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13民终4022号
杜宗平、韩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宗平,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刚,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华,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刚,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斌,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珏滢,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宗平、韩建华,上诉人杜斌因与被上诉人曹珏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2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杜宗平、韩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杜斌、曹珏滢共同偿还杜宗平、韩建华借款598,000元(伍拾玖万捌仟元整);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斌、曹珏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杜宗平、韩建华借给杜斌、曹珏滢的借款认定为赠与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杜斌、曹珏滢应当共同偿还借款598,000元。1.赠与合同的成立必须以赠与人与受赠人明确表示赠与和受赠为成立条件。在本案中,杜斌、曹珏滢并未举证证实杜宗平、韩建华的明确赠与意思表示,杜斌、曹珏滢也未有明确的受赠意思表示。杜斌明确是借款,曹珏滢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存在赠与和受赠行为,所以认定该款项为赠与与客观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2.该借款产生于杜斌、曹珏滢婚后,其用途为购置不动产,应当认定为杜斌、曹珏滢的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3.结合现实情况,子女刚成年,创业购房压力大,资金相对困难,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子女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结合本案事实,近60万元在南充属巨款,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同时,也与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不符,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曹珏滢辩称:杜宗平、韩建华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但是杜宗平、韩建华没有证据证明与曹珏滢就借款形成借款合意,相反,一审法院查明杜斌向杜宗平、韩建华出具借条是2020年曹珏滢与杜斌离婚时,曹珏滢对杜宗平、韩建华是否出资、出资多少一无所知。因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其出资行为为赠与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其次,杜宗平、韩建华已经没有上诉的意义,一审根据杜斌与杜宗平、韩建华的合意,判令杜斌承担杜宗平、韩建华的债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诉称
杜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曹珏滢、杜斌共同偿还杜宗平、韩建华借款59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购房款588,000元及中介费10,000元,曹珏滢在与杜斌的离婚诉讼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存在赠与和受赠行为。2.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事实。在本案庭审中,曹珏滢却主张该出资系赠与而不是借贷。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曹珏滢负有对其抗辩主张举证的责任和义务。3.原审判决认定杜斌放弃赠与,案涉债务系杜斌个人债务与事实明显不符,严重错误。4.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杜斌对杜宗平、韩建华负有债努,而杜斌举债是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供杜斌、曹珏滢共同居住使用,房屋增值的利益亦由杜斌、曹珏滢享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共债共享”的规定,该债务属于杜斌、曹珏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5.原审判决认定杜宗平、韩建华在长时间内未要求儿子、儿媳还款,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如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审判决认定父母赠与现金给子女买房较为常见,也不会签订赠与协议。那么,同理,父母出借现金给子女买房较为常见,也不会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二、赠与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利益的处分,依法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赠与的行为和事实,更无“明示”的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违反最高法院“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未参照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2018年第1期发布的指导案例“余某、毛某诉黄某、余某莎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曹珏滢辩称:杜斌自愿偿还杜宗平、韩建华款项是个人权利的处分,不能约束曹珏滢。从杜斌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杜斌充当杜宗平、韩建华的代言人。杜斌在与曹珏滢婚姻发生问题时,个人向杜宗平、韩建华出具借条的行为,同时结合杜斌不良行为,杜宗平曾帮助杜斌偿还挪用公款、赌博等债务,杜斌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我方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了类似的案例,请法庭关注杜斌的不良行为。
一审原告诉称
杜宗平、韩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斌、曹珏滢立即偿还杜宗平、韩建华借款本金59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杜斌、曹珏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杜宗平、韩建华与杜斌系父母子女关系。 2.2011年9月28日,杜斌与曹珏滢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 3.2012年6月21日,买方(简称甲方)杜宗平与卖方(简称乙方)赵一冰与中介方(简称丙方)南充市世纪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南充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购买南充市顺庆区XX街XX段XX号瑞露嘉都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31.79平方米;房屋总价588000元,中介费10000元。 4.2012年7月9日,买方杜斌与卖方赵一冰与中介方(简称丙方)南充市世纪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南充市顺庆区XX街XX段XX号瑞露嘉都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31.79平方米;房屋总价350000元。 5.2012年7月10日,南充市地税局按500,802元计收契税。 6.2012年7月30日,南充市世纪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杜斌购买房屋中介服务费10000元。同日,赵一冰的卖房代理人赵蜀香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杜斌、曹珏滢交来购买南充市顺庆区XX街XX段XX号瑞露嘉都XX幢X单元X层X号全部房款588000元。 7.杜斌与曹珏滢发生矛盾,2020年5月27日,曹珏滢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杜斌离婚。 8.杜斌向杜宗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杜宗平)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用于瑞露嘉都XX栋X单元X楼X房(号)的购房款”载明出具时间“2012年6月24日”。在庭审中,杜斌与杜宗平认可该借条为2020年出具。 9.杜宗平、韩建华在瑞露嘉都购买住房一套,在南充市市区有数间门面。 10.杜宗平、韩建华未举证证明其在杜斌与曹珏滢发生矛盾前要求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宗平、韩建华为杜斌与曹珏滢购买房屋出资是赠与行为还是出借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杜宗平、韩建华为杜斌与曹珏滢购买房屋出资是赠与行为,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杜宗平、韩建华主张杜斌与曹珏滢向其借款购买房屋,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2020年杜斌在妻子曹珏滢与其发生矛盾并要求离婚时,向杜宗平出具借条,认可2012年其与曹珏滢购买房屋时杜宗平、韩建华的出资为借款,无法证明杜宗平、韩建华当时出资为借款。同时杜宗平、韩建华未在杜斌与曹珏滢发生矛盾前的7年多时间内要求偿还借款,更未要求杜斌、曹珏滢出具借条,也与常理不符。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帮助子女,赠与现金给子女买房较为常见,赠与双方也不会签订赠与协议。数年以后如在子女离婚时,父母与自己的子女均认可出资为借款,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不但有违诚信原则,更妨害婚姻自由。从杜宗平、韩建华的经济实力上看,有赠与现金给其儿子儿媳购买房屋的能力。同时,杜斌与曹珏滢婚姻关系存续已达9年,并育有一子。将杜宗平、韩建华的出资款认定为赠与,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杜宗平、韩建华与杜斌、曹珏滢不存在借款关系,其要求曹珏滢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杜斌自愿放弃赠与,偿还杜宗平、韩建华598,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杜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宗平、韩建华偿还借款本金598,000元;二、杜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宗平、韩建华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9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杜宗平、韩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杜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杜斌认可杜宗平出资帮其偿还了大额债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宗平、韩建华为杜斌、曹珏滢购买房屋出资是赠与行为还是出借行为? 在本案中,与案涉房屋的出卖人赵一冰签订《南充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人是杜宗平,即与赵一冰达成房屋买卖合意的人是杜宗平。之后,与赵一冰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人变更为了杜斌。同时,根据杜宗平、韩建华的陈述,购房款也是杜宗平委托案外人直接支付给赵一冰的。此外,杜宗平、韩建华确有赠予儿子儿媳大额财产的能力,且杜斌亦认可杜宗平确有出资帮其偿还大额债务的客观事实。故根据前述具体案情,本案应认定杜宗平、韩建华为杜斌、曹珏滢购买房屋出资为赠与行为为宜。 杜斌在其与曹珏滢的夫妻感情发生问题后,未经曹珏滢同意,单独向杜宗平出具《借条》,并愿意归还杜宗平、韩建华598,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行为,系杜斌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对曹珏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杜宗平、韩建华负担9,780元,由杜斌负担9,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鹰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苟 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