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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川1321民初1697号

南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1-24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毛文平、李荣华与被告冯艳、毛琦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文平,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李荣华,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艳(曾用名冯燕),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琦珺(曾用名毛伟),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毛文平、李荣华与被告冯艳、毛琦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李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被告冯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被告毛琦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毛文平、李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9198.33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毛文平、李荣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冯艳、毛琦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2010年11月,二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中胜路66号X幢X单元X号房屋需要支付首付款,便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将其积蓄的存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银行房屋按揭款及法院的执行款项,又先后向原告借款59198.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共同予以偿还。

被告辩称

冯艳辩称,被告冯艳、毛琦珺在2010年11月在成都市高新区购买住房是事实,但该房屋的首付款20万元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赠予的款项,其中冯艳父母出资5万元,毛琦珺父母出资15万元,冯艳父母将5万元交给原告后,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给冯艳的。二原告为了在二被告的离婚案中帮被告毛琦珺多分财产而伪造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2012年出具,冯艳并不知情,也未签名,该《借条》是被告毛琦珺在2015年起诉与冯艳离婚时伪造的;另外的借款59198.33元也不是事实,是毛琦珺将其工资通过毛文平转手后支付的按揭款及法院的款项。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毛琦珺辩称,被告毛琦珺借原告毛文平的钱是事实,被告于2010年借钱买房,2012年交房后又在原告处借款,与原告商量在房屋装修好后算总帐。算帐后,是冯艳叫毛琦珺写的《借条》,之后,毛琦珺的工资不够还房贷,又在原告毛文平处借钱。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文平、李荣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冯艳、毛琦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被告冯艳、毛琦珺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婚后商议购买成都冰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楠香山小区住房,该住房需支付首付款20万元,原告李荣华于2010年11月2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以被告冯艳的名义向成都冰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2010年11月26日,二被告与成都冰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楠香山小区(高新区中胜路66号)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约定:房屋总价款640408元,被告冯艳、毛琦珺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1%,余款采取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商业贷款付款的方式、并以被告冯艳的名义办理支付按揭款的银行卡。2010年12月3日,原告李荣华再次通过其银行账户以被告冯艳、毛琦珺的名义向成都冰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160408元,同月6日,被告冯艳、毛琦珺向成都冰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2万元,被告冯艳、毛琦珺共交纳购房首付款200408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冯艳、毛琦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0月25日,被告毛琦珺向原告毛文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父亲毛文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00元)。该借款已用于购买成都住房借款人:毛伟2012年10月25日”。之后,由于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毛琦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二被告欠付银行房屋按揭款,被告毛琦珺便向原告毛文平提出借款支付房屋按揭款,原告毛文平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开户行为成都银行、户名为被告冯艳的银行卡转入13853.48元,次日,被告毛琦珺向原告毛文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父亲毛文平人民币¥13853元(大写:壹万叁仟捌佰伍拾叁圆整)。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9月17日由父亲毛文平代替我本人毛琦珺作为房贷按揭款支付于成都银行。借款人:毛琦珺2015年9月18日”。之后,二被告仍然欠付银行房屋按揭款,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便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被告冯艳、毛琦珺欠付的银行房屋按揭款本金391790.16元及利息,在执行中双方和解,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同意二被告按月供方式继续还款,被告毛琦珺再次向原告毛文平提出借款,原告毛文平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开户行为成都银行、户名为被告冯艳的银行卡转入37088.85元、于2016年3月29日代替被告毛琦珺交纳诉讼保全费2479元、于2016年3月30日代替被告毛琦珺交纳申请执行费5777元,三笔款项共计45344.85元,被告毛琦珺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毛文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父亲毛文平人民币45344.85元(大写:肆万伍仟叁佰肆拾肆圆捌角伍分)。该笔借款由毛文平于2016年3月25日垫交成都银行所欠房贷及罚金共计37088.85元(大写:叁万柒仟零捌拾捌圆捌角伍分)。于2016年3月29日垫交成都银行保全费2479元(大写:贰仟肆佰柒拾玖圆整),于2016年3月30日垫交成都市高新区法院执行费5777元,三笔合计共45344.85元(肆万伍仟叁佰肆拾肆圆捌角伍分)。借款人:毛琦珺2016年4月2日”。
 另查明,被告毛琦珺于2016年3月23日再次以与被告冯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毛琦珺向原告毛文平出具的三张《借条》所涉及款项的性质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2012年10月25日《借条》载明的20万元是否系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认定问题。
 原告毛文平、李荣华及被告毛琦珺称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因购买成都住房而在原告处的借款,原告毛文平在本案庭审中称“首付款20万元、装修款14万元,共计34万元,考虑到毛琦珺、冯艳困难,毛琦珺又是儿子、是一家人,所以只要求写了20万元首付款的条子,装修款可以不还,但20万元是养老金,一定要还”、“借条是在成都高新区的住房内写的,我们老两口和他们小两口都在场”,被告毛琦珺也在本案庭审中称《借条》是在住房装修好后通过算账后出具的。对原告毛文平及被告毛琦珺的上述陈述,被告冯艳持否定意见,辩称“首付款20万元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赠予的款项,其中冯艳父母出资5万元,毛琦珺父母出资15万元,冯艳父母将5万元交给原告后,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给冯艳的。二原告为了在二被告的离婚案中帮被告毛琦珺多分财产而伪造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虽是在2012年出具的,但冯艳并不知情,也未签名,该《借条》是被告毛琦珺在2015年起诉离婚时伪造的”。为此,被告冯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证人范清明出庭证实“2010年10月,冯艳的母亲李云霞将5万元交与毛伟母亲买房子”、出庭证人张仕富出庭证实“在5、6年前,看见冯艳母亲将5万元交与毛家母亲给冯艳买房子”,原告毛文平也曾在二被告离婚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毛琦珺、冯艳婚后不久就去看房子,定金2万元都是我付的,房子买了后的首付款也是我陆续支付的,有20多万,我只叫儿子出了一个20万元的条子,当时我就要冯艳签字,这20万元也是我在外借的。毛琦珺、冯艳几乎每个月都要发生纠纷”、“我共计付了25万多元,户名是我老伴的,卡在儿子手中,钱几乎都是汇到这个账上的。借条是2012年10月25日儿子给我出具的,当时冯艳在不在场我记不起了,我还找过毛琦珺、冯艳还钱,冯艳应该是知道的”。被告冯艳在2015年5月29日、2016年4月22日的离婚案庭审中均否认向原告毛文平借款。综上,结合本案实际、证人证言及原告毛文平在二被告离婚案中作为证人的证言分析,二原告虽持有被告毛琦珺向其出具的《借条》,但被告冯艳否认,且原告毛文平对于首付款20万元的来源及在被告毛琦珺出具《借条》时在场人的情况所作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加之被告毛琦珺系二原告之子,彼此具有特殊的人身财产关系,原告毛文平亦证实二被告婚后几乎每个月都要发生纠纷,而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两次诉至法院,现二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首付款系二被告向二原告所借,结合情理分析,二原告与被告毛琦珺的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儿子、儿媳进行赠与的可能性明显高于借贷,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5日《借条》载明的20万元不属于二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对二原告提出该笔款项属于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5年9月1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13853元、2016年4月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45344.85元是否属实的问题。
 虽然被告冯艳否认这两笔借款,辩称是被告毛琦珺将其工资通过原告毛文平转手后予以支付,但被告冯艳无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被告毛琦珺于2015年4月20日、2016年3月23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二被告在这期间欠付银行房屋按揭款和被银行起诉到法院及在法院执行中和解属实,二原告也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借条》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冯艳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定2015年9月1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13853元、2016年4月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45344.85元属实,该两笔借款(合计59197.85元)产生在被告毛琦珺、冯艳婚姻关系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
 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由于案涉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二原告催收后,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视为逾期,现二原告主张利息,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本案中,由于二原告未提供其诉前向二被告催款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因此催告之日应确定为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艳、毛琦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毛文平、李荣华返还借款59197.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9197.8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毛文平、李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毛文平、李荣华负担4300元,由冯艳、毛琦珺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