款频次及交付后的微信内容都与一般受托转交借款不符。从一般生活经验看,儿子患病急需救治、儿媳无业无收入情况下,父母主动出资救子的概率也远高于父母应儿媳之请借钱救子。案涉款项交付发生于被告吴某甲患病治疗期间,借条则系吴某甲在被告吴某乙第一次找律师起诉离婚(2020年12月9日)之后4天出具,后在离婚诉讼中被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原告据此主张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
综上,基于被告吴某甲的自认,以及审理查明实际转账交付金额共计343480元的事实,就该金额对两原告诉请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实际金额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诉请被告吴某乙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黄某某借款343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3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游述文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万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