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川1321民初6074号
杜某琼与汪某、汪某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某琼,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四川龙正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汪某,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汪某熙,女,生于1993年3月15日,汉族,四川南部县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琼与被告汪某、汪某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被告汪某,被告汪某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某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某是我儿子,被告汪某熙曾是我儿媳,他们夫妻2018年12月6日因为购车向我借款20万元,我通过转帐将20万元款转给了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两被告一直未将该款还绐我。2023年6月14日,两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离婚时,汪某称有买车借款20万元,汪某熙辩称20万借款系赠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无法确认该款性质,便将他们共同购买的川A8****奥迪轿车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汪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借款金额都属实,我在与汪某熙离婚的过程中也提到过这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父母的赠与。既然在离婚时已将该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我们就应共同偿还这笔借款。 汪某熙辩称,1.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转账支付20万元给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在长达4年多时间一直未向汪某熙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汪某熙的全部诉讼请求。2.2023年7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113民初1381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汪某与汪某熙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判决生效后,原告就提起了本次诉讼,有恶意诉讼嫌疑,是想让汪某熙在离婚后还要承担不必要的债务。3.案涉款项系原告当时基于母亲对儿子汪某与儿媳汪某熙的亲情,出于关心和帮助,在购车时赠与的20万元,目的是希望儿子与儿媳婚后过的更好,而不是日后要回该笔款项。赠与是单务合同,作为受赠人只需要作出接受行为即可,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表示,同时也无需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赠与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赠与物的所有权。本案均符合以上几点,因此,此款应认定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4.原告与汪某系母子关系,汪某在离婚诉讼中虽称有借原告20万元买车,但其并不能代表汪某熙,并且汪某熙当庭就已辩称此款系赠与。并且车辆购买后一直是汪某在使用和管理,该车辆也是登记在汪某名下的。5.此款是2018年12月6日原告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的,原告与汪某熙从未达成过借贷合意,也未出具过借条,也未有过还款行为,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汪某熙主张权利,直到儿子、儿媳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立即就主张权利,这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就案涉款项原告与被告汪某熙从未有借贷合意,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汪某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汪某与汪某熙登记结婚。2016年6月,汪某父母出资58万元购买了成都市成华区住房一套,汪某享有99%的产权,汪某熙享有1%的产权。后,汪某与汪某熙又共同购买了车位一个。2018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万元,按揭购买了川A8****奥迪车一辆。该车购买后登记在汪某名下,一直由汪某使用。 汪某以因与汪某熙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3年7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113民初1381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将汪某与汪某熙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车位及川A8****奥迪车一辆判决归汪某所有,由汪某向汪某熙支付人民币14.3万元,该款项汪某已履行完毕。 汪某与汪某熙于2021年6月5日的聊天记录载明,汪某熙:“开奥迪车怎么没钱呢说了我都不相信”汪某:“我开奥迪车那是我爸妈买的车贷我爸妈还得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支付的20万元购车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两者的区别为:首先,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而借贷的双务性属性决定了借贷人要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义务。因此,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被证明。其次,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款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与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再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刚工作和成家后,经济相对薄弱,无力独自购买房、车,而父母基于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车,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居住、出行等生活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车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车。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本案中,原告及其丈夫在二被告婚后出资为二被告购买了房屋、车辆,其中房屋是由汪某父母全额出资,明确了二被告的份额(99%、1%),二被告在离婚时按照约定的份额进行了分割,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显然是原告及其丈夫将房屋按比例赠与给了二被告。对于案涉车辆原告向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后,又继续支付该车的按揭贷款,原告既没有在转款时与汪某、汪某熙达成借贷的合意,又没有在转款后出具相应的借条,显然属于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另外,该车辆亦是登记在汪某名下,一直也是汪某在使用,二被告离婚时也将该车辆分割在汪某名下。原告主张该20万元系借款,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汪某熙又当庭予以否认,汪某虽认可该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借款,但因原告与汪某系母子关系,其证言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偿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某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杜某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 颖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杜睿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