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379号
陈莉与杨秀琼、黄德华、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崇秀。 委托代理人谢晋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华。 委托代理人杜均。 原审被告黄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莉因与被上诉人杨秀琼、黄德华、原审被告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顺庆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莉的委托代理人杨崇秀、谢晋宏和被上诉人杨秀琼及二被上诉人杨秀琼、黄德华的委托代理人杜均、原审被告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秀琼、黄德华系夫妻关系,黄涛是杨秀琼、黄德华的儿子,陈莉是他们的儿媳。2011年9月2日,陈莉、黄涛在购买南充市顺庆区佳兆业广场第3幢1001号住宅时,因资金不够,向杨秀琼、黄德华借款。黄德华、杨秀琼遂将农业银行中的定期存款9万元及利息1,159.48元,转入陈莉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482092257294418)。当日,黄德华、杨秀琼又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取出了定期存款8万元,连同杨秀琼向自己的姐姐杨林惠借到的2万元(账号050700621000341551)、亲戚张素敏借到的3万元(账号6227003672020060824),一共筹集到13万现金借予黄涛、陈莉夫妇。当日陈莉将现金16万存入了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482092257294418)。杨秀琼、黄德华称陈莉、黄涛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因差2,000元,又将取款的利息加上现金共计2,000元借给陈莉、黄涛。借款当日,黄涛向杨秀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购买住房,向杨秀琼借款22.2万元”。后陈莉、黄涛两人发生矛盾,杨秀琼、黄德华要求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陈莉在庭审中提出,杨秀琼、黄德华出具的借条不是当天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陈莉没有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为陈莉、黄涛是否向杨秀琼、黄德华借款及借款如若真实,陈莉、黄涛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对于陈莉、黄涛是否向杨秀琼、黄德华借款的问题。首先,杨秀琼、黄德华出具的借条,黄涛予以认可,陈莉未申请鉴定,故可以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其次,陈莉主张账户上转账的91,159.48元是杨秀琼、黄德华的赠与,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黄涛出具的借条,无法认定该款项是杨秀琼、黄德华的赠与。再次,2011年9月2日,杨秀琼、黄德华从南充市商业银行取出了定期存款8万元,又向自己的亲戚借款5万元。对于这总共13万的现金去向,杨秀琼、黄德华、黄涛及证人杨林惠、张素敏均证实用于购买黄涛、陈莉所有的房屋。当日陈莉将现金16万元存入了农业银行账户,故可以合理推断出陈莉存入的16万现金中包括了二原告所借的13万元。最后,陈莉主张16万的现金存款是向自己的父母所借,但出庭的证人均表示在借款时未要求陈莉或者其父母出具借条,也没有银行的存、取款记录。从社会常理出发,公民间大额资金借贷,一般会有银行的取款记录及借条,况且有的借款人只是陈莉的朋友,在借出大额资金时却不要求其出具借条,真实性存疑。由于缺乏客观证据,只有证人的证实,其证明力小于杨秀琼、黄德华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 综上,杨秀琼、黄德华所借出的22.2万元,有黄涛所出具的借条、杨秀琼、黄德华银行取款、转账记录、陈莉的存款记录和证人的证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可以认定杨秀琼、黄德华借款给陈莉、黄涛买房的事实成立。 对于陈莉、黄涛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庭审中,陈莉主张自己不知道黄涛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但没有举证证明借款是黄涛的个人债务。黄涛向父母借款的时间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买两人共有的房屋,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黄涛、陈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杨秀琼、黄德华借款人民币2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黄涛、陈莉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杨秀琼、黄德华虽然从银行取出了17万现金。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款被陈莉、黄涛用于交纳购房款。2、杨林惠、张素敏从银行分别取出的2万元及3万元,也无直接证据证明此款被陈莉、黄涛用于交纳购房款。3、本案从形式上看是一个民间借贷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但从实质上看系夫妻之间的一个财产纠纷问题。4、因本案当事人关系特殊,不排除杨秀琼、黄德华与黄涛恶意串通的可能;杨秀琼、黄德华在黄涛、陈莉离婚期间才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起诉时间特殊;黄涛借条出具时间特殊、在黄涛与陈莉的离婚诉讼中黄涛只提出欠杨秀琼、黄德华22万元,并非22.2万元,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不真实的,所以杨秀琼、黄德华主张陈莉、黄涛给付22.2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黄德华、杨秀琼只将9万元转入了陈莉的帐户上,无证据证明黄涛所借的其余13.2万元用于陈莉、黄涛的购房及家庭开支,应为黄涛的个人借款。事实上,陈莉、黄涛16万元的购房款系陈莉从其母亲和朋友处的借款。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陈莉举出两份证据:1、陈莉母亲从银行取款的记录,载明:2011年7月28日杨崇秀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万元。2、陈莉与黄涛离婚诉讼案的庭审笔录。黄涛在庭审陈述他向其父母借款为22万,不是22.2万。
被上诉人辩称
杨秀琼、黄德华答辩称:1、从杨秀琼、黄德华一审提供证据看,在2011年9月2日这一天发生了大量的转款取款金额,与黄涛、陈莉在2011年9月2日交纳房款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2、不能因为黄德华和杨秀琼为夫妻关系,就否认黄涛和陈莉向其的借款,从常理分析,如果不是购房,不可能一个家庭开支在同一天会发生如此大的交易款项。3、陈莉2011年9月2日当天的开卡直接转入了杨秀琼的存款9万多。4、针对黄涛出具的借条,陈莉提出对出具借条进行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陈莉当时不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陈莉有其他的目的。5、陈莉称她向亲朋有借款,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杨秀琼、黄德华向亲朋的借款,都有从银行取款的凭证等证明。陈莉母亲的取款记录,取款时间是2011年7月28日,并不是在买房当天或之后,与本案无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涛答辩称:1、杨秀琼、黄德华能提供银行交易的记录,证明借款的来源和流向,且陈莉卡上的存款与杨秀琼、黄德华的取款时间相符,从而证明借款的真实性。2、陈莉在一审否认本案借款,但本案借款有9万是通过银行直接转账的,她无法否认。3、陈莉一审提供的借条加起的数额是30多万,远远超过当时存入其卡上的数额,与事实不符。4、他与陈莉在2011年7月还没买房。陈莉的母亲不可能取款借与陈莉买房,且取款记录只有5万,与陈莉主张其母借给10万元不符。5、杨秀琼、黄德华开始借出的是22万,之后因开发商要求补交封阳台的费用,所以黄涛后来又向杨秀琼、黄德华借了2,000元钱,是杨秀琼与黄德华的存款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1年9月2日,黄涛、陈莉与南充市佳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黄涛、陈莉为交购房款,在中国农业银行以陈莉名义开设银行账户6228482092257294418,取得银行卡一张。同日,从杨秀琼的农行账户22-43110113038380和黄德华的农行账户22-431701130216262共计转入陈莉账户91,159.48元。当日,陈莉的账户还存入现金16万元,取出现金1,159.48元。一审中,杨秀琼、黄德华提供了2011年9月2日在陈莉银行卡存入91,159.48元和16万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1,159.48元的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同时,杨秀琼、黄德华为证明其他借款的来源,提供了黄德华2011年9月2日在南充市商业银行提取2万元整存整取本息20,457元和杨秀琼2011年9月2日在南充市商业银行提取6万元整存整取本息60,100.83元的储蓄销户利息记帐凭证原件,以及向案外人杨林惠、张素敏借款5万元来源依据,包括杨林惠2011年9月2日在南充市商业银行提取2万元整存整取本息20,003.33元的储蓄销户利息记帐凭证、张素敏2011年9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万元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打印单。 陈莉主张,2011年9月2日一次性存入其银行卡上的16万元,来源其父母方的借款。一审中,陈莉提供了杨崇秀、陈再福2013年2月28日书写的借给陈莉、黄涛10万元的证明和杨崇凤2013年2月18日书写的借给陈莉、黄涛6万元的证明,杨崇秀和杨崇凤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了上述事实。二审中,陈莉为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其母杨崇秀,提供了杨崇秀2011年7月28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万元的交易凭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莉、黄涛是否向杨秀琼、黄德华借款22.2万元。 对于黄涛给杨秀琼、黄德华出具的借条,陈莉认为借条金额与黄涛在离婚诉讼中陈述的金额不一致,所以借条书写的时间不真实。但陈莉并未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不能据此否认借条的真实性。 杨秀琼、黄德华主张借款22.2万元,有银行转账9万余元、从南充市商业银行取出的定期存款8万元及亲戚杨林惠、张素敏取款5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证实。上述银行交易均发生在黄涛、陈莉购买房屋在银行开卡的2011年9月2日,其中,9万余元转账直接进入陈莉的银行账户,其余13万元虽然不能从陈莉当日的银行存款记录反映出,但杨秀琼、黄德华主张包含在了16万元那一笔存款中,其能提供16万元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同时,上述13万元银行交易均发生在黄涛、陈莉为购买房屋在银行开卡的2011年9月2日,与黄涛、陈莉买房的事实、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借款与交付房款存在逻辑关联;同时与上诉人陈莉所称黄涛在与陈莉的离婚诉讼中主张的22万元借款基本吻合,因此,可以认定杨秀琼、黄德华借款给黄涛、陈莉买房的事实,原审认定陈莉、黄涛应当共同偿还杨秀琼、黄德华的借款,并无不当。 陈莉主张16万的现金存款是向自己的父母所借,但未提供相关借款发生的证据;其二审提供的其母杨崇秀的5万元银行取款记录,因取款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与陈莉、黄涛2011年9月2日购房交款不具有直接关联,不足以证明其母亲借给她16万元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陈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罗晓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