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1民终8830号
黄昊与赵婷、孙胜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胜祺,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孙胜祺母亲),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铭,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昊,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婷,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胜祺因与被上诉人黄昊、原审被告赵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胜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李剑铭,被上诉人黄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君,原审被告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胜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孙胜祺不承担还款责任;若孙胜祺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婷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昊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137200元系黄昊与孙胜祺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首先,黄昊并未依据孙胜祺与黄昊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孙胜祺出借10万元借款,而仅交付了39200元,亦未依据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孙胜祺出借5万元款项,而仅于2017年1月2日分两次向孙胜祺汇款68000元,借款合同数额与交付数额均明显不符。其次,根据孙胜祺与黄昊的银行款项往来,孙胜祺向黄昊的汇款数额远超黄昊向孙胜祺所汇款项,案涉的137200元系孙胜祺与黄昊结算后黄昊应当返还的款项。2.即使案涉债务成立,也应当认定为孙胜祺与赵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孙胜祺已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大量举债用于孙胜祺与赵婷的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同居期间生活,而孙胜祺与赵婷在婚后均无经济来源,只能通过举债方式维持高额开销,案涉的137200元系用于偿还此前借款,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赵婷与孙胜祺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黄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两份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借款金额是15万元,但黄昊实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孙胜祺出借了137200元,黄昊以实际出借的金额向孙胜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2.孙胜祺主张案涉137200元系黄昊向孙胜祺的还款与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相矛盾,从孙胜祺的银行流水记录来看,孙胜祺不停向他人借款,其根本没有出借能力,孙胜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孙胜祺出借给黄昊的款项。3.黄昊一审申请证人梅某出庭证明梅某曾从银行卡中取款给黄昊出借给孙胜祺,结合黄昊向孙胜祺转账的款项,与孙胜祺向黄昊转账的款项基本相符,孙胜祺与黄昊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6年12月29日前已全部结算完毕,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 赵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案涉债务系孙胜祺的个人债务,赵婷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1月孙胜祺总借款金额高达796300元,黄昊只是出借人之一。赵婷与孙胜祺2016年5月20日结婚,2017年2月离婚,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孙胜祺大量举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案涉137200元的银行流水来看,孙胜祺拿到款项立即转给案外人,可见案涉款项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婷已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赵婷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黄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胜祺、赵婷共同偿还黄昊借款本金1372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孙胜祺、赵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黄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为62×××13(以下简称3313账户)转账30000元至孙胜祺银行账户为62×××39(以下简称8239账户)。同日,孙胜祺签订《附加协议》一份,载明本次借款不得用于风险投资及违法活动,借款期限内,若出现变卖资产、高息借款影响正常还款能力,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2016年12月31日,孙胜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同日,孙胜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黄昊3313账户转账20000元、19200元至孙胜祺8239账户。2017年1月2日,黄昊3313账户转账50000元、18000元至孙胜祺8239账户。2017年1月4日,孙胜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同日,孙胜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孙胜祺与赵婷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9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黄昊向孙胜祺共计转账137200元,孙胜祺辩称黄昊与孙胜祺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且孙胜祺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共计向黄昊转账313851元,该期间内黄昊向孙胜祺转账309438.97元,孙胜祺实际向黄昊多转账4412.03元,但孙胜祺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向黄昊的转账发生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即本案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之前,且黄昊亦陈述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其与孙胜祺之间的债务往来已全部结清,孙胜祺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向黄昊转账的金额系孙胜祺向黄昊归还之前发生的借贷关系的本息并对具体的借还款经过及金额进行了陈述,并说明之前的借款在本案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已结清,故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本案案涉借款凭证时,黄昊与孙胜祺当面将之前的借款凭证予以销毁,对于之前的借款经过亦提交证人梅某的证言及相应取款凭证对其陈述进行佐证,孙胜祺虽对前述借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黄昊的陈述予以采信。孙胜祺辩称黄昊提交的债权凭证中未有出借人的签字确认故认为借款合同无效,且对2016年12月30日黄昊向孙胜祺的转账300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且借款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孙胜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黄昊提交的债权凭证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但黄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37200元,银行转账显示转账金额亦为137200元,故一审法院对黄昊主张孙胜祺归还借款本金13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中均载明约定利息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黄昊主张孙胜祺以13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赵婷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赵婷辩称其未在债权凭证上签名,对案涉债务不知情,且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交了孙胜祺的银行流水。根据孙胜祺银行流水中显示,2016年12月30日黄昊向孙胜祺转账30000元,当日孙胜祺向案外人丁学谦转账29000元、向案外人姚朔转账1500元。2016年12月31日黄昊向孙胜祺转账20000元,孙胜祺随即转账20000元给案外人夏昌钧,该日黄昊向孙胜祺转账19200元,孙胜祺随即向案外人姚朔转账8000元、向案外人刘丹转帐8500元。2017年1月2日黄昊转账50000元、18000元给孙胜祺,孙胜祺随即向案外人邱斌转账8000元,向案外人陈超转账11500元,并于2017年1月4日,孙胜祺向案外人梅某转账5000元,向案外人刘超转账30000元,向案外人姚朔转账2000元、向案外人高俊伟转账1000元,于2017年1月5日向案外人高俊伟转账3000元,孙胜祺以上共计转出127500元。赵婷提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本人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及因结婚收取的份子钱及双方父母的赠与共计50000余元,足以支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生活,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有房产、车辆购买等大额支出,故其辩称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超过日常开销需要。一审法院认为,赵婷与孙胜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案涉借款多被孙胜祺于进款当日或三日内转出至不同案外人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胜祺虽辩称其婚前旧债系为满足赵婷的高消费及赵婷家人的开销而借款六、七十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胜祺举证的其婚后为赵婷购买的品牌包、手机、手表等支出的金额亦为有限,孙胜祺除案涉借款之外另举债数十万元,孙胜祺与赵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购买房产、车辆等大额支出,黄昊亦当庭承认孙胜祺在向其借款时表示借款系背着家人,其家人对借款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为,赵婷已举证证明其无举债合意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孙胜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昊偿还借款本金137200元,并以13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黄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计1522元,由孙胜祺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孙胜祺为证明黄昊曾向其收取高额利息,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该份录音证据中黄昊陈述“他在别人那35、45,他来我们这边,我们收到10个,对不对”,拟证明黄昊向孙胜祺收取月息10%的高额利息。 黄昊经质证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黄昊在本案中仅按照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主张。赵婷以对孙胜祺与黄昊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录音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孙胜祺尚欠黄昊的借款是否归还完毕,若未归还完毕,则孙胜祺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2.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孙胜祺与赵婷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孙胜祺尚欠黄昊的借款是否归还完毕,若未归还完毕,则孙胜祺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实施,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孙胜祺与黄昊就案涉137200元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且孙胜祺尚未归还完毕,理由如下:1.黄昊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已提供孙胜祺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及1372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孙胜祺抗辩该137200元系孙胜祺与黄昊就此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但未能合理说明孙胜祺为何出具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2.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签订于2016年12月31日及2017年1月2日,但孙胜祺于2016年12月30日曾出具《附加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借款用途的禁止事项,说明在2016年12月30日黄昊与孙胜祺已有借贷合意,孙胜祺辩称该2016年12月30日黄昊所汇3万元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孙胜祺与黄昊在2016年12月29日前的经济往来均发生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且孙胜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对此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孙胜祺与黄昊就该137200元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孙胜祺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向孙胜祺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孙胜祺应向黄昊归还借款本金137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孙胜祺与赵婷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基础,夫妻为了共同利益需要,在对共同生活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首先,本案中赵婷并无与孙胜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借条系孙胜祺单方向黄昊出具,孙胜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婷与孙胜祺有共同向黄昊借款的合意,且黄昊亦当庭陈述孙胜祺借款时明确要求黄昊不要将借款事实告知其家人。其次,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该规定更多的是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角度出发,为维护交易安全所作的利益衡量,但任何权利的保护均有法律限度,如简单、机械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不仅可能损害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亦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主旨。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衡平,当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人民法院应当排除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共同还款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孙胜祺陈述案涉款项系用于偿还此前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孙胜祺的银行流水来看,孙胜祺收到案涉137200元,立即将大多数款项转账至案外人,孙胜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根据孙胜祺银行交易明细和赵婷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反映,孙胜祺存在多次在洗浴中心、KTV等娱乐场所高消费的行为,因此孙胜祺关于其前期借款均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供赵婷使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案涉借款发生于孙胜祺与赵婷离婚前不足两月,结合孙胜祺与赵婷结婚不足一年即离婚的婚姻状况,可以反映孙胜祺对外借款难以与夫妻二人的家庭生活建立起关联,赵婷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孙胜祺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孙胜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上诉人孙胜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伟峰 审判员 王瑞煊 审判员 夏志阳 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