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104民初8992号
沈树东与范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树东,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理,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红(系范理母亲),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树东与被告范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被告范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红、李文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06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女儿沈玥琳与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被告与沈玥琳因购买房屋首付不足提出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尾号为6970的借记卡和尾号为7149的信用卡分别替被告支付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的首付款246631元和34000元,共计280631元。同日,原告拟好如下内容的借条:“借给范理付荣境品苑17-1002购房预付款¥280631.00元大写贰拾捌万零陆佰叁拾壹元整”。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被告与沈玥琳因感情不和分居后便不曾主动提及还款事宜,原告及沈玥琳提起此事被告也以消极回避的方式对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范理辩称,被告与沈玥琳原购买过一套房屋,登记在沈玥琳名下;后沈玥琳提出再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一套房屋,不足部分由其父母补足。这就是原告出资280631元的起因。被告认为,基于原、被告的翁婿关系,借条在付款后三个月才签署以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等内容来看,案涉款项具有资助性质,原告不应要求返还。因前述款项的用途为被告与沈玥琳共同购房,故即使是借款,沈玥琳也应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应将沈玥琳一并诉讼,以便查明事实。据被告了解,当时所购高科荣境的房屋存在面积补差,该款项由原告收取,原告的主张应扣除此款。另外,被告在借条签字后,曾将自己的公积金及年终奖转账给沈玥琳,让其还给原告,该款项亦应在原告的主张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证据系被告提供,证明2014年10月7日、10月13日被告的母亲刘霄红汇给被告的400000元款项,亦系出借给被告及沈玥琳的购房款。因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2.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招商银行对账单。该证据系被告提供,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沈玥琳已陆续还款165436元。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证。 3.出院记录。该证据系被告提供,用以证明被告患有溃疡性结肠炎,系慢××,很难治愈。因该证据与案涉借款无关,原告也不予认可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玥琳系沈树东、秦力的女儿。范理与沈玥琳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范理与沈玥琳决定以范理的名义购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房屋。2014年10月16日,沈树东代范理支付了首付款280631元。同日,沈树东拟好如下内容的借条:“借给范理付荣境品苑17-1002购房预付款¥280631.00元大写贰拾捌万零陆佰叁拾壹元整”。2015年1月23日,范理在该借条上签名。前述房屋后登记在范理个人名下。 另查明,前述借条出具后,范理汇给沈玥琳款项有:2015年1月27日70000元、2015年2月3日40000元、2015年3月20日5000元、2015年3月23日3000元、2015年4月11日700元、2015年5月8日5000元、2015年6月5日2000元、2015年6月9日1000元、2015年6月19日256元、2015年7月11日5000元、2015年8月8日1580元、2015年11月16日5000元、2015年12月6日4000元、2015年12月29日10000元、2016年1月5日3000元、2016年1月31日2600元、2016年2月5日3000元、2016年2月8日1000元、2016年3月6日300元、2016年3月10日1500元、2016年3月18日500元、2016年3月23日1000元,合计165436元。沈玥琳汇给范理的款项有:2015年2月21日2850元、2015年4月10日8000元、2015年5月27日800元、2015年8月16日1500元、2015年9月4日3200元,合计16350元。沈玥琳汇给母亲秦力款项有:2015年2月5日50000元、2016年3月14日50000元、2016年3月16日50000元,合计150000元。沈玥琳汇给父亲沈树东的款项有:2016年2月15日5000元、2016年8月24日25000元、2016年10月12日800元、2017年1月24日10000元,合计40800元。沈树东汇给沈玥琳的款项有:2015年12月20日4585元、2016年7月12日4000元、2016年7月16日2300元、2016年12月2日6600元、2016年12月7日3000元、2017年1月9日1000元、2017年3月29日2100元、2017年4月9日10000元、2017年5月1日10000元、2017年5月8日4000元、2017年5月16日3000元、2017年5月26日2200元、2017年5月29日3000元、2017年9月24日8000元、2017年11月10日20000元、2017年12月2日2000元,合计85785元。 还查明,2015年6月19日,沈树东汇给周文庆180000元。此后,周文庆汇给沈玥琳的款项有:2015年12月30日14000元、2016年3月3日10000元、2016年3月4日50000元、2016年3月5日50000元、2016年3月7日37000元、2016年10月26日1150元、2017年11月30日5300元,合计167450元。周文玲汇给沈玥琳的款项有:2015年1月18日15400元、2015年1月21日3575元、2015年1月26日10000元、2015年2月16日16000元、2015年3月30日12073元、2015年4月30日14203元、2015年6月2日10187元、2015年6月8日14400元、2015年7月1日10000元、2015年7月7日4575元、2015年7月22日10000元、2015年8月3日9000元、2015年8月30日10000元、2015年9月1日5215.5元、2015年9月7日10500元、2015年9月29日10000元、2015年10月8日3597元、2015年10月31日10037.85元、2015年11月5日10500元、2015年12月1日1330元、2016年1月5日10500元、2016年2月4日9000元、2016年2月25日508元,合计210601.35元。 再查明,2016年12月,沈玥琳起诉与范理离婚。该案审理中,范理陈述其与沈玥琳大约在2016年3、4月左右分居,沈玥琳则称两者在2016年6月就开始分居。同时,范理称,其因患有溃疡性结肠炎先后入院三次,分别为2015年8月31日至9月6日、2015年9月23日至9月28日、2016年4月6日至4月14日。范理住院期间,沈玥琳因无法开伙就回家住了。另外,范理第一次住院系由沈玥琳照料的,第二次住院沈玥琳仅是将范理送到医院,第三次系范理行住院的。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6)苏0104民初1213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沈玥琳与范理离婚。 诉讼中,范理提起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苏0104民初899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范理的异议。范理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中,范理陈述,案涉款项实际应为赠与关系,系沈树东担心范理日后抛弃沈玥琳而作的防范措施,但即便如此,范理仍在之后将自己的婚前公积金及部分工资收入转给沈玥琳,用以归还沈树东。现范理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赠与关系。2018年1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范理的上诉,维持本院前述裁定。 诉讼中,沈玥琳出庭作证,沈玥琳当庭陈述,其与范理于2015年底分居。两者婚后为购买高科荣境的房屋向沈树东借款280000元左右,该笔借款一直未还。范理汇给沈玥琳的款项都是用于家庭开支,没有归还沈树东。2015年2月5日50000元汇款系沈玥琳看好一款理财产品,就借给母亲秦力,让秦力去理财,收益归沈玥琳。因为是一家人,就没算那么清楚,也没写借条,至今收益还在其母亲处。沈玥琳曾介绍朋友周文庆向其父母借款180000元,周文庆还款时汇入了沈玥琳的账户,沈玥琳截留了50000元款项,算作前述还款。周文玲是周文庆的姐姐,除前述180000元借款外,他们有时也会聘请沈玥琳做推广设计,他们汇给沈玥琳的款项不是还款,就是做设计的报酬或者双方在一起玩的时候的垫款。2016年8月,沈玥琳和朋友去旅游是使用沈树东的信用卡买的机票,所以在同年8月24日沈玥琳转给沈树东25000元。沈玥琳和沈树东间的往来通常是沈玥琳使用沈树东的卡购物,有钱就会还给沈树东。沈树东对沈玥琳的陈述没有异议。范理认为沈玥琳与沈树东存在特殊关系,其陈述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最起码应认定2015年2月5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6日沈玥琳汇给秦力的150000元款项为还款。 诉讼中,沈树东确认范理购买的前述房屋确实存在开发商面积补差,补差款系以范理的名义开具的存单,现由沈树东保管。同时,沈树东还明确表示放弃对沈玥琳的主张。范理则陈述,其与沈玥琳间系沈玥琳管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垫付了购房款280631元并无异议,虽然不排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案涉借条时具有一定的预防性质,即仅在被告与沈玥琳关系不睦时再行主张,但该借条毕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均系原告的自由,故被告认为双方系资助(赠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案涉款项系范理、沈玥琳婚后购买房屋所用,应为两者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如此,但原告仍享有选择权,故在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沈玥琳的权利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一并诉讼的主张无法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曾还款。被告虽在借条出具后先后汇给沈玥琳165436元,但被告陈述其与沈玥琳家庭间系由沈玥琳负责财务,且夫妻间互转款项也符合常理,故仅凭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汇给沈玥琳的款项为还款。不过,鉴于被告在出具借条后的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3日就先后转给沈玥琳70000元、40000元,沈玥琳则在2015年2月5日转给其母亲秦力50000元,而其时被告与沈玥琳关系尚好,且在两者共同对原告负债的情形,沈玥琳陈述该笔款项为出借给其母亲秦力或者委托秦力理财,又未清算理财收益等显然于理不合,故该50000元款项应为被告与沈玥琳的还款。按照被告的陈述,其在第二次住院时与沈玥琳间就应已出现隔膜,否则作为妻子的沈玥琳没有理由不去照料,故沈玥琳此后单独还款的可能性不大。加之,自现有证据而言,此后沈玥琳与其父母间的往来中,也系其父母给付其的款项更多,故本院对被告有关此后的往来中亦有还款的意见无法采纳。被告所称面积补差款,原告陈述存单系以被告名义办理,并未动用,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63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前述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树东借款230631元。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徐丽琳 人民陪审员尚加杭 审判长高宏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陈禹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