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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1381民初6106号

阆中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2-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贾玉碧;马正富;杨婷;马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
原告:马某甲,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办事处xxx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蟠龙路xxx,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翀,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街道张公桥社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7********。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贾某、马某诉被告、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原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各自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5,000元(各自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成都购房所需,于2016年4月22日来二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元,约定年利率5%。当日,被告马某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后二被告离婚时,所购房屋及车库依法分割。现因原告贾某年逾花甲,健康状况不佳,急需用钱治疗。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愿意承担一半借款及利息,另一半由杨某承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杨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合意,原告诉称的借款从未向杨某支付,也从未向杨某主张过借款。二原告与马某乙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何时向转款、金额多少,杨某均不知情。借条系马某乙马某单独出具,杨某也不知情,马某乙马某也没有向杨某提及过该笔借款。原告诉称借款800,000元用于在成都购房,而购房事宜均由马某杨某并不知情。二、即使原告曾向马某乙马某转款实际用于成都购房,原告的行为也属于赠与。2022年,二被告离婚时,马某乙马某称原告曾赠与800,000元,该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离婚时马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市值两百余万元,马某乙马某仅向杨某屋折价款400,000元,实际系将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小部分分割给杨某杨某屋上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实际也是考虑到原告对马某的赠与行为。即使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借贷事实,但是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且案涉房屋已归马某,也应由马某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综上,杨某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也不存在借款交付事实。本案的杨某已就马某应支付的房屋折价补偿款40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马某不愿支付遂与二原告恶意串通捏造借款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乙马某甲系被告马某父亲。被告马某杨某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案外人肖某成都市成华区双成路住房,被告马某乙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9肖某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购房款410,000元、购房款110,000元。
2015年12月14日,原告马某乙向被告马某银行转账20,000元。2016年4月4日,原告马某乙本人以及通过曹某人曹帮共计向被告马某银行转账160,00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马某乙向被告马某银行转账90,000元。
2016年4月22日,被告马某向原告贾某、马某乙马某甲出具借条,其上载明:“贾某、马某乙、马某甲购房款800,000.00(捌拾万元正)购买观城11栋1单元1901房屋及车位,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时止,借款。”
2021年3月12日,本院开杨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记录中,经审判员询问夫妻共同财产情况,马某称“我们只有一个房子,是我父亲借给我800,000元作为首付,房贷也是我一个人在支付”,杨某1901住房一套,是2015年12月份购买的,总价1,100,000元,首付700,000元,每月按揭2,485元,首付是男方父母支付的。”
2022年4月24杨某诉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22)川1381民初1213号民事调解书,其上主要载明:1.双方自愿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成5路嘻嘻嘻xxxx号住房及地下车库归马某所有,马某支付杨某房屋折价补偿款400,000元……;3.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收据、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借条、庭审记录、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在法律上属于实践性合同,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二原告主张本案为借贷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是借贷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二是贷款人已经交付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虽仅有被告马某乙一人出具但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此时处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二被告在离婚纠纷的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的住房购房首付款由男方父母支付。最后,原告马某乙亦举证购房时间前后累计向被告马某乙转账200,000元,结合以上借条、转账时间、款项流向及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二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至于被告杨某辩原告的转款行为属于赠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即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法律规定赠与发生的前提须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无偿赠与是单务合同,不应以转款人默示而推定为赠与。故,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与二原告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具体到本案中,因案涉成都房屋已由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基于分割时房屋的市值明显超过购房时的市值,而被告杨某放弃房屋所有权仅享有房屋折价补偿款400,000元,远远低于该房屋增值部分其应享有的相应权益,也即是说,本案借款中被告杨某承担的还款责任已经作为对男方父母房产出资在离婚诉讼中获得了支持。现该房屋的权属已归被告马某乙所有,故本案借款理应由被告马某乙负责偿还。关于利息,本案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按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时止,但原告现主张利息为165,000元,计算标准变更为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虽2024年4月22日后的计算标准低于约定利率但系原告对自身权益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2024年4月22日前的利息金额计算应为1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贾某、马某乙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并自2024年4月22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5元,被告马某乙负担7,440元,原告贾某、马某乙负担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荣福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 雪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赵紫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