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1322民初2283号
周建雄与张素容、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建雄,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彬,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容,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晓辉,男,汉族,系被告张素容的表叔。 被告:周**,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建雄与被告张素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素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川1322民初2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素容对此裁定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川13民辖终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素容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然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龚彬,被告张素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7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周**的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在广安市购买住房,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7000元(在2012年9月24日、2017年10月26日直接转款到被告指定的房产开发商银行账户分别为257000元、320000元)。今年疫情发生,原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可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素容辩称,原告周建雄为二被告购房直接向房产开发商转款共计577000元属实,但此款是原告对二被告购房的资助款,属于赠与行为,且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上载明无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二被告购房因资金困难,原告周建雄便给二被告提供借款5770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雄系被告周**的父亲。被告张素容、周**夫妇在2012年、2017年前后共同购置商品房两套,原告周建雄前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所购房的出卖方(房产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共计697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自己的1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素容、周**在2020年6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无共同债务分割。被告张素容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与周**离婚。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川1602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素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素容、周**购买房屋时,原告周建雄支付了购房款577000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是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与被告周**均陈述案涉款项系借款,被告张素容抗辩系赠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素容在未提供原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系赠与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将认定原告为二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系提供借款的行为。同理,被告张素容也不能以二被告曾经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无夫妻共同债务而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77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共同购房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金钱帮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素容、周**共同向原告周建雄偿还借款5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被告张素容、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钰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董曲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