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1304民初1144号
杨某某甲、张某某与杨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甲,男,1958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丙,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区,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丙,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乙,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甲、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丙、付及被告杨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210,810元,并自案件受理之日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之女杨某某丙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曾系翁婿关系。因被告的姐姐杨在四川天府银行南充支行上班,被告为了其姐姐杨完成银行存款任务指标,向二原告提出把养老钱取出来让他拿去存款挣利息。基于亲戚关系和帮忙的考虑,原告杨某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在建设银行南充××街支行取款15万元,在2015年1月26日在中国银行南充大北街支行取款30,975元,总共180,975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杨某某甲18万元现金后,用杨某某甲的身份信息于2015年1月29日在四川天府银行南充××街××,后2015年2月2日将该8万元用于存款理财,在理财结束理财中心返还80,797元后,被告未通知取得原告杨某某甲的同意,在2015年4月9日,以货款的形式将该80,810元转到自己账户,至今也未归还原告杨某某甲该笔钱。被告收到原告杨某某甲18万元现金后,在2017年5月3日向原告杨某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四川某某银行南充江北支行账户上转回102,630元,但后因被告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于是在2017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某将该102,630元及自己剩余账户内存款共计13万元转账给被告用于借款,并在转账时标注借款,该13万元被告至今也未归还。被告于2022年5月7日与二原告之女杨某某丙协议离婚,在离婚时被告获得了三处房产和一辆轿车,而原告之女未分得任何财产。二原告得知自己的女儿与被告离婚,且未分得任何财产的情况下,向杨说明自己还曾将养老钱借给了被告,为此原告女儿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形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表示自己没有能力偿还,二原告也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二原告认为:不管是原告杨某某甲在2015年4月9日以货款形式转给被告的80,797元,还是原告张某某转账给被告的13万元借款,均是被告向原告二人的借款。离婚协议中被告获得了3处房产和一辆车子,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的行为,导致二原告现在连养老的钱都没有了,想回老家修缮旧宅落叶归根都没办法,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乙辩称,1、不知原告如何计算的21万元以及21万元的来源。这其中有8万元的差额,前后逻辑有问题;2、原告说的现金我没有收到,13万元我是收到了的,离婚后获得的三处房产是变卖了的,现在我都还在还外债。针对那8万元,我在2017年5月3日已经还款了102,630元,13万元的这笔钱不是借款,是在婚内需要购置房产,因资金不足找双方父母支持了一部分首付,房产归夫妻双方共有,我的父母包括我的姐姐也给了购房支持。所购置房产在离婚前就已经卖出,如果认定13万元是借款,也不应由我一个人承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某乙曾系二原告女婿,2015年4月9日,原告杨某某甲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某某乙尾号4240账户转款80,810元,附言“贷款”;2017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某某乙尾号8408账户转款130,000元,附言“借款”。2017年5月3日,被告杨某某乙向原告张某某转款102,630元,被告陈述此转款为归还原告杨某某甲2015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乙分于2022年5月16日、6月1日、6月17日向其前妻杨某某丙各转款35000元、10000元、8800元,共计53800元。对此,原告辩称被告杨某某乙向杨某某丙所转53800元是其与杨某某丙之间的其他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15年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80,975元,扣除掉被告已还款,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30,97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乙于2011年10月18日与二原告之女杨某某丙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双方于2022年5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三处房产归男方所有,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其余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各自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转款的80,810元,被告认可系借款。对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转款的130,000元,被告抗辩没有借条,不是借款,而是父母对子女的购房资助即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转款凭据完成初步举证基础后,举证义务转移至被告,如被告无法就此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且如被告所述该13万元系购房赠与,则原告无需在转款时再单方备注“借款”,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的特殊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据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依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案涉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转款80,810元,于2017年5月18日转款130,000元,共计210,810元。原告称其于2015年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8万余元,被告对此未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关于现金交付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10,810元,其中2015年4月9日所借80,810元借款本息,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完毕。对于被告向二原告之女杨某某丙转款的53,800元,原告未认可是偿还案涉借款,而是被告与杨某某丙之间的个人借贷,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53800元转款系偿还案涉借款,对该53800元转款不应本案中进行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辩称13万元如认定为借款,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案涉13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某乙及二原告之女杨某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丙作为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13万元是知情的,基于原、被告在案涉借款发生时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属于杨某某乙与杨某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某某乙与杨某某丙双方均有义务向债权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只向被告杨某某乙主张权利,系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乙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24年2月19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甲、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24年2月19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甲、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某乙负担,被告杨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新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赵珊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