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玄民初字第563号
563夏长付、董维芳与夏云飞、曹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长付,男,汉族,1957年2月3日生,无业,户籍地在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董维芳,女,汉族,1957年10月26日生,无业,户籍地在盐城市亭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云飞,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生,无业,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曹欢,女,汉族,1986年7月14日生,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弘志,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长付、董维芳诉被告夏云飞、曹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韬、被告夏云飞、被告曹欢委托代理人张磊、张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长付、董维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夏云飞向两原告借款购买南京市建邺区XX(以下简称1002室)。次年夏云飞又向两原告借款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两次借款共计99万元。2009年11月2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并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两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夏云飞将该房屋所有权99%的份额登记在曹欢名下,1%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登记在自己名下。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购买的房屋也用于两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登记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99万元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此外,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现两原告听闻两被告准备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夏云飞辩称:两原告所述属实,债务应该归还。愿意把1002室卖掉,归还向两原告所借款项。 被告曹欢辩称:原告诉称的99万元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两原告在夏云飞婚前出资为其购买房屋,实系对夏云飞的赠与,并非借款,更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另外1.5万元借款两被告早已归还。本案实际上是两原告与夏云飞相互串通,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为谋夺曹欢财产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分别系夏云飞父、母。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曹欢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要求与夏云飞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4月2日曹欢再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7月15日夏云飞诉至建邺法院要求离婚,建邺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判决两被告离婚,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中。 2006年3月11日夏长付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夏云飞银行账户60万元。 2006年3月26日夏云飞与南京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71.1395万元的价格购买1002室。 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表示夏云飞因购买1002室以及装修共计向两原告借款99万元,并举证了“收条”一张。“收条”记载:今收到父母亲借我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玖拾玖万元,房址XX。收款人为夏云飞,日期为2007年10月5日。两原告表示该“收条”系于2009年5月形成,99万元中除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借款均系现金交付。 曹欢认为该“收条”系夏云飞于婚后书写,并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表示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提供比对材料。夏云飞与两原告均不能提供满足鉴定条件的比对材料。 2009年11月11日夏云飞与曹欢共同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夏长付出具“收条”一张。 2011年4月2日,夏云飞与曹欢约定:1002室于2011年由夏云飞1人申领了号码为3XX9号的房屋产权证。因夏云飞和曹欢(系)夫妻关系,经协商决定该处房产归夏云飞、曹欢两人共有,且双方约定曹欢占70%产权,夏云飞占30%产权。 2011年6月7日夏云飞与曹欢约定变更该房屋所有权份额为:曹欢占99%所有权份额,夏云飞占1%所有权份额,并领取了权利证书。 2012年6月21日两原告在建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案件被移送本院管辖。 另查明:关于金额为99万元的“收条”,两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在建邺法院起诉被告夏云飞、第三人曹欢撤销权纠纷一案庭审中陈述:“因为09年11月份曹欢和夏云飞要结婚,所以在09年8、9月份的时候父母逼着夏云飞打的这个条子。”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记录、具结书、收条、转账凭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共计100.5万元,应当对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两原告与夏云飞之间99万元的借贷合意,两原告对于99万元“收条”的书写时间说法前后不一,且书写时间、落款时间、60万元交付时间均不一致,又表示系在曹欢和夏云飞结婚前“逼”夏云飞所写。此外,在曹欢对99万元“收条”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从而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两原告及夏云飞均不能提供满足鉴定条件的比对材料证明“收条”真正的形成时间,故本院认为两原告未能证明其与夏云飞之间存在99万元借贷合意。第二,原告主张99万元中的39万元系通过现金交付,未能举证证明,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两原告关于99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曹欢与夏云飞共同向夏长付出具了“收条”,虽然曹欢主张该笔借款已归还,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该1.5万元借款系夏云飞、曹欢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1.5万元借款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曹欢主张两原告与夏云飞互相串通,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云飞、曹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夏长付、董维芳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5元,原告夏长付、董维芳负担13705元,被告夏云飞、曹欢连带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 颢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朱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