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13民终3052号
赵丹、张先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均,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丹与被上诉人张先均、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先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张先均的妻子也应当作为本案原告,故一审遗漏当事人;二、张先均作为父母为儿子儿媳购房、补贴家用给予一定的帮助、支持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推定张先均向赵丹转账为借款属逻辑错误;二、张先均向赵丹转账时,赵丹的银行账户有足额的现金,完全没有必要找张先均借款购房;三、张先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转账是借款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赵丹,要求赵丹举证证明转账款项性质,明显不当;四、即使案涉转账是民间借贷,赵丹借款用于购房也属于家庭开支,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赵丹、张涛对房屋登记问题是夫妻财产的内部约定,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债务关系,故应由赵丹、张涛共同承担债务;五、赵丹的父母全额出资为赵丹购房,张涛才同意放弃财产,且离婚时赵丹已一次性补偿张涛130,000元,张涛已最大获利;六、赵丹、张涛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在案外人杨俊(张先均的女婿)处的共同债务50,000元由赵丹承担,且无其他共同债务,以上约定可以印证张涛、张先均认可案涉转账为赠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先均辩称:一、张先均为本案债权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无需追加张先均的妻子为本案原告;二、赵丹向张先均借款购房,但该房屋登记在赵丹个人名下,父亲赠予金钱给儿媳购买个人财产与常理不符;三、赵丹借款用于个人购房,而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故债务属赵丹个人的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涛辩称:一、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二、赵丹向张先均借款购房,张先均明确表示该款属老年人养老钱,赵丹表示借款后愿意为他们养老,还特意购买了三室一厅的房屋;三、如案涉转账是赠予,张先均也应当直接转账给儿子张涛,而不是转账给赵丹;四、赵丹购房是婚后共同积蓄购买,且共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不是赵丹的父母出资;五、赵丹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以婆媳纠纷为理由要求离婚,都是提前算计,已经导致张涛的母亲李秀碧轻生的严重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先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赵丹偿还张先均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丹与张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张先均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XXXX3846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勤俭路支行向赵丹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XXXX6773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000元,同日,赵丹以其个人名义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道XX段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XX商品房,首付款为购房总价款的55.35%即201655元。2018年1月19日,在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赵丹、张涛共同向南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一份财产约定书,载明该房屋产权办理为赵丹个人单独所有,张涛不享有该房屋任何权利。2019年3月20日,赵丹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张涛离婚,2019年4月18日,经法院调解,赵丹、张涛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共同债务等进行了处理。但对位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道XX段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明确了为赵丹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丹在购买位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道XX段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时,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结合该房屋办理产权时赵丹、张涛的财产约定情况,以及购房时张先均与赵丹、张涛系家庭成员的客观实际,应当认定张先均在赵丹购房当日向其转账的50000元,系赵丹个人向张先均的借款。虽然赵丹辩称该款系张先均向赵丹、张涛的赠与,但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也与常理不符,故对赵丹此项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赵丹应当偿还张先均借款50000元,张涛不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赵丹提出张先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偿还时间,故张先均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问题,因张先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或者借款后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张先均要求赵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先均与赵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赵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赵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先均借款50,000元;二、驳回张先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赵丹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2014年9月10日,赵丹与张涛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二、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川1304民初99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1.赵丹与张涛自愿离婚;2.婚生子张睿东随赵丹生活,张涛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3.赵丹自愿一次性补偿张涛经济补偿款130,000元,赵丹名下的案涉房屋及家具家电归赵丹所有;4.赵丹与张涛下欠案外人杨俊的借款50,000元由赵丹负责偿还;5.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赵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丹与张先均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及赵丹应否偿还张先均借款50,000元? 关于赵丹主张诉争款项系张先均向其赠予的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持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认定其已就诉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债务人予以否认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而言,张先均持有向赵丹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赵丹清偿上述款项,应视为其已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现赵丹主张上述款项系张先均赠予的款项,应就其与张先均之间存在赠予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赵丹就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丹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丹还主张即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案涉债务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的借贷,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关系及款项使用的具体情况。张先均向赵丹转账用于购房碧桂园房产,该债务发生于赵丹、张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案涉房产登记在赵丹个人名下,但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且从赵丹与张涛离婚案件的调解协议内容来看,赵丹一次性补偿张涛130,000元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案涉房屋才归赵丹所有,应视为双方对案涉房产作为婚姻共同财产进行了实质处分,故赵丹因购买案涉房屋在张先均处借款50,000元应属赵丹、张涛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张先均在一审时明确只要求赵丹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考虑到赵丹、张涛已解除婚姻关系,为减少各方诉累,本院酌定由赵丹承担案涉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即25,000元。 另外,赵丹认为本案应追加张先均的妻子为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张先均作为债权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赵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先均借款50000.00元;第二项“驳回原告张先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赵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先均借款25,000元; 三、驳回张先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先均负担262.50元,由赵丹负担2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先均负担525元,由赵丹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鹰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苟 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磊 书记员 毛颖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