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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雨民初字第1324号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1-26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不用还

张学美、谭裕与谭超群、谭慧蓉、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裕,男,1950年5月19日生,汉族,退休。
原告:张学美,女,1949年2月3日生,汉族,退休。
委托代理人:李芬萍、许凤琴,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慧蓉,女,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谭超群,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萍,女,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媛容、周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裕、张学美与被告谭慧蓉、被告谭超群、被告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裕、张学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芬萍、许凤琴、被告谭慧蓉、被告谭超群、被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媛容、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裕、张学美诉称:两原告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虹苑新寓三村*幢*单元***室的房屋转让款104万元借给被告张萍、被告谭超群用于购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尚园*幢***室房屋。被告张萍、被告谭超群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3年1月1日谭超群将部分债务转移给被告谭慧蓉。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104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给付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谭慧蓉辩称,愿意代其弟弟谭超群分担一半债务26万元。
被告谭超群辩称,104万元最初在两原告当时给我们买房子时,是想占有份额的,因为被告张萍与我为夫妻关系,不愿意写借条,就写了申明书,去年离婚时不承认这个,故两原告将我们告上法院。
被告张萍辩称,104万元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实为赠予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谭裕与张学美系夫妻,被告谭慧蓉为其女,被告谭超群为其子。
2003年10月13日,被告谭超群与被告张萍经登记结婚。
2010年9月29日,被告谭超群与被告张萍委托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原属张彩萍所有的位于本区雨花南路56号尚园*幢***室房产,付款采取首付现金42万元以及银行贷款98万元、尾款1万元的组合方式。
2010年12月26日,原告谭裕委托江苏省广恒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出售两原告所有的虹苑新寓三村*幢***室房产给案外人陈昌胜,售价为103.5万元。案外人陈昌胜付款方式为:首付30万元,贷款72万元以及尾款15000元。
2010年12月28日,案外人陈昌胜开具招商银行本票将29万元转给被告谭超群。
2011年3月7日,原告谭裕通过交通银行南京中央路支行开具本票转账给被告谭超群25万元。
同日,原告谭裕以同样方式转账给被告张萍的姐姐张梅环30万元。
2011年5月16日,两原告(甲方)与(乙方)被告谭超群、被告张萍共同签署声明一份,载明:2010年双方为改善居住条件,甲方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虹苑新寓三村*幢***室住房一套卖出,所得款104万元交由乙方购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6号尚园*幢***室住房一套,买入含税价为147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办理组合贷款补足。新购住房双方共同居住,特此声明。
2012年,被告谭超群以性格差异、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矛盾升级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萍离婚。
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2012)雨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谭超群与被告张萍离婚,位于本区雨花南路56号尚园*幢***室房产及地下车库***号车位归被告谭超群所有,该房产所涉抵押借款由被告谭超群偿还;本区能仁里16号**幢***室房产归被告张萍所有;苏A×××××号荣威车一辆归被告张萍所有,所涉贷款由被告张萍负担;股票(市值110000元)、理财产品50000元、出售夏利车所得车款15000元共计175000元归被告谭超群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中,所欠被告谭超群父母谭裕及张学美的欠款115000元由被告谭超群负担,所欠被告张萍母亲王开发的欠款30000元由被告张萍负担;被告张萍一次性补偿被告谭超群175000元用于偿还尚园房产贷款。
宣判后,被告谭超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于2012年12月18日经(2012)宁民终字第3683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3年1月1日,被告谭超群、被告谭慧蓉与两原告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谭超群)与前妻张萍为购买本区雨花南路56号尚园*幢***室住房向丙方(两原告)借款104万元人民币,三方达成协议,上述债务中应当由甲方自己个人承担的52万元债务的50%计26万元转移给乙方(谭慧蓉),丙方同意该债务转移。
2013年1月21日,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张萍对管辖权持有异议,2013年2月26日,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张萍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两原告对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6日,经(2013)宁民辖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移送裁定。
案件移送至本院后,2013年9月10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主审法官与本案被告张萍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为由要求主审法官回避。为消除原告怀疑,本院更换了主审法官。
2013年10月9日,两原告撤销对其代理人王波律师的委托,改委托同律师所的许凤勤律师代理诉讼。
本院在审理中,两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将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由民间借贷全部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返还财产104万元,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原告方明确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原告方拒绝明确所依据的对应法律关系,本院对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主张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声明书、(2012)雨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2)宁民终字第3683号民事裁定书、债务转移协议书、(2013)玄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为:1、两原告交付给被告谭超群款项的实际数额及使用情况;2、诉争款项的性质。
1、两原告交付给被告谭超群款项的实际数额及使用情况。
审理中,两原告认为,自己出售建邺区虹苑新寓三村*幢***室房产后将104万元交付给了其子即被告谭超群;两原告的子女即被告谭超群和被告谭慧蓉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张萍认为,除声明外并无款项转移的相应证据,自己并未实际收到两原告所述的104万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从两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谭超群提供的入账记录可以看出,被告谭超群银行账户收到原告谭裕卖房款合计54万元,另原告谭裕转账给被告张萍的姐姐张梅环3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谭超群所借购房首付款,上述款项合计84万元。
两原告主张,被告谭超群购房首付款为借常浩林17万元、借同事战友11万元、借张梅环30万元合计用于购房首付款的借款为58万元。经审查,与被告谭超群提交的购房中介合同约定首付现金42万元、以及两原告陈述的实际购房时变更为首付52万元加贷款70万元、尾款19万元的事实均不符。两原告与被告谭超群陈述的款项使用情况及数额也存在较大出入,从证据力判断,被告谭超群作为款项接收和实际使用一方,自述的证明力较两原告证明力更强,被告谭超群自认在两原告给付的款项中,自己截留了部分用于购买5万元理财产品、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20万元购买了股票等,因此,可以认定至少有25万元并非用于被告谭超群与被告张萍购房及还款所用。而这25万元款项,在被告谭超群与被告张萍在本院离婚诉讼中已经认定并处理(股票市值认定为11万元、理财产品认定为5万元,判决均归被告谭超群所有),即便两原告与被告谭超群主张的104万元款项数额属实,扣去已经判决处理的此25万元,争议款项数额应仅为79万元;如果按银行交易记录确认的数额以及原被告无异议的转账给张梅环的30万元合计84万元计算,扣减被告谭超群截留并被离婚判决处理的25万元,实际争议款项仅为59万元。被告谭慧蓉在被告谭超群离婚案件二审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即在2013年元月1日与两原告及被告谭超群订立所谓债务转让协议并由两原告向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建立在客观钱款交付及去向并不真实的基础上,两原告与其子女自行认定债务数额侵害了被告张萍合法权益,当属无效。
2、诉争款项的性质。
审理中,两原告认为,本案诉争钱款为借款,与被告谭超群及被告张萍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则抗辩认为,诉争钱款为赠与性质,并非借款。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又将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财产,并拒绝明确返还财产所依据的对应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谭裕在庭审中自述其将银行卡交给被告谭超群,并不过问钱款的去向,连被告谭超群买房使用银行贷款的情况也是尚园房产过户完成以后才知道,与两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所需特征完全不相符,款项的交接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借贷合意、期限约定或者利息约定的迹象或者线索,相反更符合实践中基于特殊身份之间赠与行为的特征和生活习惯,被告张萍已对其获得诉争钱款具有的合法依据做出了合理解释,相反两原告并未完成其证明责任。
至于两原告认为,自己将卖房款给被告谭超群,同时包含要求跟谭超群共同居住的条件、现在因谭超群离婚,被告谭超群和被告张萍违背约定和承诺,故要求返还财产。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中,尚园房产判决归被告谭超群所有,被告张萍一次性补偿被告谭超群17.5万元用于偿还该房贷款,尽管两被告离婚,但两原告与被告谭超群共同居住的情况并未改变,所谓共同居住的条件业已实现并无改变,两原告要求返还的条件不成立,且返还财产的主体也并非民间借贷案由下的三被告,在原告拒不明确返还财产对应的法律关系情况下,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在被告谭超群的离婚判决中,被告谭超群与被告张萍共同确认的欠两原告欠款为115000元,被告谭超群对该欠款数额的确认正是基于当时与两原告在尚园房产内仍然共同居住的前提下向法庭申报的债务明细,可以显示被告谭超群既不认为两原告交付的钱款性质是借款、更不认为离婚后共同居住条件会发生改变相关致对应钱款的追索返还。两原告及被告谭超群提交的所谓另一份声明意图证明两原告应该占有尚园房产相应份额,因该证据经涂改、明显反映出双方未能达成合意的客观事实,因此该份经涂改的声明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本院在两被告离婚判决中确认房产权属归于登记人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两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成立,要求变更为三被告返还财产的请求在事实方面缺乏法律依据、在被告主体资格方面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与被告谭超群、被告张萍之间赠与关系明确,赠与行为业已完成,诉争款项及与房产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处理,故本次诉讼中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裕、张学美对被告谭慧蓉、被告谭超群、被告张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0元由原告谭裕及张学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 强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