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苏0113民初789号
原告张红兵、朱慧芹与被告张明伟、范荔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兵,男,汉族,1958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朱慧芹,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聪,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伟,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欣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荔荔,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兵、朱慧芹与被告张明伟、范荔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前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兵、朱慧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张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悦,被告范荔荔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兵、朱慧芹诉称,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两被告由于购买房屋及归还房屋贷款需要,先后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于2015年1月16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再次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贷款,被告张明伟出具了借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9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伟辩称,2014年两被告购买新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有车辆出售后,出借给两被告60万元;2014年9月,原告又从亲戚处借得2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共计80万元,后由张明伟出具了支票支付给所购新房的出售人。2016年1月8日原告张红兵汇入张明伟银行账户10万元,用于偿还张明伟于2015年4月向江苏银行贷款10万元,具体是:2015年4月21日借款8万元,2015年4月23日借款2万元;该10万元均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此90万元借款确系两被告所借,故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荔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范荔荔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具体理由:1、对于两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中的80万元欠款,实际是被告对之前原告出借款项的追认,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23日张明伟汇出的91万元就是为了归还80万元欠款,而且多还了11万元,后原告张红兵于2016年1月8日又返还给张明伟10万元。只是原告和张明伟为了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在返还10万元之后,由张明伟出具了虚假的10万元借条。2、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91万元欠条,日期在80万元欠条之后,原告所述91万元是还91万元欠条,在时间逻辑上不符合常理,被告应当归还时间在先的欠条才符合常理,不可能归还没有实际履行的91万元欠条。3、原告所述91万元欠条是出售老房子的分割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老房子为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销售款也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归还原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夫妻共同售房所得是否进行分割,需要被告夫妻双方明确的书面协议,而不是依靠推定。4、两被告当时出具91万元欠条,是基于原告讲帮助被告归还亚东城房屋的贷款,但事后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此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兵、朱慧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伟、范荔荔系夫妻关系,张明伟系原告的儿子,朱慧芹曾用名为朱会芹。为帮助两被告购买本市亚东城房屋,原告向朱慧芹的姐姐朱某甲、侄女朱某乙借款20万元,朱某甲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明伟5万元,朱某乙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明伟15万元;原告还转让了其经营的扬州市出租车,将卖车款60万元借给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明伟40万元和20万元。2015年1月16日,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借到张红兵、朱会芹共80万元人民币(捌拾万元)”。 张红兵于2016年1月8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明伟的江苏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载明的交易名称为借款。2016年1月10日,张明伟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红兵、朱慧芹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该贷款用于偿还购房契税)”。对此,张明伟表示,此10万元确系借款关系,不是范荔荔所讲的返还给张明伟多还的10万元,汇入的是张明伟在江苏银行的信用卡账户,而非张明伟在建设银行尾数为8577的银行账户。为此,张明伟举证了江苏银行总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张明伟名下的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该信用卡于2015年4月21日开户,该行江宁支行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3日以贷款发放名义汇入张明伟银行卡人民币8万元、2万元,从4月21日起数次以汇兑名义支出,至5月5日账户余额为0;2016年1月8日张红兵以借款名义汇入10万元,1月13日、29日以提前还款名义支出10万零400余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此1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也能够证明范荔荔所陈述的系返还多还10万元的说法不能成立。范荔荔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账户是张明伟本人的账户,有其向范荔荔转账的5万元,只是证明夫妻之间对于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此款具体使用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 范荔荔举证了其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城东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自2015年2月至10月,此账户有9笔转账汇给朱慧芹的记录,每笔3300元合计29700元;其表示此款系代原告偿还原告的扬州房屋银行贷款,以证明范荔荔已向朱慧芹还款29700元,此款应冲抵被告向原告所借80万元的相应借款。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9笔转账是履行当初两原告和两被告的约定,即两原告借给两被告80万元,两原告丧失了经济收入来源(即朱慧芹名下的出租车),两原告在扬州的房屋贷款由他们来归还,也说明了当时两原告已经丧失了经济来源,所以范荔荔称2015年10月16日91万元欠条是再次向两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对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愿意冲抵相应的借款。张明伟表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事实情况如原告所述。 审理中,范荔荔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称被告已陆续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41万元,系通过张明伟的银行账户还款,因张明伟人在国外,故申请法院调取张明伟在建设银行南京建宁路支行账户的明细。本院准许该申请,依法调取了张明伟该银行账户(尾数为8577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2015年10月27日该账户转账给朱慧芹21万元、11月13日分两次转账给朱某乙5万元和15万元、12月9日转账给张红兵5万元、12月13日转账给张红兵5万元、12月17日转账给张红兵10万元、12月23日分两次转账给张红兵5万元和25万元,合计91万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此91万元的用途作出了不同的陈述。原告认为是归还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91万元欠条中的借款,实际是老房子出售款的分割款,并非偿还案涉90万元借款,故该91万元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张明伟表示此款系出售其个人婚前房屋变现所得,该房屋是其父母投资的,他们投资所得的收益是他们的,该房屋卖掉后他们投资应得的部分,经过家庭协商应当给他们91万元,故产生上述汇款91万元;其代理律师在庭前质证中陈述系偿还老房子的借款,是基于家庭协商分割时在借条上写的名称是借款,为了避免混乱故说是为了偿还老房子的借款。范荔荔则认为是归还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 在庭前质证中,本院要求原告就张明伟所汇出的上述91万元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借到张红兵、朱慧芹共91万元人民币”;2、2009年6月13日张明伟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张明伟购买商品房(即当事人所称老房子),首付款为194291元,银行贷款25万元,该房屋登记在张明伟名下;3、银行卡取款凭条和账户明细单,证明朱慧芹于2009年6月13日转账支付给开发商178000元;4、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结婚,老房子系张明伟婚前购买;5、老房子的存量房交易合同,证明张明伟委托范荔荔于2015年4月26日将老房子出售,价款为1136000元,结合法院调取的张明伟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余款996000元由买房人自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12日转账支付给张明伟。另,原告陈述张明伟所汇出的上述91万元系老房子出售款的分割款,具体情况是:2015年10月16日,朱慧芹与两被告在家算账,双方协商将老房子出售款项予以分割,最终确认两原告享有91万元的卖房款,在2015年10月22日首笔房款到账后,张明伟陆续还原告方91万元,至12月下旬全部还清。原告为此还提交了分割款的计算明细。 经质证,张明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的陈述和计算明细予以认可,表示此91万元确系出售其个人婚前房屋变现所得。范荔荔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相关陈述不予认可:欠条中91万元借款两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故借贷事实没有发生;两被告目前仍然是合法夫妻,两被告从未协商过对老房子卖房款进行分割;老房子卖房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向原告归还的问题;朱慧芹支付开发商的178000元,交易时间是在两被告结婚之前,此款性质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赠与张明伟的购房首付款;至于范荔荔在91万元欠条上署名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购买亚东城房屋时向银行贷款90万元,由于贷款利息比较高,原告答应向被告出借91万元,归还亚东城的房贷90万元,故范荔荔才在欠条上签字。对于范荔荔陈述的在欠条上署名原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所述的原告再向被告出借91万元与两原告的经济状况不符,在原告向两被告出借90万元时,也就是支付购买亚东城房屋的首付款和第二期付款的时候,原告已经卖掉了主要的经济来源朱慧芹名下的出租车,而且还向亲戚借款20万元,范荔荔还为原告偿还原告的扬州房屋银行贷款,原告已经没有经济能力再借款给两被告,故范荔荔关于91万元欠条的陈述严重背离事实。张明伟表示两被告当时并没有提前偿还亚东城房屋贷款的意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和欠条原件、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和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存量房交易合同,被告张明伟举证的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被告范荔荔举证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应范荔荔申请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偿还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张红兵、朱慧芹主张被告张明伟、范荔荔归还90万元,举证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数额为80万元的欠条(以下简称80万元欠条)和张明伟出具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的借条(以下简称10万元借条)。对80万元欠条,原告举证了借款交付的凭证,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80万元借贷关系生效。对10万元借条,原告和被告张明伟分别提供了借款交付的银行交易凭证和交易明细,被告范荔荔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原告张红兵返还给张明伟多还的10万元,原告和张明伟对范荔荔此主张不予认可,范荔荔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范荔荔主张的此事实不予采纳,在下文中本院将进一步阐述;10万元借条虽系张明伟个人出具,但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此债务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1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关于被告张明伟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两原告和案外人的91万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支付给两原告91万元,两原告和被告张明伟与被告范荔荔对该款的用途意见不一。两原告和被告张明伟主张所支付的91万元,系支付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91万元欠条中的借款,实际是老房子出售款的分割款,并非偿还案涉90万元借款;对此原告提供了91万元欠条和相关证据,对此91万元债务的来源进行了举证证明和合理解释。被告范荔荔则主张是归还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80万元,对此范荔荔解释是:张明伟多还了11万元,后张红兵于2016年1月8日又返还给张明伟10万元,在返还10万元之后,原告和张明伟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明伟出具了虚假的10万元借条;范荔荔之所以在91万元欠条上署名,是因为被告购买亚东城房屋时向银行贷款90万元,由于贷款利息比较高,原告答应向被告出借91万元用于归还此房贷90万元,故范荔荔才在欠条上签字。两原告和被告张明伟对被告范荔荔此主张和解释不予认可,范荔荔对其主张和解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审查,范荔荔的上述解释与相关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对在91万元欠条上署名原因的解释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明伟支付给原告方的91万元是两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的91万元欠条中的款项,而不是偿还案涉90万元借款;被告范荔荔主张系偿还案涉借款80万元,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告张红兵、朱慧芹与被告张明伟、范荔荔之间存在9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认可范荔荔自2015年2月至10月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朱慧芹的29700元冲抵相应的借款。因此,两被告应当偿还两原告借款8703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率本院依法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明伟、范荔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兵、朱慧芹借款计人民币8703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原告张红兵、朱慧芹负担150元,被告张明伟、范荔荔共同负担1125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前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