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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苏0114民初721号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7-17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杨大全、周品华与被告杨恺、李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全,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周品华,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杨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桂芹,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蓓蓓,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大全、周品华与被告杨恺、李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全、周品华,被告杨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李某2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李桂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蓓蓓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李桂芹申请将其委托代理人由李某1、李某2变更为秦蓓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大全、周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恺和李桂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3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19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大全、周品华系杨恺的父母,杨恺与李桂芹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0月起杨恺和李桂芹从杨大全、周品华处一共借款1231900元。具体分为:第一笔借款由杨恺于2012年12月8日向杨大全出具的一张325000元借条。其中的150000元是由杨大全从江苏银行转账至杨恺的账户,用途是杨恺装修建邺区xx单元1803室的房屋;另外的175000元由杨大全现金交付给杨恺,用途是给杨恺支付经营服装店生意为了进货的100000元、支付店面房租的60000元、日常生活支出的15000元。第二笔借款由杨恺于2013年6月30日向杨大全出具的一张358000元借条。借款方式是杨大全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6月23日共向杨恺汇款8次,合计358000元。因为杨恺、李桂芹为了服装店经营和家庭生活共使用信用卡消费820430.60元,其中以杨恺名下的信用卡消费了344873.60元,以李桂芹名下的信用卡消费了475557元,杨大全借款的用途是给杨恺、李桂芹偿还信用卡消费和其他经营、日常消费。第三笔借款是杨恺于2015年6月11日向杨大全出具的一张160000元借条和同日向周品华出具的一张250000元借条。其中,2015年6月8日杨大全从江苏银行向杨恺转账100000元。2015年6月8日杨大全从交通银行取出现金40000元和10000元,2015年6月9日杨大全从交通银行取出现金10000元。杨大全取现的60000元又全部存至杨恺南京银行的账户。2015年6月8日周品华从农业银行向杨恺转账150000元、从建设银行向杨恺转账100000元。上述410000元连同案外人周某出借的200000元,共同用来偿还杨恺与李桂芹向浙江稠州银行的600000元经营贷款。杨恺与李桂芹以银行贷款偿还了服装店经营的亏损等和生活消费等。第四笔借款是杨恺于2015年8月20日向杨大全出具的125000元借条。其中杨大全从交通银行分别取款70000元、31000元、14000元,从中国银行取款10000元,共计125000元存入杨恺南京银行账户中。用途是给杨恺和李桂芹还雨花台区xx街区xx幢1201室和建邺区xx单元1803室房屋的贷款,每月9000元共计72000元。另外给杨恺偿还在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消费50000元,还浙江稠州银行贷款利息3400元。第五笔借款是杨大全向李桂芹转账,帮助其偿还信用卡消费的13900元。杨大全和周品华的上述款项都是借给杨恺和李桂芹夫妻两人的,现在李桂芹对上述借款矢口否认,并且准备与杨恺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恺辩称,对向杨大全和周品华出具的5张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恺向父母的借款用途也与杨大全和周品华的诉称一致,主要用来支付经营服装店的进货、房租和向银行的经营性贷款,偿还生活支出的信用卡消费、购房的装修和房贷等。另外,杨大全向李桂芹转账的13900元也是杨大全和周品华暂借给杨恺和李桂芹生活使用的。涉案的所有借款都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恺和李桂芹共同偿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桂芹辩称,借条都是杨恺一人所写,而且借条书写的时间与落款时间并不一致,是在杨恺与李桂芹准备离婚时,杨恺一次性补写给杨大全、周品华的,试图利用杨大全、周品华和杨恺的亲密关系在杨恺与李桂芹离婚时制造出夫妻共同债务。杨恺是否将涉案钱款转付给了杨大全和周品华,杨恺对这些钱款是怎么使用的,李桂芹均不知情,但李桂芹可以肯定的是其与杨恺在家庭生活和服装店的经营中绝对没有100多万的债务。对于每笔借款的答辩意见如下:1、325000元的借条,其中150000元系杨大全汇款至杨恺个人名下,用于建邺区xx单元1803室房屋的装修,而该房屋系杨恺婚前购买,装修花费应是其为了结婚装修新房的个人债务,李桂芹在离婚时应当享有婚后房贷所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的利益。其他的175000元仅有杨恺向杨大全出具的借条,没有借款交付的证明,基于杨大全与杨恺的亲属关系及杨恺与李桂芹有离婚纠纷的事实,李桂芹对这175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可。2、358000元的借条,其中杨大全于2013年6月25日向杨恺转账的120000元,系杨恺在2013年6月将其个人名下的建邺区xx幢xx单元1105室出售前归还该房屋的120000元贷款,而这套房产属于杨恺的婚前个人财产,偿还房贷也属于杨恺的个人债务,与李桂芹无关。其他的借款杨大全、周品华和杨恺都认为是偿还信用卡的欠款,但是根据李桂芹提交的信用卡使用记录,足以证明高达80余万元的信用卡债务属于杨恺利用信用卡在服装店套现,虽然信用卡刷卡的流水很多,但是并非真正的消费和债务,根本谈不上需要借款偿还信用卡。对于杨大全、周品华和杨恺主张的服装店经营的房租,根据杨恺提交的两份租房合同约定,应当在2011年4月交纳房租80000元,在2012年11月交纳房租50000元。但是杨大全向杨恺转账的时间与应付房租的时间不相符合,不能证明为杨恺用于生产经营所负需要夫妻承担的家庭债务。对于杨大全、周品华和杨恺主张的用于夫妻生活开支的费用,基于杨大全、周品华与杨恺的亲属关系及杨恺与李桂芹有离婚纠纷的事实,李桂芹对借款不予认可。3、410000元的借条,以及杨恺与案外人周某的200000元借条,杨大全、周品华认为是帮助杨恺和李桂芹偿还2014年6月向稠州银行贷款的600000元。但是在贷款之后杨恺就携款去了美国,在此之前杨恺还转让了服装店,也就是说杨恺并没有用600000元贷款用于创业经营。杨恺陈述的用款明细中,不能举证证明其中的230400元用于归还他人债务和生意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125000元的借条,杨大全、周品华和杨恺均主张用于归还xx街区xx幢1201室和建邺区xx单元1803室房屋的贷款,但是xx街区xx幢1201室为杨大全与杨恺共同共有的财产,无论是杨大全还是杨恺偿还该房屋的贷款都是他们应尽的义务,不存在杨大全借款给杨恺还贷的道理。建邺区xx单元1803室房屋属于杨恺婚前购买,杨恺与其父母的金钱往来有多种可能性,不能证明是借款给杨恺还房贷。即使是杨恺的父母帮助还该套房屋的贷款,因不存在与李桂芹之间借款的合意,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李桂芹享有房屋贷款增值部分的权利。5、银行汇款13900元,杨大全没有提供借条,仅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杨大全与李桂芹存在借贷合意。李桂芹认为是在2014年2月14日生下女儿后,父母对李桂芹夫妻及孙女的赠与而非借款。综上,李桂芹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大部分的钱款往来即使真实发生,也仅是杨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与李桂芹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杨恺用于偿还房贷的款项,不能证明系父母与子女之间借款还贷的法律关系,但李桂芹在离婚时应当享有房产还贷增值部分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桂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杨大全和周品华系杨恺的父母,杨恺和李桂芹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4日,杨恺购买了建邺区xx单元1803室房屋一套,总房价1624036元,首付384036元,按揭贷款1240000元。2010年9月16日,杨恺与李桂芹第一次登记结婚。2013年6月3日,杨恺将其个人名下的建邺区xx幢xx单元1105室房屋以2550000元价格出售。2013年7月22日,杨恺与李桂芹协议离婚。2013年7月26日,杨恺与杨大全共同购买了xx街区xx幢1201室的房屋,总房价143800元,其中杨恺公积金贷款300000元。2013年9月,杨恺和李桂芹登记复婚,2014年2月14日生育一女。2015年7月20日,李桂芹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恺离婚,现双方仍有离婚诉讼。
 李桂芹在诉讼中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借条落款的时间与杨恺书写借条的时间不一致,是杨恺与李桂芹在离婚诉讼时才由杨恺补写给杨大全和周品华的。因此,李桂芹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书写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是因为原、被告对提供鉴定所需的形成于同一时期的比对材料存在困难,因此李桂芹没有交纳鉴定费而被退回鉴定。
 杨大全和周品华曾经在诉讼中还提供了杨恺于2016年1月12日向杨大全出具的一张42000元借条,写明“本人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共向父亲杨大全借款人民币42000元,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主张借款用途是偿还金地自在城1201室和建邺区xx单元1803室房屋的贷款。但杨大全和周品华在诉讼中又撤回了就该笔借款对杨恺和李桂芹的诉讼。
 杨大全、周品华与李桂芹之间的主要争议是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争议,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大全和周品华与杨恺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而杨恺与李桂芹之间又存在离婚纠纷。鉴于杨大全和周品华与杨恺的亲密关系;涉案的所有借条都只有杨恺一人的签字、杨恺对杨大全和周品华的起诉没有任何异议;在杨恺和李桂芹此前的离婚诉讼另案中,杨大全和周品华作为杨恺的代理人,在该案的前三次庭审中从没有明确提出杨大全和周品华与杨恺和李桂芹之间还存在本案的借款等情况,本院认为应当加强杨大全和周品华的举证责任,由杨大全和周品华承担其与杨恺和李桂芹之间,尤其是与李桂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真实存在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同时杨大全、周品华以及杨恺应当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只有在借款合意、借款交付、借款用途都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才能依法认定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借款。
 关于325000元的借条。杨大全和周品华为了证明与杨恺和李桂芹之间存在325000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杨恺向杨大全出具的一张借条,写明“本人借杨大全人民币325000元(2011年10月-2012年12月)”;以及2011年10月31日,杨大全从尾号为5010的江苏银行向杨恺尾号为6196的南京银行转账150000元凭证。杨大全和周品华诉称借款中150000元用于建邺区xx单元1803室房屋的装修款,其余用于杨恺和李桂芹服装店经营性支出,并供了2009年4月17日杨恺与王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杨恺承租王某在xx号的门面房,经营xx服饰店,租期自2009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年租金80000元,半年一付。另外提供了2012年11月23日杨恺与江苏省建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恺承租云南路的房屋一套,租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第一年租金5000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租金5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325000元借条只有杨恺的签名,杨大全和周品华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桂芹也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其次,杨大全诉称325000元借条中的175000元是现金交付给杨恺的,但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真实发生且属于借款性质。再次,150000元转账即使用途真实,系杨恺为结婚对自己婚前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杨大全、周品华和杨恺不能举证证明在交付装修款时李桂芹存在与杨恺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者事后对该借款予以追认。综上,本院认为杨大全、周品华主张的325000元借款,不能充分证明与李桂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358000元的借条。杨大全和周品华为了证明与杨恺和李桂芹之间存在358000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杨恺向杨大全出具的一张借条,写明“本人在2011年11月-2013年6月共借杨大全人民币358000元”;以及杨大全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从尾号8007的江苏银行向杨恺尾号5675的江苏银行转账358000元凭证。杨大全和周品华诉称借款用途主要为代杨恺和李桂芹偿还信用卡、支付服装店的房租和货款等。
 本院认为,首先,借条只有杨恺的签名,杨大全和周品华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桂芹也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其次,根据李桂芹提供的其名下信用卡的刷卡情况,李桂芹信用卡多数刷卡都是在最大信用额度范围内与杨恺经营的xx服饰店发生交易,这与李桂芹辩称刷卡是李恺为了套现的目的相符合。而对于套取的现金,杨大全、周品华和杨恺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了衣凯服饰店的进货;杨大全向杨恺转账的时间与衣凯服饰店签订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租金的时间不相吻合。因此,杨大全、周品华及杨恺不能举证证明所涉款项真实用于了夫妻生活或经营。综上,本院认为杨大全、周品华主张的358000元借款,不能充分证明与李桂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160000元的借条和250000元的借条。杨大全和周品华为了证明与杨恺和李桂芹之间存在410000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杨恺向杨大全出具的一张借条,写明“今借杨大全人民币160000元整”;落款时间同为2015年6月11日,杨恺向周品华出具的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周品华人民币250000元整”;以及提供了2015年6月8日,杨大全从尾号7211的交通银行取款40000元,从尾号2202的交通银行取款10000元,向杨恺尾号0626的南京银行存款50000元凭证。次日,杨大全向杨恺尾号0626的南京银行存款10000元,向杨恺尾号0626的南京银行转账100000元凭证。2015年6月8日,周品华从尾号5242的农业银行向杨恺尾号0626的南京银行转账150000元,从尾号4917的建设银行向杨恺尾号0626的南京银行转账100000元凭证。另外提供了2014年6月11日,杨恺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创业经营行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恺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南京分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用途为支付xx服装厂的货款,李桂芹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还提供了贷款后杨恺支出款项的南京银行对账单,证明杨大全和周品华的借款用于杨恺和李桂芹偿还稠州银行贷款,而银行的贷款又用于杨恺和李桂芹服装店经营和日常消费等。
 本院认为,虽然这两张借条也只有杨恺一人的签名,但是李桂芹对作为共同债务人和杨恺于2014年6月11日向稠州银行申请一年期600000元贷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杨恺和原告款项交付的时间上来看,可以证明原告对杨恺的410000元转账即为归还稠州银行的贷款,即稠州银行600000元贷款为本案410000元借款的债务基础。因此,判断本案借款的性质,关键在于稠州银行的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贷款合同中写明的贷款用途为xx服装厂的货款,李桂琴在贷款共同债务人中签字的事实,结合杨恺提供的南京银行对账单,与杨大全、周品华及杨恺陈述的服装店经营亏损需要还债、需要支付员工保险、承担日常消费和两套房屋的房贷等能够相互形成印证。上述用途既有杨恺与李桂琴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有杨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且李桂琴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杨恺明确约定为杨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这两张借条所涉的410000元构成借贷关系。
 关于125000元的借条。杨大全和周品华为了证明与杨恺和李桂芹之间存在125000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杨恺向杨大全出具的一张借条,写明“今借杨大全人民币125000元整”;以及2015年1月27日,杨大全从交通银行取款49998.56元;2015年4月20日,杨大全从交通银行取款20000元;2015年5月12日,杨大全从交通银行取款15098.70元;2015年5月20日,杨大全从交通银行取款10000元;2015年6月19日,杨大全从交通银行取款10000元;2015年7月17日,杨大全从中国银行取款10000元;2015年8月20日,杨大全从交通银行取款10000元凭证。上述杨大全的取款总额为125000元。2015年1月27日,杨大全向杨恺尾号0626的南京银行存款50000元;2015年4月20日,杨大全向杨恺尾号0626的南京银行存款20000元;2015年5月12日,杨大全向杨恺尾号0626的南京银行存款15000元;2015年5月20日,杨大全向杨恺尾号0626的南京银行存款10000元;2015年6月19日,杨大全向杨恺尾号0626的南京银行存款10000元;2015年7月17日,杨大全向杨恺尾号0626的南京银行存款10000元;2015年8月20日,杨大全向杨恺尾号0626的南京银行存款10000元。杨大全和周品华诉称借款用途是给杨恺和李桂芹还雨花台区xx街区xx幢1201室和建邺区xx单元1803室的贷款。
 本院认为,首先,借条只有杨恺一人的签名,杨大全、周品华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桂芹也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而且借条落款时间之前李桂琴已经向杨恺提起离婚诉讼。其次,杨大全、周品华诉称125000元中的72000元系杨大全帮助杨恺和李桂芹偿还xx街区xx幢1201室的房屋和建邺区xx单元1803室房屋的贷款;50000元系帮助杨恺偿还民生银行50000元信用卡;3400元系帮助杨恺和李桂芹偿还稠州银行经营贷款利息。即使杨大全与杨恺之间存在转账,但无证据表明李桂芹存在借款的合意,或者事后对该借款予以追认,因此不足以证明杨大全、周品华与杨恺、李桂芹之间系父母借款给子女偿还房贷的法律关系。对于50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杨大全、周品华和杨恺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与夫妻共同债务有关。对于3400元,杨大全、周品华不能证明用途与偿还稠州银行利息相关,且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中的稠州银行410000元的贷款,已经包含了部分贷款利息。综上,本院认为杨大全、周品华主张的125000元借款,不能充分证明与李桂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13900元的转账。杨大全和周品华为了证明与杨恺和李桂芹之间存在13900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2014年2月14日,杨大全从中国银行取款14000元,同日向李桂芹招商银行缴款13900元的凭证。李桂芹辩称系杨大全、周品华赠与李桂芹及孙女在美国生活的开支。因为杨大全、周品华不能举证证明该笔转账与李桂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转账时间与李桂芹在美国生育女儿的时间一致,李桂芹的辩称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杨大全、周品华主张的13900元借款,不能充分证明与李桂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已经认定杨大全、周品华与李桂芹之间存在410000元的借贷关系,而杨恺对本案所涉借款全部予以认可。因此除4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借款外,其他借款杨恺本人出具了借条、具有部分转账凭证,其也自认了所有借款事实,因此均作为其个人向杨大全、周品华的借款。故本案的410000元借款应由杨恺和李桂琴共同向杨大全、周品华偿还,其余821900元借款由杨恺一人向杨大全、周品华偿还。
 关于借款利息。因为杨大全、周品华与杨恺、李桂芹系父母与子女之间非常亲密的亲属关系,杨大全、周品华在与杨恺的所有借条中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等,故对于本院依法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大全、周品华主张杨恺、李桂芹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还需要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因为杨恺对杨大全、周品华主张的所有借款利息也不持异议,故杨恺还需向杨大全、周品华偿还相应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大全、周品华借款本金123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1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桂芹对被告杨恺的上述债务在410000元本金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大全、周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恺与李桂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5元,由被告杨恺负担11030元、由被告杨恺和李桂芹共同负担5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5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XXX18。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薛 鹏
 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宦雅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