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川13民终1983号
严礼春、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礼春,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10日,住**川省**充市高坪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华,女,汉族,生于1961年1月2,住**川省**充市高坪区坪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石,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甜,女,汉族,生于1990年11,住**川省**充市高坪区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国,男,汉族,生于1967,住**川省**充市高坪区南充市高坪区。系梁甜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樑,四川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涛,男,汉族,生于19,住**川省**充市高坪区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礼春、姚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梁甜、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严礼春、姚建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严涛向上诉人借款用于买房,用于了严涛与梁甜的夫妻共同生活,并非严涛的个人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严涛与梁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甜答辩称:1.案涉20万元款项系严涛的父母严礼春、姚建华对梁甜的个人赠与,转帐支付房款当时并未说明属于借款;2.即使案涉20万元款项属于借贷性质,也属于严涛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条系在梁甜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严涛向其父母出具的,直至2015年严涛与梁甜发生离婚诉讼时,严涛才出示该借条用以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严礼春、姚建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梁甜办理结婚登记后,因需要偿还房屋按揭款,严涛向梁甜提出向父母借款20万元一次性付清房款,梁甜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所以严涛向其父母出具了借条,借款用于交付房款。借款属于严涛与梁甜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严礼春、姚建华向一审起诉请求:要求严涛、梁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并支付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严礼春、姚建华系严涛之父母。2014年2月13日,梁甜购买四川南充都京港务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充市高坪区房屋。同年3月12日,严涛与梁甜登记结婚。同年3月14日,严礼春、姚建华分别从各自账户向四川南充都京港务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共计20万元。当日,严涛向严礼春、姚建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与梁甜购买四川南充都京港务有限公司商品房急需续交购房款,向父亲严礼春和母亲姚建华共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待以后筹借资金偿还。借款人严涛”。2015年3月11日,严涛提起诉讼,要求与梁甜离婚,后于同年11月9日撤回起诉。2017年1月16日,严礼春、姚建华提起诉讼,要求严涛、梁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争议焦点问题为严礼春、姚建华为梁甜购买的房屋转付20万元购房款是赠予行为还是借贷行为。本案中严礼春、姚建华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为前提,意思表示真实方能有效。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以出借人主张其享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的,应当对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履行给付贷款义务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严礼春、姚建华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严涛,严涛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严礼春在严涛与梁甜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的陈述,也清晰的表明了借款意思表示,借条、笔录形成了借贷合意的证据链条,梁甜认为该笔款项系赠与,主张借条是在双方离婚诉讼后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但对借条形成时间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20万元系赠与,故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严礼春、姚建华同时主张该笔借款系严涛与梁甜的夫妻共同债务,严礼春、姚建华虽提交了严涛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上仅有严涛个人的签字,并无梁甜的签名。且一审中,严礼春、姚建华及严涛均认可出具借条时梁甜不在场,严涛还陈述其与梁甜协商向父母借款时梁甜并未同意,故该20万元不属于严涛、梁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是严涛的个人债务。因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严礼春、姚建华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严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礼春、姚建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严礼春、姚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严涛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严涛向严礼春、姚建华出具借据,明确了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等内容,具有借贷的真实合意,严礼春、姚建华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约成立,真实有效。借款人严涛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严礼春、姚建华关于“案涉借款属于严涛、梁甜的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经查,严涛、梁甜婚后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充市高坪区系婚**以梁甜个人名义购买,严涛、梁甜登记结婚后,严涛的父母严礼春、姚建华转帐20万元用以支付该房屋所欠付房款,虽然严涛以个人名义向严礼春、姚建华出具了借条,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严礼春、姚建华支付该20万元时明确表示为系借与严涛、梁甜的借款。同时,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为严涛,梁甜不属于还款责任主体,且一审中,出借人严礼春、姚建华及借款人严涛均称出具借条时梁甜不在场,严涛亦在一审中陈述借款当时梁甜并未同意。严涛虽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借款属于与梁甜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其就该项抗辩理由并未提出上诉。综上,原审结合相关证据及本案实际,认定由严涛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严礼春、姚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严礼春、姚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 勤 阳 审判员 李 卫 东 审判员 董 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