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104民初1102号
杨涛与孙胜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涛,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涛,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胜祺,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系孙胜祺母亲),女,1966年6月30日,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赵某,女,199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涛与被告孙胜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涛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涛、被告孙胜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胜祺、赵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孙胜祺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9日,孙胜祺以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2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2月26日又借给孙胜祺20000元,之后孙胜祺归还110000元,还有160000元没有归还。被告孙胜祺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孙胜祺辩称,其通过潘建伟、陈梦还款给原告168449元,直接还款给原告5400元,共计还款173849元。其认可2016年12月26日所借的20000元已归还,不认可原告所说另外只还了90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所谓债务,其未在借条上签名,完全不知情,无举债合意,所借债务亦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均是被告孙胜祺“借新债还旧债”,“旧债”的源头也均是孙胜祺婚前所负债务,即使案涉债务真实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其与孙胜祺因感情不和,已于2017年2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条款也均是有利于孙胜祺的,赵某也将当时结婚时男方父母赠与的“三金”也悉数返还给了男方,留作他偿还债务,完全不存在赵某假借离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孙胜祺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胜祺存在250000元的借贷关系。2、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对账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转账给付孙胜祺借款250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转账借款给孙胜祺20000元。3、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出具的档案一份,该档案载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9日登记离婚,拟证明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陈述收到孙胜祺通过案外人潘建伟还款105600元,及直接转款给原告的5400元,共收到还款110000元。 被告孙胜祺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其给潘建伟及陈梦共计转账168449元的银行凭证,及其给原告杨涛转账5400元的凭证,拟证明其通过潘建伟、陈梦还款168449元,直接还款5400元,共计还款173849元。2、手表保证单一份,拟证明其曾为被告赵某购买价值9100元浪琴表一只。3、彩色照片三张,上有香水、护肤品及包等,拟证明二被告在结婚前后购买了大量高档消费品,均是给赵某使用。4、演唱会及电影、各种景区、娱乐场所门票及火车票若干张,拟证明二被告同居后共同消费支出较多。5、支付宝转账流水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给赵某支付宝转账2万余元。6、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自2016年8月26日到2017年1月5日有多笔支出,系分别给赵某购买coach限量版背包一个、名牌香水(证据3中可看到)、两部iPhone7手机(其与赵某各一部)、购买手表两块(其与赵某各一块)、韩国品牌护肤品,以及韩式汗蒸消费等,以上累计约20000元。被告孙胜祺陈述其月工资约2960元,赵某也没有收入来源,其提供以上关于二被告高消费的证据,拟证明上述高消费均依靠在外举债所支撑。 被告赵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时间仅仅九个月。2、被告孙胜祺的银行流水数页,并附表格四份对与其婚前借款及婚后借款明细汇总,及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孙胜祺婚前即对外负有债务达74万余元,加上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高达264万余元,且所借多属高利贷,案涉借款均转账至他人账户用于还债中,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3、其与孙胜祺对话录音3份,已记录成文字,内有孙胜祺关于隐瞒欠债、“嫖娼消费”等自述的内容,拟证明:孙胜祺对其及家人隐瞒婚前、婚后负债200余万元的事实,为少付利息请债权人出去嫖娼所挥霍的债务系非法债务,其对上述债务并无举债合意,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赵某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招商银行流水(账号尾号为3196)一份,拟证明:孙胜祺婚后的工资收入大部分转给赵某,两被告的结婚份子钱、双方的工资以及双方父母赠与共计85088.5元足以承担双方的日常开销。案涉借款超过日常开销,双方婚后也未购买房产、车辆,孙胜祺从未将举借的款项转账给其用作双方的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孙胜祺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杨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涛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拿南京市秦淮区钓鱼巷18幢57号101室住房作为抵押。定于2016年12月16日归还全额。孙胜祺2016年12月9日”等内容,当日杨涛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9140的账户分5笔各50000元共计转账250000元至孙胜祺尾号为8239的光大银行账户,孙胜祺于2016年12月30日直接转账还给杨涛5400元。此外,杨涛还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转账给付孙胜祺借款20000元,原告杨涛、被告孙胜祺均认可已还的款项内包括此2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胜祺、赵某二人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9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原、被告无争议的借条、银行账户对账单、婚姻档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除直接还款的5400元外,被告孙胜祺的还款金额。二、被告赵某是否应对被告孙胜祺对原告杨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杨涛与被告孙胜祺并无关于孙胜祺转账给潘建伟、陈梦二人均视为还款的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其转账给上述二人的168449元已由原告收讫,且从被告赵某提供的孙胜祺尾号为8239的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上可以看出,潘建伟与孙胜祺于2016年12月21日、22日有三笔资金往来,而孙胜祺当庭对此亦未予陈述。据此,本院认为,不排除孙胜祺与潘继伟之间另有经济往来的可能,故对其通过潘建伟、陈梦还款168449元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通过潘建伟收到孙胜祺还款1046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赵某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名,对诉争债务不知情,其提交的被告孙胜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孙胜祺在收到杨涛的250000元借款后的当日及次日即将260000余元款项转付给黄昊、吴剑不同的收款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胜祺是借新债还其婚前旧债。赵某提交的证据还证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九个月期间,二被告的工资收入、结婚所收的份子钱及双方父母赠与共计80000余元,足以承担双方的日常开销,且双方婚后也无购买房产、车辆等大额支出,案涉借款超过日常开销需要。被告孙胜祺辩称婚前旧债系为满足赵某的高消费及赵某家人的开销而借款六、七十万元,及婚后借高利贷用于生活消费等,案涉借款一部分用于夫妻生活,一部分用于偿还旧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从被告孙胜祺所举证的婚后为赵某购买品牌化妆品、手机、手表等的支出来看,总金额亦为有限,显无举债数十万元的必要,故对孙胜祺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杨涛与被告孙胜祺之间的诉争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赵某已举证证明其无举债合意、该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杨涛与被告孙胜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未归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孙胜祺归还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无举债合意,且该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胜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涛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孙胜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浩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魏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