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苏0104民初10170号
倪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某某,女,193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宋某1,男,192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宋某2,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冯某,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珏,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姣,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某、宋某1与被告宋某2、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倪某某、宋某1于2016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宋某1、被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珏、徐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某、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宋某2、冯某偿还原告倪某某、宋某1借款本金671961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倪某某与宋某1是夫妻,宋某2与冯某是夫妻,宋某2与冯某是倪某某与宋某1的儿子和媳妇。2007年,宋某2、冯某和倪某某、宋某1商量,现有应天花园环境不好,太杂乱,不利于孙子的发展,想换左邻风度的房子,但首付款不够,为了孙子着想,就把船板巷27号拆迁款141960元和女儿夫子庙的拆迁款131820元借给宋某2、冯某,于2007年9月17日下午在华侨路交通银行将上述273342元给了冯某。2008年,宋某2、冯某又和倪某某、宋某1商量,说生意不景气,暂时周转不过来,商量让倪某某、宋某1卖掉应天花园X室,当时倪某某、宋某1不同意,后在宋某2、冯某再三商量下,倪某某、宋某1也就同意,并且宋某2、冯某保证给倪某某、宋某1一间房,养老送终,倪某某、宋某1陪宋某2、冯某去签字办了手续,将应天花园X室卖掉,卖房款530000元全部给冯某收取,用于购买左邻风度的房子。2008年12月底,倪某某、宋某1搬进左邻风度,与宋某2、冯某住在一起,后因矛盾在2015年7月15日搬出左邻风度在外租房过,要求宋某2、冯某把买房子借的钱还给倪某某、宋某1,宋某2、冯某答应还钱并给利息,宋某2还写了保证书。后来得知宋某2和冯某于4月22日已经离婚,债务全部归宋某2,家里的房子和钱全部归冯某。倪某某、宋某1想不通,离婚前就应该把债务还清,现在搞成这样让倪某某、宋某1无法生活,倪某某已经80岁,仅靠救济金560元生活,无医保,宋某1已经89岁,退休金3700元,现年老多病,老无居所、老无所养。倪某某、宋某1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2未作答辩。 被告冯某答辩称,冯某从未向倪某某、宋某1借过款,本案是宋某2与倪某某、宋某1和宋金霞为了在离婚后侵吞冯某的财产而串通炮制的虚假诉讼。1、没有收到过倪某某卖房款530000元;2、拆迁款27330元并非借款,其中倪某某夫妇船板巷的拆迁款141960元并非是出借给冯某而是赠与给冯某的儿子宋洋的,倪某某夫妇曾答应要把船板巷的房子留给孙子,所以在该房屋拆迁后才会将拆迁款一分不少的全部交给冯某,如果是借款,肯定是整数,不可能连60元都一分不少的给冯某;3、宋某2出具的借条是虚构的,倪某某夫妇给钱时间是2007年,为何当时不写借条,反而是在时隔七八年之后的2014年12月才打借条,这个时间又恰恰是冯某与宋某2协商离婚的时候。按照倪某某、宋某1的诉称,借款是直接给冯某的,那为什么该借条落款处只有宋某2的签字,而没有冯某的签字,可见宋某2与倪某某、宋某1和宋金霞隐瞒冯某,为了财产而虚构债务炮制出的借条,冯某对此并不知情。该借条约定的年息20%,远超出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明显不可能存在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借贷行为,且冯某左邻风度的房子曾提前还贷518000元,如期真曾向倪某某、宋某1借款且约定年息如此之高,应提前偿还该笔借款才符合常理;4、倪某某、宋某1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用途不可能,时间不符,冯某及其娘家经济实力雄厚,根本无需借款购房;5、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倪某某、宋某1从未向冯某主张过偿还任何一分钱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这么高的利息,这么长的时间不主张偿还,却在冯某与宋某2离婚并分割财产之后拿出来一张没有冯某签字的所谓借条来主张还钱。本案虽有两个被告,但因为宋某2在外大量欠款,根本不可能偿还,所以本案实质上就是针对冯某一人,其目的只可能是帮助其子宋某2侵吞冯某的财产;5、2015年4月22日,冯某在与宋某2离婚时,夫妻俩共有的房屋四套,宋某2分得三套,冯某分得一套。离婚后宋某2多次向冯某借款合计达50余万元还债,至今未还,儿子宋洋的抚养费一次也没有给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倪某某、宋某1的诉讼请求。 原告倪某某、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12月21日宋某2出具的借条;2、2007年9月17日收款人为冯某的交通银行存单(复印件),金额为273342元;3、申请人为刘秀华、收款人为冯某的交通银行50万元本票申请书(复印件)、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倪某某、宋某1将拆迁款、售房款合计641960元支付给冯某,此款作为向宋某2、冯某的借款。 被告宋某2未能就其答辩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就其答辩提交下列证据:1、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信银行本票申请书,证明冯某于2008年1月15日支付了左邻风度的首付款836275元,当年12月17日提前归还了商业贷款518000元,其经济实力雄厚,无需向公婆高息举债购房;2、中信银行账单,证明2007年9月18日273340元的资金去向是进入了冯某的股票账户,并非支付左邻风度房屋的首付;此前冯某账户余额为580000元,足以支付房款,不可能向公婆借款;3、说明、银行账单、工商银行本票、个人存款凭条,证明冯某母亲2009年11月3日赠与其子宋洋500000元,次日进入冯某中信银行账户,冯某无需向公婆借款;4、完税凭证、购车本票申请书,证明冯某在2007年至2008年年均收入380000元,2008年3月1日购买了价值315500元的车子,冯某无需向公婆借款;5、借条、转帐凭证、调解协议书、证明冯某与宋某2离婚后仍然陆续为其还款,累计金额50余万元;6、离婚协议书,证明冯某与宋某2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的四套房进行了分割,宋某2取得其中三套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冯某除对倪某某、宋某1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形成时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倪某某、宋某1对冯某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鉴于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部分,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倪某某、宋某1系夫妻。宋某2、冯某原系夫妻(1998年3月19日结婚,2015年4月22日离婚,婚后育有一子宋洋)。宋某2、冯某系倪某某、宋某1的儿子和媳妇。 2007年9月17日,倪某某、宋某1将本市船板巷27号拆迁款141960元和其女儿宋金霞夫子庙的拆迁款131382元,合计273342元交给冯某,冯某收款后,存入其交通银行320901277618000020202账户;2008年12月12日,倪某某将其所有的本市应天花园X室出售给刘秀华、朱敏,倪某某、宋某1通过刘秀华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将500000元房款支付给冯某(本票申请人为刘秀华,收款人为冯某)。 2014年12月21日,宋某2向倪某某、宋某1及宋金霞出具内容为“2007年至2008年期间借爸、妈及姐姐人民币计捌拾万元正(¥80万元)用于购买左邻风度X室,我保证于2015年底前全部归还,最终按20%年息支付”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641960元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贷款,是否属于宋某2、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倪某某、宋某1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案涉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宋某2、冯某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冯某认为,涉案宋某2所书借条不真,系倪某某、宋某1和宋金霞与宋某2串通,意在冯某的财产而为的虚假诉讼,冯某所收的641960元不是其与宋某2购房、经营的借款,该款项应为赠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 本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父母对自己的儿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义务到儿女成年后即完成。儿女一甫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父母宋某1、倪某某与儿子、媳妇宋某2、冯某之间,基于各方的亲属关系,本案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对于倪某某、宋某1所主张的借贷合意的审查,更应从资金出借的背景、借条出具的过程、当事人关系情况等多方面审慎分析。就本案而言,宋某2、冯某购买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6号左邻风度花园X室商品房屋买卖契约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1月16日,该房首付款836275元支付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而倪某某、宋某1将本市船板巷27号拆迁款141960元交付给冯某的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该时间介于上述期限之间,倪某某、宋某1诉称将141960元交付给冯某,用于解决购房之需,存在其合理性。冯某认可收到141960元,但认为该款系倪某某、宋某1对孙子宋洋的赠与,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倪某某、宋某1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对冯某的该节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2008年12月12日,冯某所收由刘秀华支付的倪某某、宋某1卖房款500000元,在倪某某、宋某1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予的情况下,应视为倪某某、宋某1基于父子、婆媳之情向宋某2、冯某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其渡过经济困难时期,作为儿女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至于倪某某、宋某1选择是否向宋某2、冯某主张是倪某某、宋某1行使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只有这样,方能保障倪某某、宋某1的权益,避免倪某某、宋某1因帮宋某2、冯某出资购房或经营后陷于自身无房居住和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对于冯某所举证据证明其经济条件较好也不能改变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性质。 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审理中,冯某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及是否为宋某2本人所书写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冯某未能提供样本,依照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的鉴定尚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因此,对冯某就案涉借条本身所提出的鉴定可行性及延伸而论倪某某、宋某1和宋金霞与宋某2串通虚假诉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前述评析,案涉641960元汇款应认定为借款,基于款项用途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宋某2、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宋某2、冯某依法应予偿还。由于倪某某、宋某1在借款之初未以书面方式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倪某某要求宋某2、冯某自2008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某2应按2014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的约定,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冯某自倪某某、宋某1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冯某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某2、冯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某某、宋某1支付借款本金641960元及利息(其中:宋某2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冯某在宋某2承担的利息范围内支付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宋某2、冯某负担10220元,被告宋某2负担900元,被告冯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宝钢 人民陪审员 薛卫红 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