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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1322民初672号

营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14 · 配偶担责 支持

郑明珍、郭长玖等与郭政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明珍,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崇辉,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各东,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原告郑明珍的表哥。
原告:郭长玖,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原告郑明珍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崇辉,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政均,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吴强,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被告郭政均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斌,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奎,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明珍与被告郭政均、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郑明珍于2020年5月6日申请追加郭长玖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蔺各东,原告郭长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被告郭政均,被告吴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易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明珍、郭政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84614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政均因购买并装修营山县朗池镇昌信.帝怡郡12幢18-2号房屋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13日、2016年3月3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41614元、23000元。郭政均与吴强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政均辩称,其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因其家庭处于农村,为改善子女教育状况,且当时经济不宽裕,2014年1月在征得父母同意后,郭长玖、郑明珍同意借款用于购买营山县朗池镇昌信.帝怡郡12幢18-2号住房。2014年1月31日,原告郑明珍通过农业银行账户62XXX71向昌信.帝怡郡楼盘开发商四川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账户49XXX01转入购房定金20000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郑明珍再次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昌信公司转款241614元。2016年期间,因上述房屋装修急需资金,郭政均再次在原告郑明珍处借款23000元。综上,被告郭政均在二原告处借款284614元。借款后,被告郭政均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搬家致使借条丢失。原告为保障其权益,多次要求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被告郭政均针对上述三笔借款于2019年8月20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吴强辩称,二原告与被告郭政均系父母子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状所列当事人均系案涉住房下的家庭成员,且2014年1月31日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前。原告向房地产开发商转款,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并非借贷关系,同时被告给付了购房款1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2103号庭审笔录,被告吴强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2103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郑明珍、郭长玖与被告郭政均系父母子女关系。2014年1月31日,郑明珍通过其持有的农业银行账户62XXX71向昌信.帝怡郡楼盘开发商四川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账户49XXX01转入20000元。同日,昌信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客户为郭政均,摘要为“临时会员入会费”。2014年4月13日,郭政均与昌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347),该合同房屋买受人为郭政均,共有人为吴强,共有比例为50%,房屋总价款31161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日,郑明珍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再次向昌信公司账户转款241614元,昌信公司出具收据,其中收款明细载明现金30000元、POS261614元、票据20000元。备注为5872刷20000到7826、5114刷241614到7826。共计转款261614元。2015年3月4日,昌信公司就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2016年4月27日,昌信公司开具发票,载明付款方为郭政均、吴强。
另查明,郭政均与吴强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8日,郭政均与吴强办理结婚登记,郭政均系再婚。婚后,吴强、郭政均与二原告共同生活。2019年7月1日,被告郭政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营山法院审理后依法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了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郭政均与吴强离婚。二原告知晓二被告感情出现问题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对其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284614元出具借条。2019年8月20日,被告郭政均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父亲郭长玖和母亲郑明珍现金人民币¥280000元整,该款系2014年购买营山昌信帝怡郡的住房以及2016年装修房屋时的款项。原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其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人:郭政均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被告郭政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2020年3月24日,郭政均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昌信.帝怡郡12幢18-2号住房,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庭审中,原告表示购买该房屋是便于孙子读书,若二被告偿还了垫付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将不主张房屋份额。被告吴强认可原告郑明珍两次向昌信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261614元,对2016年3月3日原告支付的23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均认可二原告在购买昌信.帝怡郡12幢18-2号住房时,二原告支付261614元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之规定,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不仅有借条,也有转账凭证,二原告及被告郭政均都否认赠与意思表示,虽借条系郭政均一人出具,没有吴强的签名,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款项用于为二被告购买房屋,且银行交易流水也能证实原告主张借款中的261614元支付给了房地产开发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郭政均对借贷关系成立的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现被告吴强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被告吴强应承担证明原被告间案涉款项系赠与关系的举证责任。现吴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郑明珍、郭长玖对其与郭政均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结合二原告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郭政均对借贷关系认可以及二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与购房时间间隔较短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被告本是一家人,碍于亲情,发生借款未及时出具借条,甚至不出具借条,均属于情理之中。在二被告婚姻出现问题,二原告因为借条遗失要求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偿还借款,也属于合符情理。综上,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二原告支付的261614元应认定为借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郑明珍向昌信公司代为给付的261614元系房屋购房款,属于家庭生活开支,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原告主张2016年3月3日银行取款23000元用于二被告案涉房屋装修,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用途,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强辩称二原告与被告郭政均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利益,且自身购房出资11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发生时,原被告之间系一家人,被告郭政均系二原告的独生女,借款时约定按照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郭政均出具借条时,二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现约定利息,可能损害被告吴强的利益。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即达成了关于利息的约定。同时,借条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约定也不明确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应当从本院受理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另,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政均、吴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长玖、郑明珍借款本金261614元及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6161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或给付期限前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郭长玖、郑明珍共同负担173元,由被告郭政均、吴强共同负担2612元(原告郭长玖、郑明珍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万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