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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宁民终字第1578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8-17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不用还

上诉人谭裕、张学美与被上诉人谭慧蓉、谭超群、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裕,男,1950年5月19日生,汉族,退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美,女,1949年2月3日生,汉族,退休。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慧蓉,女,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超群,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媛容,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裕、张学美因与被上诉人谭慧蓉、谭超群、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裕、张学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芬萍,被上诉人谭慧蓉、谭超群、被上诉人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媛容、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谭裕与张学美系夫妻,谭慧蓉为其女,谭超群为其子。
2003年10月13日,谭超群与张萍经登记结婚。
2010年9月29日,谭超群与张萍委托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原属张彩萍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6号尚园某幢205室房产,付款采取首付现金42万元以及银行贷款98万元、尾款1万元的组合方式。
2010年12月26日,谭裕委托江苏省广恒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出售谭裕、张学美所有的南京市虹苑新寓三村某幢601室房产给案外人陈昌胜,售价为103.5万元。案外人陈昌胜付款方式为:首付30万元,贷款72万元以及尾款15000元。
2010年12月28日,案外人陈昌胜开具招商银行本票将29万元转给谭超群。
2011年3月7日,谭裕通过交通银行南京中央路支行开具本票转账给谭超群25万元。
2011年3月7日,谭裕以同样方式转账给张萍的姐姐张梅环30万元。
2011年5月16日,谭裕、张学美(甲方)与(乙方)谭超群、张萍共同签署声明一份,载明:2010年双方为改善居住条件,甲方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虹苑新寓三村某幢601室住房一套卖出,所得款104万元交由乙方购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6号尚园某幢205室住房一套,买入含税价为147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办理组合贷款补足。新购住房双方共同居住,特此声明。
2012年,谭超群以性格差异、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矛盾升级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萍离婚。
2012年10月17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准予谭超群与张萍离婚,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6号尚园某幢205室房产及地下车库186号车位归谭超群所有,该房产所涉抵押借款由谭超群偿还;南京市雨花台区能仁里16号某幢504室房产归张萍所有;苏A×××××号荣威车一辆归张萍所有,所涉贷款由张萍负担;股票(市值110000元)、理财产品50000元、出售夏利车所得车款15000元共计175000元归谭超群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中,所欠谭超群父母谭裕及张学美的欠款115000元由谭超群负担,所欠张萍母亲王开发的欠款30000元由张萍负担;张萍一次性补偿谭超群175000元用于偿还尚园房产贷款。
宣判后,谭超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于2012年12月18日经(2012)宁民终字第3683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3年1月1日,谭超群、谭慧蓉与谭裕、张学美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谭超群)与前妻张萍为购买本区雨花南路56号尚园某幢205室住房向丙方(谭裕、张学美)借款104万元人民币,三方达成协议,上述债务中应当由甲方自己个人承担的52万元债务的50%计26万元转移给乙方(谭慧蓉),丙方同意该债务转移。
2013年1月21日,谭裕、张学美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谭慧蓉、谭超群、张萍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因张萍对管辖权持有异议,2013年2月26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张萍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谭裕、张学美对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6日,经(2013)宁民辖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移送裁定。
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后,2013年9月10日谭裕、张学美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以主审法官与张萍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为由要求主审法官回避。为消除谭裕、张学美怀疑,原审法院更换了主审法官。
2013年10月9日,谭裕、张学美撤销对其代理人王波律师的委托,改委托同律师所的许凤勤律师代理诉讼。
原审审理中,谭裕、张学美在第二次开庭时将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由民间借贷全部变更为要求谭慧蓉、谭超群、张萍返还财产104万元,经原审法院释明并要求谭裕、张学美明确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谭裕、张学美拒绝明确所依据的对应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谭裕、张学美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主张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声明书、(2012)雨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2)宁民终字第3683号民事裁定书、债务转移协议书、(2013)玄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谭裕、张学美交付给谭超群款项的实际数额及使用情况;2、诉争款项的性质。
1、谭裕、张学美交付给谭超群款项的实际数额及使用情况。
谭裕、张学美认为,自己出售南京市建邺区虹苑新寓三村某幢601室房产后将104万元交付给了其子即谭超群;谭裕、张学美的子女即谭超群和谭慧蓉均予以认可;但张萍认为,除声明外并无款项转移的相应证据,自己并未实际收到谭裕、张学美所述的104万元。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从谭裕、张学美提供的转账凭证、谭超群提供的入账记录可以看出,谭超群银行账户收到谭裕卖房款合计54万元,另谭裕转账给张萍的姐姐张梅环30万元用于归还谭超群所借购房首付款,上述款项合计84万元。
谭裕、张学美主张,谭超群购房首付款为借常浩林17万元、借同事战友11万元、借张梅环30万元合计用于购房首付款的借款为58万元。经审查,与谭超群提交的购房中介合同约定首付现金42万元、以及谭裕、张学美陈述的实际购房时变更为首付52万元加贷款70万元、尾款19万元的事实均不符。谭裕、张学美与谭超群陈述的款项使用情况及数额也存在较大出入,从证据力判断,谭超群作为款项接收和实际使用一方,自述的证明力较谭裕、张学美证明力更强,谭超群自认在谭裕、张学美给付的款项中,自己截留了部分用于购买5万元理财产品、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20万元购买了股票等,因此,可以认定至少有25万元并非用于谭超群与张萍购房及还款所用。而这25万元款项,在谭超群与张萍在离婚诉讼中已经认定并处理(股票市值认定为11万元、理财产品认定为5万元,判决均归谭超群所有),即便谭裕、张学美与谭超群主张的104万元款项数额属实,扣去已经判决处理的此25万元,争议款项数额应仅为79万元;如果按银行交易记录确认的数额以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转账给张梅环的30万元合计84万元计算,扣减谭超群截留并被离婚判决处理的25万元,实际争议款项仅为59万元。谭慧蓉在谭超群离婚案件二审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即在2013年元月1日与谭裕、张学美及谭超群订立所谓债务转让协议并由谭裕、张学美南京市向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建立在客观钱款交付及去向并不真实的基础上,谭裕、张学美与其子女自行认定债务数额侵害了张萍合法权益,当属无效。
2、诉争款项的性质。
审理中,谭裕、张学美认为,本案诉争钱款为借款,与谭超群及张萍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张萍则抗辩认为,诉争钱款为赠与性质,并非借款。谭裕、张学美在第二次庭审时,又将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财产,并拒绝明确返还财产所依据的对应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谭裕在庭审中自述其将银行卡交给谭超群,并不过问钱款的去向,连谭超群买房使用银行贷款的情况也是尚园房产过户完成以后才知道,与谭裕、张学美主张的民间借贷所需特征完全不相符,款项的交接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借贷合意、期限约定或者利息约定的迹象或者线索,相反更符合实践中基于特殊身份之间赠与行为的特征和生活习惯,张萍已对其获得诉争钱款具有的合法依据做出了合理解释,相反谭裕、张学美并未完成其证明责任。
至于谭裕、张学美认为,自己将卖房款给谭超群,同时包含要求跟谭超群共同居住的条件,现在因谭超群离婚,谭超群和张萍违背约定和承诺,故要求返还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在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中,尚园房产判决归谭超群所有,张萍一次性补偿谭超群17.5万元用于偿还该房贷款,尽管谭超群、张萍离婚,但谭裕、张学美与谭超群共同居住的情况并未改变,所谓共同居住的条件业已实现并无改变,谭裕、张学美要求返还的条件不成立,且返还财产的主体也并非民间借贷案由下的谭超群、谭慧蓉、张萍,在谭裕、张学美拒不明确返还财产对应的法律关系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谭裕、张学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在谭超群的离婚判决中,谭超群与张萍共同确认的欠谭裕、张学美欠款为115000元,谭超群对该欠款数额的确认正是基于当时与谭裕、张学美在尚园房产内仍然共同居住的前提下向法庭申报的债务明细,可以显示谭超群既不认为谭裕、张学美交付的钱款性质是借款,更不认为离婚后共同居住条件会发生改变致相关对应钱款的追索返还。谭裕、张学美及谭超群提交的所谓另一份声明意图证明谭裕、张学美应该占有尚园房产相应份额,因该证据经涂改、明显反映出双方未能达成合意的客观事实,因此该份经涂改的声明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谭超群、张萍离婚判决中确认房产权属归于登记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谭裕、张学美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成立,要求变更为谭慧蓉、谭超群、张萍返还财产的请求在事实方面缺乏法律依据,在主体资格方面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谭裕、张学美与谭超群、张萍之间赠与关系明确,赠与行为业已完成,诉争款项及与房产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故本次诉讼中对谭裕、张学美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谭裕、张学美对谭慧蓉、谭超群、张萍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谭裕、张学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谭裕、张学美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谭裕与张学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依证据规则第35条的规定向谭裕、张学美释明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6号尚园某幢205室房房屋付款方式并非中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而是首付现金52万元,银行按揭贷款70万元,尾款19万元。其次,谭裕、张学美实际交付给谭超群104万元,而非84万元。再次,谭超群、张萍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与谭裕、张学美无关。复次,谭裕、张学美现已居住在女儿家,原审法院认定谭裕、张学美与谭超群的共同居住状况并未改变与事实不符。最后,离婚判决中将诉争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不包含离婚判决已处理的款项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谭裕、张学美没有赠与104万元的意思表示,谭裕、张学美与谭超群、张萍的合意中包含出资享有产权份额的意思表示,房产现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谭裕、张学美出资购买房产并享有一定份额的目的未能实现,故谭超群、张萍应返还收到的钱款。
被上诉人谭慧蓉辩称,同意谭裕、张学美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谭超群辩称,同意谭裕、张学美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张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谭裕、张学美提交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6号尚园某幢205室房产销售发票及中介费凭证、谭超群账单查询单各一张,用以证明购买尚园某幢205室房屋的中介费用为16920元,营业税、契税为50414.3元,谭超群在2010年9月30日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我爱我家中介公司16920元中介费。税款与中介费均包含在谭裕、张学美主张的104万元之内。对此,张萍认为,认可营业税和契税的金额。但契税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100万元,而谭裕、张学美主张的借款为104万元,谭裕、张学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100万元包含在104万元之中,且谭超群、张萍购房时曾向银行贷款70万元,更无法证明张萍曾向谭裕、张学美借款104万元。契税款和中介费均是从谭超群与账户中划出的,故与谭裕、张学美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2012)雨民初字第1131号案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12)雨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销售发票、中介费凭证、账单查询单、(2014)雨民监字第1号裁定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谭裕、张学美在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后,原审法院已经对(2012)雨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决定再审,再审的审理范围包括对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6号的尚园某幢205室房屋有关权利义务的审查,故谭裕、张学美与谭超群、张萍之间是否约定由谭裕、张学美占有上述房屋一定比例产权或使用权、谭超群、张萍是否违反约定应返还谭裕、张学美104万元、谭裕、张学美与谭超群、张萍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关系以及若存在赠与关系,该赠与是否附条件等争议均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谭裕、张学美可在再审案件中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谭裕、张学美主张其与谭超群、张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举证证明其与谭超群、张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谭裕、张学美提交的2011年5月16日的声明,系谭裕、张学美与谭超群、张萍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声明中谭裕、张学美与谭超群、张萍约定由谭裕、张学美将建邺区虹苑新寓3村某幢601室住房一套卖出,所得款104万元交由谭超群、张萍购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6号尚园某幢205室住房。上述约定中,谭裕、张学美与谭超群、张萍并无明确的借贷合意,虽然谭超群认可其与谭裕、张学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张萍不认可其与谭裕、张学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2011年5月16日的声明尚不足以证明谭裕、张学美与谭超群、张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谭裕、张学美提交的另一份无日期的声明,因声明内容已被涂改,且声明中也约定所得款104万元交由谭超群、张萍购买住房,亦无法证明谭裕、张学美与谭超群、张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审期间,谭裕、张学美亦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谭裕、张学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谭裕、张学美对谭慧蓉、谭超群、张萍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人依法转移合同义务,应以该合同义务有效存在为前提。谭裕、张学美与谭超群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谭超群、谭慧蓉与谭裕、张学美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该债务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不能约束谭慧蓉,故谭慧蓉对谭裕、张学美并不负担债务。本院对谭裕、张学美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裕、张学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谭裕、张学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彬
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
代理审判员  李筱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