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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赣0123民初964号

安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6-19 · 配偶担责 支持

戴熙义与刘君君、戴丹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熙义,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江西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君君,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江西秦风(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丹萍,女,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第三人:刘龙妹,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第三人:熊泳凤,女,199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戴熙义与被告刘君君,第三人刘龙妹、熊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戴丹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熙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被告刘君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被告戴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龙妹、熊泳凤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1万元及利息(其中2022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5万元,从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1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每年5万元计算,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为25002元,加上之前5万元利息,利息总计75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君君系原告女婿,因其需要资金周转,就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同意借款给被告刘君君。2021年4月2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指定收款人也就是第三人刘龙妹10万元,于2021年9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指定收款人也就是第三人刘龙妹14万元,于2021年9月19日通过微信转给被告指定收款人也就是第三人熊泳凤2万元,剩余34万元由原告转给被告戴丹萍(系原告女儿、被告妻子)。被告刘君君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22年1月3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具体利率标准没有约定,但两被告在2022年9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调解书》上确认了2022年9月22日前的利息为5万元。原告曾于2021年2月6日向被告刘君君微信转账1万元,由于原告疏忽,在被告刘君君2022年1月31日出具60万元的借据时,未要求被告刘君君将该1万元一并计入借据中,但在2022年9月22日两被告的《离婚协议调解书》中确定该借款为被告刘君君的个人借款。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调解书》后,虽未办理离婚登记,但该《离婚协议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两被告之间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对原告而言却是两被告的自认行为,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君君辩称:对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予以认可,但该60万元借款属于与被告戴丹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的另外1万元不属于借款,是原告作为外公赠与给外孙女即两被告的女儿所用,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转账时间在出具借据之前,如果属于借款,肯定会出具借据时一并计入。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首先,岳父借款给女儿女婿不计算利息符合常理。其次,借据中也没有载明案涉借款需要计算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戴丹萍均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是利率标准没有说明,这显然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最后,之所以在《离婚协议调解书》中出现利息5万元及另外1万元借款,是因为两被告当时闹离婚,被告刘君君出于妥善解决双方婚姻问题的目的所作出的妥协,并不是被告刘君君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调解书》是以双方办理了离婚为生效条件的,但两被告并未据此协议办理离婚,该《离婚协议调解书》并未生效。根据相关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调解协议内容不得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戴丹萍辩称:向原告借款61万元属实,但其中1万元是被告刘君君的个人借款,是其个人生活所用。原告转给第三人刘龙妹、熊泳凤的案涉款项,都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用于投资西安金马门窗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是利率标准没有明确。被告刘君君在《离婚协议调解书》中自认了借款利息,签订《离婚协议调解书》时有多方见证人,《离婚协议调解书》有效。
第三人刘龙妹和熊泳凤均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熙义系被告戴丹萍的父亲,被告刘君君与被告戴丹萍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刘龙妹系被告刘君君的阿姨,系第三人熊泳凤的母亲。被告刘君君和戴丹萍因需要资金投资西安金马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戴熙义借款,原告戴熙义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即第三人刘龙妹支付共计10万元(3万元、5万元、1万元和1万元,共4笔),于2021年9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刘龙妹支付14万元,于2021年9月19日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转账向两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即第三人熊泳凤支付2万元,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戴丹萍支付共计10万元(共五笔各2万元),于2021年9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戴丹萍共计11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和3万元,共4笔)。以上原告戴熙义共计向两被告出借47万元。另外,原告戴熙义于2021年8月21日有一笔14.725万元的工程款转入北京富思特门窗有限公司账户,公司将款项转至被告刘君君的妹妹刘家慧账户,刘家慧又将款项转给被告戴丹萍,被告戴丹萍没有将款项转交给原告戴熙义,而是作为向原告戴熙义的借款,原告戴熙义同意其中的13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两被告,剩余的1.725万元自愿给被告戴丹萍使用不作为借款。因此,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戴熙义借款60万元,2022年1月31日,被告刘君君向原告戴熙义出具了一份60万元的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由于两被告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双方于2022年9月22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山东德州(斯美亚)加工厂,与天津蓟州(斯美亚)加工厂与刘君君无任何关系;2.陕西(富思特)门窗加工厂与戴丹萍无任何关系;3.夫妻离婚当天,必须把借戴熙义的借款还清(具体见借条金额为准),利息为伍万元整,刘君君个人借壹万整;4.等夫妻共有一女十岁之前,在安义帮女儿买房一套(首付不够,刘君君补齐),一年内存入20万元;5.夫妻双方共有一辆宝马五系车,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被告戴丹萍的父母,被告刘君君的父亲及其他亲属在《离婚协议调解书》下方或旁边签名。
另查明,原告戴熙义曾于2021年2月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刘君君转账1万元,该1万元即《离婚协议调解书》第三条所载明的1万元。
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调解书》后,至今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也未向原告戴熙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向原告戴熙义借款6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60万元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中所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调解书》中载明的利息5万元和被告刘君君个人借款1万元是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①关于利息5万元的问题。首先,被告刘君君在向原告戴熙义出具的借据中仅载明借款本金60万元,并没有载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其次,原告戴熙义及被告戴丹萍在庭审中均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利率标准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亦应当认定该60万元借款没有利息。再次,《离婚协议调解书》虽然载明了利息5万元,但两被告并未基于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刘君君辩称利息5万元是其为了达成离婚协议所作出的妥协,并在诉讼中提出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离婚协议调解书》载明的利息5万元,并非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被告刘君君对该5万元利息的抗辩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该5万元不应作为被告刘君君自愿承担利息的判决依据。最后,《离婚协议调解书》是两被告为处理婚姻问题而签订,其主体应当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其效力也仅及于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其他人在离婚协议上签名仅应认定为处于见证人的地位。尽管原告戴熙义在《离婚协议调解书》上签名,但并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就利息5万元的问题另行达成了补充协议。②关于被告刘君君个人借款1万元的问题。原告戴熙义向被告刘君君微信转账的时间为2021年2月6日,被告刘君君向原告戴熙义出具60万元借据的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如果属于借款性质,原告戴熙义完全有条件要求被告刘君君在借据中一并计入或由被告刘君君另行出具借据。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被告刘君君抗辩该1万元属于原告戴熙义对两被告女儿的赠与符合情理,《离婚协议调解书》所载明的该1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刘君君为达成离婚协议所作出的妥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调解书》所载明的该1万元不应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离婚协议调解书》所载明的利息5万元和被告刘君君个人借款1万元,并非客观事实,两被告并未据于该协议离婚且被告刘君君在诉讼中反悔,不应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戴熙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君君、戴丹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君君、戴丹萍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向原告戴熙义返还人民币60万元,并从2023年4月1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2023年4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戴熙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刘君君、戴丹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新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新怡
书记员 姜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