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鼓民初字第3387号
原告崔小平与被告张利绮、吉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小平,女,汉族,1962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东,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绮(曾用名张曼),女,汉族,1987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晶,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粉红,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小平诉被告张利绮、吉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东、被告张利绮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健、被告吉晶的委托代理人雷粉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崔小平诉称,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利绮出借款项合计193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利绮明确表示不能及时偿还借款。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利绮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张利绮予以认可,该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吉晶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张利绮系母女关系,被告张利绮在国外读书期间即不断收到原告的汇款,被告张利绮婚后仍维持高额消费,故原告的汇款系对被告张利绮的赠与;二、原告的小女儿即被告张利绮的妹妹目前仍在国外读书,原告汇给被告张利绮的款项中有部分是用于支付其小女儿的费用;三、2014年12月两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吉晶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张利绮的还款计划写于2014年12月29日,可见原告的诉讼系与被告张利绮恶意串通,以骗取被告吉晶的财物。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张利绮的汇款既不是张利绮的债务,也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吉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吉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小平与被告张利绮系母女关系。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先后七次向被告张利绮的账户汇款合计193万元,其中2012年9月25日汇款46万元、2012年12月24日汇款7万元、2013年6月18日汇款21万元、2013年7月9日汇款40万元、2013年9月22日汇款56万元、2014年10月7日汇款3万元、2014年11月29日汇款20万元。 2014年12月29日,张利绮向崔小平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崔小平向张利绮历次出借193万元,应以张利绮经营所得及时偿还,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40万元及利息;2、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及利息;3、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及利息;4、2016年2月7日前偿还53万元及利息。以上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崔小平有权就全部借款要求张利绮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之外,崔小平另向张利绮及其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另行结算,不计入本计划。”2015年4月10日,张利绮向崔小平出具说明,载明:“因经营不力,周转困难,193万元还款计划,首笔还款计划推迟到2015年4月底,后期相应顺延。如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偿还,崔小平可依法诉讼。” 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利绮还款193万元。2015年7月7日,张利绮向我院申请追加吉晶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张利绮与吉晶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5日,吉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利绮离婚。2015年7月6日,双方在我院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婚姻关系。 审理中,被告张利绮提供了其银行流水,该流水显示:2012年9月25日,崔小平向张利绮尾号为1767的交通银行卡内汇款46万元,此前其该卡内余额为6140.8元,2012年11月19日张利绮购车消费29.5万元、2012年11月23日张利绮购买理财产品10万元、2012年11月27日购买理财产品5万元;2012年12月24日,崔小平向张利绮该卡内汇款7万元,该款陆续被消费及取现;2013年6月18日,崔小平向张利绮该卡内汇款21万元,次日张利绮购车消费20万元;2013年7月9日崔小平向张利绮尾号为534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汇款40万元,2013年7月11日张利绮购车消费34.013万元;2013年9月22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29日,崔小平向张利绮尾号为9586的交通银行卡内汇款56万元、3万元、20万元,张利绮将该款陆续消费、转出、转存定期或购买理财产品,并称将借款用于吉晶经营的淮安市鑫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营。原告称除第一笔借款系张利绮借款用于购车外,对于其余借款用途均不知情。 被告吉晶对于张利绮账户收到原告支付的19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因两被告结婚时,吉晶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1号5幢一单元2303室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且吉晶父亲还向原告给付了48万元彩礼,故上述款项均系原告向张利绮的赠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还款计划复印件、说明,被告张利绮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企业经营费用凭证,被告吉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复印件、理财款积转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崔小平和被告张利绮、吉晶之间是否存在193万元的借贷合意。原告主张该193万元系出借给张利绮,提供了张利绮出具的还款计划,但在庭审中对于法庭询问的借款金额、借款次数、借款用途、婚前有无借款等问题均回答记不清了,借款时对于还款期限亦没有要求,而从吉晶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可见,张利绮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4月初向崔小平出具还款计划时,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故该还款计划并不能独立证明崔小平和张利绮间存在借贷合意。 被告吉晶抗辩,张利绮婚后仍保持婚前高额的消费习惯,崔小平向张利绮所汇款项均系向张利绮的赠与。就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张利绮的确陈述其平日生活消费习惯不好,花钱大手大脚,但其婚后的正常工作收入并不能维持其平日的高消费水平。崔小平每次向张利绮汇款时,张利绮账户内均有余款或可随时取出的理财产品,所借款项均陆续用于生活消费支出或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如仅为了高消费及购买理财产品而高额举债,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崔小平和张利绮之间的特殊关系、张利绮婚前婚后的消费习惯及张利绮借款的必要性及款项用途等综合因素分析,被告吉晶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张利绮个人对涉案借款予以认可,因其与原告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小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70元,由原告崔小平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华 审 判 员 贲小青 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范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