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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苏0115民初2052号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9-09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何运鸿、许有华诉被告陈婷、被告何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有华,女,1938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何运鸿。
被告:陈婷,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江苏南京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曼,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何运鸿、许有华诉被告陈婷、被告何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何运鸿,被告陈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被告何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运鸿、许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何曼系两原告之子。2013年5月,陈婷向其提出所经营的“黄河艺校”在南京市江宁区开办分校并需购置车辆,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并承诺两年内归还。其无巨额存款,按照陈婷要求分三次汇款至陈婷账户。何曼向其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两被告诉讼离婚不成。2015年10月,陈婷再次诉请离婚,且不顾事实,否认借款之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婷辩称,其确已收到案涉55万元,但与两原告以及被告何曼之间没有借款合意,案涉款项中11万元系用于偿还其帮助两原告向他人所借款项,剩余款项系两原告赠与其与何曼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曼辩称,借款属实,陈婷向两原告借款其同意,借条由其出具,款项打入陈婷账户,其同意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何运鸿和原告许有华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被告何曼。被告陈婷和何曼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6月,何曼向何运鸿、许有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鉴于家庭生活和投资办学的急需,也经陈婷及我与父母(何运鸿、许有华)的多次商议,现特向父母借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用于添加一辆汽车和开办黄河少儿艺术培训中心之费用,借期二年限。”2013年7月2日,许有华汇款27万元至陈婷账户。同年7月3日,许有华汇款7万元至陈婷账户。同年7月4日,陈婷购买纳智捷越野车一辆,价款24.83万元。同年10月15日,许有华汇款21万元至陈婷账户。
庭审中,陈婷提交:1、何亚伟的证词;2、申请证人荆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因两原告因购买溧水恒大金碧天下国际花园房屋,支付首付款,资金紧张,其帮助两原告向其朋友所借款项,案涉款项中11万元系用于偿还上述所借款项的。两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何曼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荆某系陈婷所开办学校的代课老师,证人陈述陈婷向其借款6万元,均为现金交易,对装钱的工具陈述与陈婷陈述存在矛盾,且陈婷在2016年8月8日的质证笔录又陈述为“10万元”。
陈婷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款项中30万元系两原告赠与两被告,用于购买车辆的,而非借款。两原告、何曼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两原告认为其在陈婷、何曼家居住的时间与证人陈述时间不符,何曼认为证人陈述2013年6月底到7月底听到讨论买车的事情,但车在2013年7月5日已购买,存在矛盾。段某系陈婷开办学校的学生,其陈述听到原被告讨论买车的事,但不清楚由谁出资。就案涉55万元中的剩余款项,陈婷未提交证据证明。
案件审理中,陈婷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明双方当时不存在借款合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由被告何曼出具,何曼对此予以确认,借条的形成时间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对陈婷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即使不存在借条,陈婷对其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何亚伟的证词,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可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何亚伟未到庭,对证词本院不予采纳。荆某的陈述与陈婷陈述存在矛盾,且与陈婷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就证人段某,其陈述仅听到讨论买车的事情,但并不清楚由谁出资,其证言不足以证明陈婷的证明目的,且与陈婷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纳。综上,陈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按时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两被告现虽已离婚,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婷、被告何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运鸿、原告许有华借款5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陈婷、何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文涛
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
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