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111民初7054号
原告初丽莉与被告宋某、徐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初丽莉,女,1979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暂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杨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应进(宋某之父),男,1955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徐玉兰,女,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初士刚,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河南省清丰县,暂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初某,女,2012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暂住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理人:宋某(初某之母),自然情况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初丽莉与被告宋某、徐玉兰、初士刚、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宋应进、被告徐玉兰、被告初士刚、被告初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初丽莉诉称,被告宋某系原告初丽莉的亲弟媳,2015年10月初,原告的弟弟初同涛打电话给原告说因为房贷的利息太高,还款压力很大,向原告借钱还房贷,原告遂通过支付宝帐户转款130000元,又让自己的丈夫刁广楠向被告帐户转入50000元。2016年8月11日晚,初同涛说要给宋某买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原告手中没有那么多钱,就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初同涛转帐20000元。2016年8月13日,初同涛因故身亡,在处理后事过程中,被告宋某有意否认借款事实,并称就是借了也不还了。原告认为,初同涛与宋某是夫妻关系,初同涛不在了,应该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债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辩称,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宋某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2015年,宋某的丈夫初同涛与被告初士刚、徐玉兰说贷款压力比较大,要求帮助还款,被告初士刚、徐玉兰就通过原告初丽莉的帐户向宋某汇款180000元,当时说的很清楚,是作为对买房的赞助,是一种赠与行为。后期的20000元宋某不清楚,也是初同涛要买车,向被告初士刚、徐玉兰要钱,也是赠与行为。2011年时买房的首付30多万元是被告初士刚、徐玉兰出的,2015年他们看我们还贷辛苦,给我们180000元还房贷,当时初士刚在南京给我们看孩子,收到钱后就存入了银行房贷帐户,该钱款属于被告初士刚、徐玉兰的赠与。原告认为我欠她钱,应该有借条或者欠条。 被告徐玉兰辩称,2015年10月1日,初同涛打电话说房贷压力太大,向初丽莉借钱,我问借多少,初同涛说已经和初丽莉商量好了,后来初丽莉说给他凑了180000元打过去了。后面的20000元,是初同涛向初丽莉借钱买车,初丽莉当天晚上就打了20000元给他,我不赞成他买车,生气都没有接他的电话。 被告初士刚辩称,我没有让初丽莉汇款给初同涛和宋某,也没有钱赠与给初同涛。当时我住在初同涛家里带孩子,初同涛说向他姐姐借的钱到了,钱确实用于还房贷了。 被告初某答辩意见同宋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初丽莉系初同涛姐姐。被告宋某与初同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初某系宋某与初同涛之女,被告初士刚、徐玉兰系初同涛父母。2016年8月13日,初同涛被宋雪瑞故意伤害致死。被告宋某与初同涛名下有位于南京市XX区XX路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作出(2017)苏0111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京市XX区XX路XX单元XX室房屋系初同涛死亡时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宋某占62.5%份额,徐玉兰、初士刚、初某各占12.5%份额,判决南京市XX区XX路XX单元XX室房屋归宋某所有,宋某给付徐玉兰、初士刚、初某各25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初丽莉于2015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8日分别向被告宋某转帐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原告的丈夫刁广楠向被告宋某转帐50000元。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180000元并将该款用于归还南京市XX区XX路XX单元XX室房屋贷款。 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宋某向其弟弟初同涛转帐2000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某微信截图中,原告问:“那天初同涛有没有给你转帐”,宋某回复:“12号没有,之前说向你借2万给我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帐记录、微信截图、(2017)苏0111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辩称200000元系被告初士刚、徐玉兰的赠与,而初士刚、徐玉兰当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200000元资金来源于原告及原告的丈夫的余额宝,由原告及原告的丈夫汇出,原告与初同涛系姐弟关系,汇款时又不在同一城市,原告基于亲人之间的信任没有让初同涛或宋某出具借条符合一般的亲情关系。宋某在微信中回复原告“之前说向你借2万给我了”也证明了双方借款不打借条的习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概然性优于宋某的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某、初同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某与初同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100000元由宋某偿还,另100000元由初同涛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初同涛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即由四被告各偿还25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初丽莉借款本金125000元; 二、被告徐玉兰、初士刚、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初丽莉借款本金各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2687.5元,被告徐玉兰、初士刚、初某各负担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XXX18。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凡艺 人民陪审员 朱良霞 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