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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川1303民初97号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6-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严礼春、姚建华等与严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礼春,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姚建华,女,汉族,生于1961年1月2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石,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涛,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梁甜,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樑,四川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严礼春、姚建华诉被告严涛、梁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礼春、姚建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石、被告严涛、被告梁甜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礼春、姚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并按约定月息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维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向二原告共同借款20万元正,并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严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无异议。
被告梁甜辩称,原告诉称我方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该款项是原告自愿赠予给我方的,更没有借款的凭据,原告对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礼春、姚建化系被告严涛的父母。2014年2月13日,被告梁甜购买四川南充都京港务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南充市高坪区房屋。同年3月12日,严涛与梁甜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14日,原告严礼春、姚建化分别用各自的账户向四川南充都京港务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当日,严涛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与梁甜购买四川南充都京港务有限公司商品房急需续交购房款,向父亲严礼春和母亲姚建华共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待以后筹借资金偿还。借款人严涛”。2015年3月11日,严涛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梁甜离婚,后于同年11月9日撤回起诉。2017年1月16日,原告严礼春、姚建华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严礼春、姚建华为梁甜购买的房屋转账200000元购房款是赠予行为还是借贷行为。本案中原告严礼春、姚建华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为前提,意思表示真实方能有效。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以出借人主张其享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的,应当对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履行给付贷款义务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原告严礼春、姚建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严涛,严涛对向原告二人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原告严礼春在严涛与梁甜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的陈述,也清晰的表明了借款意思表示,借条、笔录形成了借贷合意的证据链条,被告梁甜认为该笔款项系对被告夫妻的赠与,主张借条是在双方离婚诉讼后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但对借条形成时间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200000元系对被告二人的赠与,故该2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严礼春、姚建华同时主张该笔借款系严涛与梁甜的夫妻共同债务,严礼春、姚建华虽提交了严涛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上仅有严涛个人的签字,并无梁甜的签名。且庭审中,原告二人及被告严涛均认可出具借条时梁甜不在场,严涛还陈述其与梁甜协商向父母借款时梁甜并未同意,故这200000元不属于严涛、梁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是严涛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严礼春、姚建华要求被告严涛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礼春、姚建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严礼春、姚建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严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