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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宁民终字第5307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11-1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上诉人常志兴、郑红梅与被上诉人张妍、原审被告常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兴,男,汉族,1951年1月16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梅,女,回族,1951年6月29日生。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妍,女,汉族,1977年3月9日生。
原审被告常城,男,回族,1976年8月18日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志兴、郑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张妍、原审被告常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志兴、郑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上诉人张妍、原审被告常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常志兴、郑红梅系常城父母,常城与张妍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6日被判决离婚。2015年6月25日,常志兴、郑红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常城与张妍对2003年的10万元借款及2009年的1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提供由常城出具的借条两份,常城均予认可,但张妍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张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常城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书,后常城上诉,2015年4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本案两笔款项进行了认定,均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15)宁民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常志兴、郑红梅主张常城与张妍用于2003年购买房产的10万元债务是借款,并提供有常城签名的借条,对于该笔款项,常志兴、郑红梅虽提供了借条,但借条上仅有常城一人签名,张妍对此亦不予认可,常志兴、郑红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的资金转移情况,故对于常志兴、郑红梅认为该笔10万元借款应由常城、张妍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常志兴、郑红梅主张2009年的12万元债务系常城与张妍为购买汽车向其的借款,张妍对此亦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笔款项是常志兴、郑红梅对常城的赠与,且常城在与张妍的离婚案件中曾陈述过该笔款项系父母赠与,而非借款,故对于常志兴、郑红梅主张该笔12万元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同时,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均不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常志兴、郑红梅要求常城与张妍共同向其偿还借款,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常志兴、郑红梅对常城、张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志兴、郑红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原先审理过常城与张妍的离婚诉讼,在该诉讼中就上诉人的债权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应自行回避该案件的审理,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回避。原审法院擅自改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是要求常城归还借款,张妍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判决书却变成“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还款”。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于借条的真伪、借贷关系的存在与否,借贷关系是否生效等等都均不做任何认定,仅仅凭所谓的“两上诉人离婚案件中原审法院对于两笔款项作出认定”为由拒绝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不当。即使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属于常城的个人债务,理由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妍辩称,借款只有常城签字,自己不知情。在离婚判决时,常城在法庭上讲过,这笔钱是属于父母赠与的,不存在借贷关系。在一审审判过程中,和常城已经达成过不存在借贷纠纷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常城辩称,借贷关系是存在的,离婚案件中所说的赠与是汽车的钱,当时常城以为是上诉人赠与的,后来上诉人在知道常城和张妍离婚之后把借条拿出来常城才知道上诉人是不认可赠与的。对于购房首付款,他认为也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曾向郑某借款2万元用来借给常城买房子。郑某称,其是郑红梅的哥哥,当时郑红梅的儿子常城结婚没钱,就找其借了2万元用来给常城买房子。钱当时是送给郑红梅的,大概是送到河西的一个地方,时间大概是2003年上半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对此,张妍质证称,房子是2003年下半年买的,上诉人为什么2003年上半年就借了2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郑红梅提交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其于2009年7月27日向常城汇款12万元。张妍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常城确实收到了该12万元,但该款项不是借款,因为常城当时说的是上诉人赠与的。常城称,所借的12万元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向父母借钱的证据也是真实有效的。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常志兴、郑红梅与常城、张妍之间是否存在案涉2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常志兴与郑红梅主张其与常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常城返还借款,张妍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常志兴与郑红梅需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常城虽于2003年11月20日及2009年7月28日分别书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和一张12万元的借条,但常志兴与郑红梅对于欠条中的10万元交付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二审中申请的证人与郑红梅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中的2万元出借时间与欠条中的出借时间亦存在矛盾之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9年7月28日的12万元借条,常志兴与郑红梅虽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其确将12万元汇给了常城,但鉴于常城在其与张妍离婚纠纷一案中曾自认该笔款项系常志兴与郑红梅赠与,该案的法院生效判决亦未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常志兴与郑红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常城或张妍之间就12万元达成过借贷合意。综上,常志兴、郑红梅主张其与常城、张妍之间存在2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常志兴、郑红梅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法院是否审理过双方当事人关联案件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对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常志兴、郑红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常志兴、郑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葛亚健
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