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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1322民初2962号

营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10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丽华、马荣等与马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丽华,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马荣,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爽,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李萍,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明荣,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丽华、马荣与被告马爽、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萍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川1322民初29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李萍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3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民辖终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12月3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荣和被告马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丽华、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者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334966.95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调解或者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342844.55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张丽华与原告马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爽系其儿子,被告李萍与被告马爽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320000元,二原告将其共同所有位于营山县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住房抵押给邮政银行贷款32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截止2020年11月,二被告剩余本息共计167382.55元未偿还。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为购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栋XX单元XX号住房需缴纳首付款,向二原告提出借款850000元。二原告亦向二被告如数提供了借款850000元。2018年5月4日,原告张丽华代被告李萍交付圣象木地板定金15000元。2018年5月5日、6月28日、10月18日,二被告再次因装修购买的上述房屋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80000元。2020年7月8日,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又向二原告借款150462元。综上,二被告现下欠二原告借款1342844.5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爽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14年10月的借款系李萍经营生意,2016年和2018年借款主要用于购置和装修房屋,2020年7月的借款系用于偿还信用卡借款。
被告李萍答辩称,其对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无异议,但该借款一直是二被告在还,未还款金额应算至2020年11月。2016年9月,二被告购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栋XX单元XX号住房时,首付款是800000元,不是850000元。被告李萍并不知晓马爽交付的50000元定金系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转账给李萍的800000元和2018年5月5日、6月28日、10月18日转给李萍的60000元、20000元、80000元,均系二原告为解决其孙子生活和上学问题而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诉称2018年5月4日代李萍支付圣象木地板定金15000元,不是事实。2020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属实,但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且还款期限尚未届满。
原告张丽华、马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转款凭证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被告马爽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信用卡还款明细。被告李萍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户口簿。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丽华与原告马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爽系二原告的婚生子。马爽与被告李萍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明泽。
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丽华以其位于营山县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住房作抵押,向中国邮政银行营山县支行贷款320000元,年利率为5.88%,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前。该行将该款转账给了案外人秦季康。2014年12月31日,被告马爽、李萍向原告张丽华出具借条一张:“今向张丽华借3200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本金利息自付”。借款后,二被告每月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截止2020年11月,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49181.75元,利息18200.80元,本息共计167382.55元。
2016年9月,被告马爽、李萍共同购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栋XX单元XX号住房一套。2016年9月25日,原告张丽华的妹妹张某、妹夫王某通过个人账户分别向被告马爽转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同日,马爽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银海泊岸澜庭开发商云南甬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购买房屋定金50000元。2016年10月3日,原告马荣通过个人账户向张某转款50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马荣向被告李萍转款800000元。2016年9月29日,马爽通过李萍的账户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银海泊岸澜庭开发商云南甬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793416元。
2018年5月4日,被告李萍在昆明市大商汇订购圣象地板。同日,张丽华向该圣象地板账户转款15000元,圣象地板出具收款凭证,李萍签署预订单。2018年5月5日、6月28日、10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萍转款60000元、20000元、80000元。,以上共计175000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马爽、李萍向原告马荣、张丽华出具借条一张:“今天为偿还信用卡(中国银行卡号:6253XXXX6722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5240XXXX9373)欠款分别为117617.37元和32844.37元,共计人民币150461.74元,特向马荣、张丽华二人借款150462元,用于偿还欠款,并约定每年向马荣、张丽华二人偿还12000元整,直至偿还完毕,不计利息。”被告马爽、李萍分别在借条上签名。2020年7月9日,马爽向向中国银行卡号为6253XXXX6722的账户存入100元。2020年7月10日,原告张丽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马爽转账120000元。同日,马爽分7次向中国银行卡号为6253XXXX6722的账户共计存入90000元;2020年7月11日,马爽分三次向该账户共计存入27517.37元;2020年7月9日至7月11日,马爽共计向中国银行卡号为6253XXXX6722的账户存入117617,37元。2020年7月15日,原告马荣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马爽转账42000元。同日,马爽分三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5240XXXX9373的账户存入共计32844.37元。2020年7月31日,马爽向中国银行卡号为6253XXXX6722的账户存入1890元。2020年8月2日,马爽向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卡号为5240XXXX9373的账户存入9531.63元。
另查明,从2019年8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2020年9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还查明,原告张丽华、马荣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马爽、李萍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予以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20)川1322民初29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马爽、李萍共同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云(2019)西山区不动产权第0XX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庭审中,原告张丽华陈述,2014年10月9日,其以位于营山县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住房作抵押的贷款32000元,转账给了案外人秦季康。秦季康根据张丽华的指示,于2014年10月10日将该款转给了胡文。2014年10月13日,胡文的合伙人徐广元根据张丽华的指示,将该款转给了被告李萍。被告马爽陈述,2020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系2020年6月份产生的账单。2020年7月份产生的账单金额不在其中,故借条金额与原告实际转款金额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第一、对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马爽、李萍向原告张丽华出具的借条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笔经济往来系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该款系原告从银行抵押贷款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基于与被告系家人关系,为支持被告创业,将该款从银行贷出后,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未获取利润,不存在过错。且根据借贷关系成立时的法律,该情形尚不属于无效情形。本院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宣布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后,若被告仅返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对原告有失公平。故二被告在继续偿还2020年11月9日后的借款本金本金149181.75元,应按照原告与银行约定的贷款利率5.88%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第二、对于原被告因购买、装修房屋发生经济往来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马爽对于其为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被告李萍对于收到原告支付的800000元购房款、160000元装修费无异议。但辩称购买案涉房屋,是为了解决原告的孙子就学,原告在被告购房、装修期间支付的费用应当视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为此,李萍提供了二被告婚生子的户口簿,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适用于各方对赠与法律关系无异议,仅对赠与对象有分歧的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从常理理解,原被告本是一家人,碍于亲情,发生借款未及时出具借条,甚至不出具借条,也属于情理之中,本院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原告为被告购买、装修房屋向被告及经销商的转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李萍辩称不知晓马爽支付的50000元定金系从原告处的借款。原告既有证人出庭作证,也有相关的转款记录为凭,转款时间上、金额上能够相互印证。李萍还辩称订购圣象地板支付的15000元非由原告张丽华支付,未提供自己支付该款的相关证据,张丽华却出示了其向该圣象地板账户转款的凭证。故本院对李萍该两点意见,不予采信。该两笔借款用于购买、装修房屋,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装修房屋共计向二原告借款1025000元的事实成立。另,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第三、对于202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李萍辩称,原告的转账金额与借条不一致,故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马爽关于借条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一致的说明符合客观实际且有还款凭证,时间上、金额上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李萍的说明不能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还款。原告主张金额为150462元,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现主张被告立即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马爽、李萍共计应当偿还原告张丽华、马荣借款本金1174181.75元,其中,149181.75元借款本金从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5.88%计算,1025000元借款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爽、李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荣、张丽华借款人民币1174181.7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49181.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5.8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或给付期限前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2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或给付期限前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7元,由被告马爽、李萍负担(原告马荣、张丽华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万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方 鹏
书记员 王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