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1322民初1001号
黄小辉、侯素清等与黄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小辉,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侯素清,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1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佳,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1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邓顺冬,女,汉族,生于1994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特别授权),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小辉与被告黄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素清以及原告黄小辉、侯素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陈雨,被告黄佳,被告邓顺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小辉、侯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429423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黄佳系原告黄小辉、侯素清之子。2017年11月2日,二被告以购买四川华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营山县天悦府社区的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29423元,其中2017年11月2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7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430600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营山县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付维修基金3423元。二被告借款已逾期三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黄佳与邓顺冬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住宅维修资金收据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黄佳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是真实的。 被告黄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邓顺冬辨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原告黄小辉、侯素清与被告邓顺冬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形式的借款协议;2.被告黄佳与邓顺冬夫妻购买房屋,资金虽然来源于二原告,但是这是二原告对二被告夫妻的赠与行为,并且购买房屋的时候,邓顺冬并未在售房买卖合同上签字;3.原告以借款纠纷起诉二被告,是因为现在二被告感情出现了危机。 被告邓顺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小辉与原告侯素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佳系黄小辉与侯素清之子,被告黄佳与被告邓顺冬系夫妻关系,黄佳与邓顺冬于2016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黄佳与邓顺冬购买营山县XX镇XX路XX(二期)10号楼的住房,因资金不够,原告黄小辉与侯素华于2017年11月2日代为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又于2017年11月3日代为支付购房款40.6万元,于同日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423元,共计支付房款429423元。现位于营山县XX镇XX路XX(二期)10号楼的住房登记在被告黄佳与被告邓顺冬名下。现二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29423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黄佳、邓顺冬购买房屋时,原告黄佳、邓顺冬支付了购房款及购房相关费用共429423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被告庭审辩称,二原告支付的房款系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是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二原告与被告黄佳均陈述案涉款项系借款,被告邓顺冬抗辩系赠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顺冬在未提供原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系赠与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二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系提供借款的行为。被告还辩称对买房不知情,不应偿还父母。但经查,案涉房屋已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对该房已具有所有权,因购该房二原告支付的房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29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在诉请中还要求二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本院从法律规定及社会常理出发并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间特殊身份关系,对二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金钱帮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佳、邓顺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小辉、侯素清偿还借款429423元; 二、驳回原告黄小辉、侯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被告黄佳、邓顺冬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安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蒲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