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充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13民终2928号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0-22 · 配偶担责 支持

马辉、严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波,男,1949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峰,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莲,女,1981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辉因与被上诉人严波、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马辉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64,600元及利息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2010年1月4日,严莲和马辉书写的《收条》内容为“已收到父亲严波支付的桂园小区x栋x单元的首付款100,000元”。该100,000元应当认定成严波对严莲、马辉的赠与,不能认定为借款,理由是若是借款就应写借条,况且该条据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等通常借条的要件。2.一审判决认定顺庆区钟家巷xx号门面价格为552,000元,明显依据不足,不符合市场行情。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存档的严莲、马辉与袁建、唐碧芳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为15万元,并以15万元作为完税依据。该《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备案合同,应视为真实交易的合同,并具有公示效力。3.一审判决认定马辉与严莲在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借款30万元,被上诉人严波还款的277,000元为共同借款,不成立。该款是用于严莲的宠物店的开支(包括租金),马辉本人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更没有使用该款项的分厘。以上事实说明桂园小区的首付款10万元、顺庆区钟家巷x号门面款15万元及还银行的277,000元均应认定为严波的赠与行为。严莲出具的《借条》均是在事隔多年后所补,如果严莲要将严波的赠与行为认可为借款行为,那么严莲应自己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与马辉没有任何关系。4.严莲、马辉所拥有的门面的多年租金均由严波收取,一审法院却没有作出认定,显然属于未查明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l.严波的行为本身为赠与行为,如要反悔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而不应与其女相互串通,通过补写借条的方式来改变案件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适用借贷相关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严莲与马辉各承担50%的偿还责任不当,通过以上事实明确本案属于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上诉人的偿还责任不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严波辩称:1.本案不涉及事实认定的问题,一审查得很清楚。三笔借款的事实、背景及用途都查得很清楚。钟家巷的门面,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严波就支付了55万2千元,有卖方收条、银行转账记录、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对应。农村信用社的27万7千元,是马辉在2014年和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目的是经商,钱到期后,还不出来,申请延期,到2018年11月3日仍还不了,就向严波借的钱。桂园的房子是15万元的首付款,开始写的10万元,后面追加了5万元,因为是子女,就没有补写。10万元的条子不是补写的,这个可以鉴定。钟家巷门面由我管理,第一年的租金是给了他们两个的,我是从2015年才开始收的租,每年1万多元的租金都用于了他们子女读书,其中有一年是停租了的。
严莲辩称:马辉说的没有参与经营,没有收取款项,不是事实。我有店长和马辉的转账流水可以证明。马辉肯定是参与了经营的,也获得了盈利。

一审原告诉称

严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莲、马辉偿还严波借款979,000元及利息(以9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严莲、马辉对借款本息各自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严莲、马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莲系严波的女儿。严莲与马辉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严莲、马辉向严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父亲严波支付的桂园小区xx号房屋的首付款10万元”。《收条》上有严莲和马辉的签字。2011年1月21日,严波(乙方)与邹顺裕代袁健、唐碧芳(甲方)、南充佳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南充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了顺庆区钟家巷xx号房屋,建筑面积31.15平方米,总价552,000元;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万元,第二期支付452,000元”。合同签订后,严波向邹顺裕支付10万元定金,当日邹顺裕向严波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严波购买顺庆区钟家巷xx号门面定金款10万元”。2011年1月26日,严莲、马辉与邹顺裕代袁健、唐碧芳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顺庆区钟家巷xx号门面房,面积31.15平方米,价格为15万元。2011年1月27日,严波通过银行向邹顺裕转账442,000元,当日邹顺裕向严波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严波购买顺庆区钟家巷xx号门面款元442,000元。下欠1万元放在中介方保管”。当日,双方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2014年5月7日,马辉、严莲(甲方)与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马辉、严莲未能还款,与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1日,严波通过银行向马辉转账277,0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严波在法庭上提交了由严莲向严波出具的三份《借条》,即2010年7月5日出具的用于支付桂园小区xx号房屋的首付款15万元、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用于购买顺庆区钟家巷xx号门面房552,000元、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用于偿还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借款277,000元。对于上述《借条》的书写时间,严波和严莲均认可《借条》书写时间并非借条中载明的时间,系事后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中,严波向法庭提交了马辉、严莲出具的《收条》、严莲出具的《借条》三张、严波出资购房的房屋居间合同、转账凭据、房屋出售人出具的《收条》、借款合同及严波向马辉转账的银行转账凭据,均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严莲认可借款关系,在严波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马辉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严波赠与给严莲和马辉,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赠与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或帮助子女偿还债务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即使严莲事后补写《借条》,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本案争议焦点二借款的金额。对于2010年7月5日严莲向严波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因2010年1月4日严莲和马辉向严波出具的《收条》,上面载明严波向其支付桂园小区房屋首付款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严波称又支付了5万元首付款,马辉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严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代其支付了5万元,故对该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二笔款项即购买顺庆区钟家巷xx号门面房,有严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银行转账的凭据、房屋出售人出具的《收条》以及《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实际交易金额为552,000元,马辉也认可购买该房屋自己未出资,均是严波在负责商谈。马辉辩称购买案涉门面房为15万元,其主要依据为在市房管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无资金交付的相关依据,属孤证,且与房屋的实际价值相差巨大,故对马辉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笔款项,严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转账凭据,证明马辉和严莲向银行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为偿还借款,严波通过银行向马辉的账户转账277,000元,对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严莲、马辉共向严波借款金额为929,000元。对于利息,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对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严波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严波要求严莲、马辉各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50%偿还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严莲、马辉现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置房屋和偿还夫妻共同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严波要求严莲、马辉各按50%的比例偿还借款本息,降低了严莲、马辉偿还借款的责任,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严莲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严波偿还借款本金464,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64,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马辉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严波偿还借款本金464,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64,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0元,由严波负担790元,严莲、马辉各负担6,4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马辉、严莲均系再婚。
二审中,严波认可自己收取了顺庆区钟家巷xx号门面5年的租金,但称其已将该门面2014年的租金2万元交给严莲,并称其将该门面2015年的租金1.65万元、2016年的租金1.6万元,此后每年递减100元,都用于了严莲之女吴耶西的开销。
二审中,马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如果法院认定本案争议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应判决自己与严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讼争的三笔款项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还是赠予2.顺庆区钟家巷xx号门面的交易金额应认定为552,000元还是150,000元3.严波代为还款的277,000元应认定为马辉、严莲的共同债务还是严莲的个人债务4.严波收取的顺庆区钟家巷xx号门面的租金应否在本案中抵扣处理5.马辉、严莲应当共同清偿债务还是各自清偿50%的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双方讼争的三笔款项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还是赠予的问题。在本案中,严波主张讼争的三笔款项均为民间借贷,严莲亦认可是民间借贷,而马辉则辩称是赠予。经本院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严波有明确的赠予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双方讼争的三笔款项均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同时,鉴于一审判决已对此争议焦点作了较充分的辨法析理,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顺庆区钟家巷xx号门面的交易金额应认定为552,000元还是150,000元的问题。诉讼中,严波提供的《南充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房屋出售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该房屋的交易金额为552,000元。马辉辩称该门面的交易金额为150,000元,依据的是其夫妻二人与房屋出售人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但马辉未提供资金交付证据予以佐证,且150,000元的交易金额与该门面的实际价值相差过大,故一审判决认定该门面的交易金额为552,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严波代为还款的277,000元应认定为马辉、严莲的共同债务还是严莲的个人债务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与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是马辉,严波代为还款的277,000元亦是转入了马辉的账户,且该债务产生于马辉、严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判决认定该277,000元为马辉、严莲的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严波收取的顺庆区钟家巷xx号门面的租金应否在本案中抵扣处理的问题。因该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对严波已收取的租金金额、用途及是否予以了部分交付等均尚有争议,故该争议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者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五,即马辉、严莲应当共同清偿债务还是各自清偿50%的债务的问题。二审中,马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如果法院认定本案争议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严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严莲系严波之女,马辉与严莲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亦未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故在马辉不愿意与严莲各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案涉债务应由马辉、严莲共同清偿为宜。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
二、马辉、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严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2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90元由严波负担790元,马辉、严莲负担12,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9元由马辉、严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苟 豪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