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13民终646号
李萍、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睿婷,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华,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爽,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萍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华、马荣、马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丽华、马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丽华、马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320,000元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除2014年12月31日的所谓320,000元借条外,张丽华、马荣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款实际出借给了李萍或者马爽。2.一审对1,025,000元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张丽华、马荣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汇款凭证,虽能证明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李萍和马爽,但结合案涉其他两笔借款均存在《借条》的情况下,缺乏与汇款凭证相对应的原始借条,且李萍、马爽没有向张丽华、马荣出具1,025,000元的借条。故张丽华、马荣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萍、马爽在购买、装修房屋时双方存在1,025,000元的借贷合意。3.一审对150,461.74元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李萍在与马爽又一次发生剧烈争执后于2020年7月8日回到家中。马爽以“还清信用卡从此好好过日子”为由,将已拟好的借条交给李萍。李萍虽有疑虑,但考虑双方系夫妻,未核实尾号6722的中国银行卡及尾号9373的工商银行卡内的欠款金额,就在该借条上签名。马荣、张丽华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李萍、马爽为了偿还信用卡欠款,向马荣、张丽华借款150,461.74元。马爽存在与其父母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达到在离婚时多分李萍、马爽夫妻共有财产的可能。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二、一审对证据评判、采信等忽略了本案诉讼背景。1.李萍之夫马爽系张丽华、马荣之子,李萍与马爽多次提及离婚的特殊期间。2.李萍及其与马爽的婚生子马明泽已被马爽及其母张丽华、其父马荣赶出家门,李萍与马爽夫妻感情濒临破裂。3.张丽华、马荣主张的款项发生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其在距今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李萍和马爽主张过借贷权益。其在李萍明确表示不认可案涉款项为借款的前提下,需证实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现张丽华、马荣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张丽华、马荣给李萍、马爽购买、装修房屋给付的相应款项,在无明确约定是借款性质下认定为赠与,更符合我国的国情、习惯及亲情关系。故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张丽华、马荣对李萍、马爽的赠与。一审在本案中适用借款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与常理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丽华、马荣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萍、马爽因经营投资、购买房屋、装修房屋、偿还信用卡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6年9月、2018年5月4日、2020年7月8日共计向张丽华、马荣借款1,334,966.95元属实。首先,从法律层面而言,张丽华、马荣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已真实发生。李萍在一审中对320,000元借款已予以认可,现在二审中否定这一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且该借款用于了李萍投资。李萍虽上诉主张购买、装修房屋的1,025,000元款项性质系赠与,但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依法成立。马爽虽系张丽华、马荣之子;但张丽华、马荣从未向李萍、马爽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且马爽在一审中当庭认可案涉款项属于李萍、马爽共同生活的借款。现李萍未提供证据证实张丽华、马荣的本案行为属于赠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道德及公序良俗层面而言,父母的出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赠与。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应予以感念,父母在此时并非属于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父母在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如此才可以保障父母自身的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立业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的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返还,是父母对其债权的处理,并不影响其后父母主张其权益。鉴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李萍、马爽婚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应由李萍、马爽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张丽华、马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的交付真实存在。一审在张丽华、马荣没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正确。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规定是以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为前提,并非必然将出资款定性为赠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爽辩称,上诉人称的都不事实,对一审判决和一审认定的事实都持肯定态度,以我一审的辩称意见为准。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丽华、马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者判决马爽、李萍立即偿还张丽华、马荣借款本金1,334,966.95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马爽、李萍承担。庭审中,张丽华、马荣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调解或者判决马爽、李萍立即偿还张丽华、马荣借款本金1,342,844.55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丽华与马荣系夫妻关系,马爽系张丽华、马荣的婚生子。马爽与李萍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明泽。 2014年10月9日,张丽华以其位于营山县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住房作抵押,向中国邮政银行营山县支行贷款320000元,年利率为5.88%,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前。该行将该款转账给了案外人秦季康。2014年12月31日,马爽、李萍向张丽华出具借条一张:“今向张丽华借3200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本金利息自付”。借款后,马爽、李萍每月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张丽华、马荣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截止2020年11月,张丽华、马荣尚欠借款本金149181.75元,利息18200.80元,本息共计167382.55元。 2016年9月,马爽、李萍共同购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栋XX单元XX号住房一套。2016年9月25日,张丽华的妹妹张琴、妹夫王朝良通过个人账户分别向马爽转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同日,马爽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银海泊岸澜庭开发商云南甬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购买房屋定金50000元。2016年10月3日,马荣通过个人账户向张琴转款50000元。2016年9月26日,马荣向李萍转款800000元。2016年9月29日,马爽通过李萍的账户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银海泊岸澜庭开发商云南甬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793416元。 2018年5月4日,李萍在昆明市大商汇订购圣象地板。同日,张丽华向该圣象地板账户转款15,000元,圣象地板出具收款凭证,李萍签署预订单。2018年5月5日、6月28日、10月18日,张丽华、马荣分别向李萍转款60,000元、20,000元、80,000元。,以上共计175,000元。 2020年7月8日,马爽、李萍向马荣、张丽华出具借条一张:“今天为偿还信用卡(中国银行卡号:6253XXXX6722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5240XXXX9373)欠款分别为117617.37元和32844.37元,共计人民币150461.74元,特向马荣、张丽华二人借款150462元,用于偿还欠款,并约定每年向马荣、张丽华二人偿还12000元整,直至偿还完毕,不计利息。”马爽、李萍分别在借条上签名。2020年7月9日,马爽向中国银行卡号为6253XXXX6722的账户存入100元。2020年7月10日,张丽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马爽转账120000元。同日,马爽分7次向中国银行卡号为6253XXXX6722的账户共计存入90000元;2020年7月11日,马爽分三次向该账户共计存入27517.37元;2020年7月9日至7月11日,马爽共计向中国银行卡号为6253XXXX6722的账户存入117617,37元。2020年7月15日,马荣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马爽转账42000元。同日,马爽分三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5240XXXX9373的账户存入共计32844.37元。2020年7月31日,马爽向中国银行卡号为6253XXXX6722的账户存入1890元。2020年8月2日,马爽向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5240XXXX9373的账户存入9531.63元。 另查明,从2019年8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2020年9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还查明,张丽华、马荣于2020年10月10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马爽、李萍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予以查封。同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22民初29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马爽、李萍共同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云(2019)西山区不动产权第0XX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庭审中,张丽华陈述,2014年10月9日,其以位于营山县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住房作抵押的贷款320000元,转账给了案外人秦季康。秦季康根据张丽华的指示,于2014年10月10日将该款转给了胡文。2014年10月13日,胡文的合伙人徐广元根据张丽华的指示,将该款转给了李萍。马爽陈述,2020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系2020年6月份产生的账单。2020年7月份产生的账单金额不在其中,故借条金额与张丽华实际转款金额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分别评析如下: 第一,对于2014年12月31日马爽、李萍向张丽华出具的借条的认定问题。双方对于该笔经济往来系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该款系马荣、张丽华从银行抵押贷款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马荣、张丽华基于与马爽、李萍系家人关系,为支持马爽、李萍创业,将该款从银行贷出后,无偿提供给马爽、李萍使用,未获取利润,不存在过错。且根据借贷关系成立时的法律,该情形尚不属于无效情形。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宣布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后,若马爽、李萍仅返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对马荣、张丽华有失公平。故马爽、李萍在继续偿还2020年11月9日后的借款本金149,181.75元,应按照马荣、张丽华与银行约定的贷款利率5.88%赔偿马荣、张丽华利息损失。 第二,对于双方因购买、装修房屋发生经济往来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马爽对于其为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李萍对于收到马荣、张丽华支付的800,000元购房款、160,000元装修费无异议。但辩称购买案涉房屋,是为了解决马荣、张丽华的孙子就学,马荣、张丽华在马爽、李萍购房、装修期间支付的费用应当视为马荣、张丽华对马爽、李萍的赠与。为此,李萍提供了马爽、李萍婚生子的户口簿,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马荣、张丽华对马爽、李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适用于各方对赠与法律关系无异议,仅对赠与对象有分歧的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从常理理解,马荣、张丽华与马爽、李萍本是一家人,碍于亲情,发生借款未及时出具借条,甚至不出具借条,也属于情理之中,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马荣、张丽华为马爽、李萍购买、装修房屋向马爽、李萍及经销商的转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李萍辩称不知晓马爽支付的50,000元定金系从马荣、张丽华处的借款。马荣、张丽华既有证人出庭作证,也有相关的转款记录为凭,转款时间上、金额上能够相互印证。李萍还辩称订购圣象地板支付的15,000元非由马荣、张丽华支付,未提供自己支付该款的相关证据,张丽华却出示了其向该圣象地板账户转款的凭证。故对李萍该两点意见,不予采信。该两笔借款用于购买、装修房屋,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马爽、李萍因购买、装修房屋共计向马荣、张丽华借款1,025,000元的事实成立。另,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第三,对于2020年7月8日,马爽、李萍向马荣、张丽华出具借条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李萍辩称,马荣、张丽华的转账金额与借条不一致,故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马爽关于借条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一致的说明符合客观实际且有还款凭证,时间上、金额上能够相互印证,故李萍的说法不能成立。马荣、张丽华履行了出借义务,马爽、李萍应当还款。马荣、张丽华主张金额为150,462元,系其意思自治,予以确认。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马荣、张丽华现主张马爽、李萍立即偿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马爽、李萍共计应当偿还张丽华、马荣借款本金1,174,181.75元,其中,149,181.75元借款本金从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5.88%计算,1,025,000元借款本金,从马荣、张丽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爽、李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马荣、张丽华借款人民币1,174,181.7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49,181.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5.8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或给付期限前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2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或给付期限前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7元,由马爽、李萍负担(马荣、张丽华已垫付,马爽、李萍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马荣、张丽华)。 二审查明,张丽华、马荣在审理中对于320000元借款陈述称“2014年10月9日,张丽华、马荣将其位于营山县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住房抵押贷款320000元,转给了马荣妹夫秦季康。秦季康根据张丽华指示将其中20000元转与李萍,300000元转与胡文。2014年10月13日,胡文的合伙人徐广元又根据张丽华的指示,将300000元转给了李萍。李萍将320000元借款用于了经营投资。李萍与马爽于2014年12月31日补出了320000元借条。 马爽对于320,000元借条中的李萍签名陈述称,该款是李萍在使用,是李萍要求马爽在事后补出的320,000元借条中代签名。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1.李萍虽上诉主张2014年12月31日的320000元借条中的李萍签名不是本人所为,张丽华、马荣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320000元借款实际出借给李萍或马爽;但张丽华、马荣对于320000元借款的形成作出了详尽的陈述“2014年10月9日,张丽华、马荣将其位于营山县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住房抵押贷款320000元,转给了马荣妹夫秦季康。秦季康根据张丽华指示将其中20000元转与李萍,300000元转与胡文。2014年10月13日,胡文的合伙人徐广元又根据张丽华的指示,将300000元转给了李萍。李萍将320000元借款用于了经营投资。李萍与马爽于2014年12月31日补出了320000元借条”。且马爽对于320000元借条中的李萍签名作出了说明,“该款是李萍在使用,是李萍要求马爽在事后补出的320000元借条中代签名”。更重要的是李萍在一审中对该笔经济往来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持异议。故一审将案涉320000元认定为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李萍虽上诉主张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4日的案涉1,025,000元款项性质是赠与;但第一,张丽华、马荣不予认可,提出该款为借款,用于了李萍与马爽购房及装修。其中50,000元转与马爽交付房屋定金,960,000元转与李萍交付购房款及装修,另15,000元用于交付圣象地板定金。第二,张丽华、马荣对其未要求李萍、马爽出具借条的原因作出了合理陈述“因李萍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已怀孕,装修房屋时又在哺乳期,在家带小孩无工作,为了不增加李萍负担,又因有转款记录,就没让李萍出具借条”。第三,案涉当事人本是一家人,碍于亲情,发生借款未及时出具借条,甚至不出具借条,符合常理。第四,李萍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婚生子马明泽的户口簿证实其赠与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在张丽华、马荣未明确表示其转款系赠与的情况下,认定案涉1,025,000元系对李萍、马爽临时性的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其渡过经济困窘期,理应偿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李萍虽上诉主张张丽华、马荣未提供其与马爽为偿还信用卡借款150,461.74元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因该借款未届期,未支持张丽华、马荣要求李萍、马爽归还该款的主张。故对李萍的该上诉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李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8元,由李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罗晓翠 审判员 肖 逍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汤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