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13民终196号
韩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玲,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23)川132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韩某某的上诉请求,并由唐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资金来源。1.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资金系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二审庭审中,韩某某提供了2017年5月23日的取款记录,其中,从中国农业银行蓬安县支行兴旺营业所存折取款16笔,该16笔资金的存款时间为2010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8日,均为韩某某婚前存款,取款本息共计172664元;从中国农业银行蓬安兴旺分理处银行存折取款1笔,该笔存款的存入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虽然为婚后存入,但系韩某某5月20日办理婚宴时,其父母、亲戚给韩某某的个人礼金,取款本息共计52466.46元。韩某某将以上存款取出后统一转存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再通过支付宝账户分三次转给唐某某,分别为2017年7月18日转款4万元,7月21日转款6万元、2017年9月6日转款10万元。在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时间约定为中间的一次转款时间。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出借的资金中有172664元是韩某某婚前的个人存款,27336元是韩某某个人收取的礼金。2.唐某某婚前转款行为属于赠与,本质上也属于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唐某某称婚前给韩某某转过钱,首先,其婚前转款行为系恋爱期间为讨对方欢心而做出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在韩某某表示接受时已经完成,从本质上讲,也属于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两人认识的时间为2014年7月,经过一审庭审核实,唐某某的转账都是小金额,其提出的12万元转账中的10万元已于2016年4月取出支付购房款,并不包含在本案的借款之中,另外2万元系结婚资金,两人结婚时早已使用。因此,无论从资金性质还是金额大小,都不能否认本案借款资金系韩某某个人存款的事实。二、关于借款用途。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在唐某某,唐某某称借款用于了公司投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当以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认定案件事实。三、夫妻双方对自己独立所有的财产部分享有处分权,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姑且不说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资金来源于韩某某个人,即便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自己独立享有的财产部分也享有处分权。韩某某与唐某某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认定出借资金归个人所有,唐某某再从韩某某处借用资金并承诺连本带息予以偿还,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四、唐某某所举婚后向韩某某的多次转款,韩某某也提供了向唐某某的60多万元转款,这些款项均是用于双方婚后的共同开支,与本案借款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唐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韩某某向唐某某转款20万元,与唐某某向韩某某出具20万元借条均属实,但该20万元系唐某某转给韩某某的款项,并非韩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出具借条不是唐某某的真实意思,是在韩某某成天吵闹,且唐某某在生活、经营压力大的情况下出具的,婚后的款项都是韩某某在保管,夫妻之间不存在借款。同时,案涉款项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即夫妻的共同经营。为此,唐某某也向法院提交了于2014年5月至2020年6月向韩某某转款119万余元的依据予以佐证。
一审原告诉称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某某偿还韩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判令唐某某向韩某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3.唐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唐某某向韩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用于其个人投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21日时,韩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唐某某为了公司正常运行,向韩某某借款,韩某某于当天通过支付宝转账20万元到唐某某的账户,唐某某收款后给韩某某出具了借条,但未还款,双方亦未就还款事宜协商。双方于2023年10月离婚,未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韩某某本次主张的借款亦未处理。自从借款后韩某某未以归还借款的意思要求唐某某归还。本案中,韩某某的证据证明了向唐某某转款20万元的事实,但其说明资金来源系婚前财产无证据证明。韩某某提供婚前存折系本人于2009年8月2日开户,2017年5月23日销户余额为0元,该存折资金流动金额小,韩某某表示以此用来证明出借给唐某某的资金系婚前财产。唐某某不认可其与韩某某有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否认韩某某的诉讼主张,唐某某提供了自2014年5月到2020年6月共给韩某某转账119万余元的记录,并说明韩某某给其转本案所涉款项系双方的收入,且用于投资公司,公司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生产。韩某某提供了给唐某某转账的记录,但转账金额远没有唐某某转账金额大。由此推断韩某某在本案中的借款资金来源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韩某某婚后未上班,并当庭认可唐某某经营公司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用于了婚后双方购买房子车子车位等和日常开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二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当事人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唐某某向韩某某借款是用于公司投资,但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投资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非个人事务,韩某某对其提出的主张举证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韩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3月,韩某某与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21年、2022年韩某某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第三次起诉离婚时,获法院支持。2017年7月21日,唐某某向韩某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唐某某今借到(出借人)韩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共50个月;利率为每年20%;全部本息于2022年7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须征得出借人同意,否则视为无效。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财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注:借款是用于个人投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唐某某与韩某某在借条末尾的借款人、出借人后签名及捺印。 一审诉讼中,韩某某提交了其于2009年8月2日开户,2017年5月23日销户的银行存折。二审诉讼中,韩某某又提交了银行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 1.2010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韩某某银行账户存入16笔,金额为172664.1元(其中2014年4月22日前存入13笔,金额为138664.1元,2014年11月1日存入5000元、2015年2月7日存入4000元、2015年3月8日存入2.5万元。2015年5月22日存入5万元(韩某某称双方于5月20日结婚办酒,父母及亲戚送的礼金)。以上共计222664.1元。2.2017年5月23日,韩某某将上述存款172664.1元+52466.46元(包括利息)转入同银行的另一银行账户,2017年5月23日至6月2日,韩某某将该银行账户上的全部存款262236元分多笔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韩某某称因每天转款限额原因而多天分别转出),再通过支付宝账户分三次转给唐某某,分别为2017年7月18日转款4万元,7月21日转款6万元、2017年9月6日转款10万元。 一审诉讼中,唐某某提供了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从2024年至2020年期间,唐某某向韩某某转款110余万元,其中除去金额为“520”、“1314”元金额的款项外,2014年5月25日至同年12月13日转款2.9万元,金额较大的一笔款项金额为同年6月28日的2万元(韩某某称购买婚戒)。2015年3月9日结婚登记前转款13.3万元,其中2015年3月7日转款12.7万元,韩某某3月8日将该款中的10万元存入另一银行账户,2016年4月14日支取了该10万元。 诉讼中韩某某自认,2018年2月4日,唐某某向其转款2万元,为支付半年的利息。韩某某并于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要求唐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对韩某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借款性质为韩某某的个人财产还是与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唐某某在与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韩某某出具借条,借到韩某某20万元,对于出借款项的履行,韩某某提供了通过支付宝向唐某某转账的依据,而对于款项的来源,根据韩某某于二审诉讼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款项的流向清晰,且环环相扣,能够证明来源于韩某某的个人财产,且绝大部分系韩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唐某某称借款来源于其转给韩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唐某某的个人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个人事务,还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是用于个人投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唐某某称案涉款项用于个人独资的公司经营,公司经营为夫妻家庭的共同经营。本院认为,考虑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个人投资,以及款项由借款方控制的因素,其借款方应当比出借方更清楚款项的去向,故应由唐某某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唐某某所举转给韩某某的一百多万款项,以及韩某某所陈述的自己婚后没有收入,某某公司经营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经济来源的事实,均不能证实案涉款项用于了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 关于案涉款项应否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的问题。根据前述认定,韩某某将其个人财产出借给唐某某用于唐某某的个人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个人事务,双方约定由唐某某返还有效。且即便如唐某某所称案涉借款用于韩某某与唐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因借款为韩某某的个人财产,双方约定由唐某某偿还,不损害他方利益,在唐某某未举证证明借条系受胁迫或者欺诈等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出具,应当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仍依其约定进行处理。 本案如何处理的问题。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借款,在本质上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并无不同,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借款借期60个月,年利率20%,唐某某仅在2018年2月4日归还利息2万元,对于其他借款本金、利息均应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唐某某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经计算为83288元,扣减已付利息2万元,下欠利息为63288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时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的四倍即年利率17%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韩某某于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来源及借款用途不当,致处理结果错误。韩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 二、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某某支付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63288元; 三、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7%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返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黄 东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