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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53号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11-0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原告陈科达、彭桂珍诉被告陈颖、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科达,男,1951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彭桂珍,女,1952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志红,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颖,女,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陈伟,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科达、彭桂珍诉被告陈颖、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科达、彭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红,被告陈颖、被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陈科达、彭桂珍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颖系两原告之女,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两被告向其借款68400元偿还高尔夫车贷。2012年2月两被告再次向其借款104000元用于购买宝马车。2014年12月2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车辆及购车债务,离婚后,被告陈伟提起诉讼分割车辆财产,但未处理购车的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2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陈颖辩称,向原告借款购车及还车贷属实,欠172400元亦属实,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陈伟辩称,1、原被告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合意,且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提供或偿还了购车款,故不应认定为借款。2、原告系被告陈颖的父母,即使原告为被告支付或偿还购车款,也应当视为对被告的赠与,不能要求被告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颖系原告陈科达、彭桂珍之女,被告陈颖、陈伟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2005年9月3日,原告彭桂珍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199号804室房产出售,约定房屋总价为393000元,2005年9月3日前付首付款138000元现金。当日,被告陈颖在建行北京西路支行13×××49的帐户中存入现金138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陈颖从该帐户中取款65000元,并于当日向中国银行城南支行归还了高尔夫车贷68400元。2012后2月10日,原告陈科达从其在南京银行的62×××74银行卡中支取6000元,同年2月16日用该银行卡刷卡消费60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陈颖在南京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牌BMW318iPF71轿车一辆,车价为256800元,交纳车辆购置税24000元。被告陈颖在南京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8日刷卡消费50000元,2012年2月16日刷卡消费126800元。被告陈颖陈述在购买宝马车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菲亚特牌NJ7153西耶那轿车折价38000元给4S店。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伟以离婚时对登记在陈颖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苏A×××××轿车及苏A×××××轿车未分割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财产。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夫妻共同财产陈颖名下的苏A×××××宝马牌轿车1辆与苏A×××××大众牌高尔夫轿车1辆归陈颖所有,陈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伟车辆补偿款95000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契约、贷款抵押合同、贷款还款交易传票、购车发票、银行对帐单、POS单、完税凭证、(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科达、彭桂珍起诉要求被告陈颖、陈伟向其归还借款,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举证。被告陈颖系两原告之女,对此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打入陈颖的帐户,陈颖用该款购车和还车贷,但原告无法证明其与陈颖、陈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科达、彭桂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原告陈科达、彭桂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人员

审判员闫立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