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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1民终7212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1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范理与沈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理,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红,范理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树东,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理因与被上诉人沈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8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范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树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沈树东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纠纷的性质非一般的民间借贷。沈树东代为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8061元是其给女儿沈玥琳与范理夫妻二人共同购房的出资款。购房时范理并未向沈树东提出借款,沈树东也未提出此款是借给范理一人。三个月后,沈树东把购房出资款写成借条,要求范理签字,理由是怕范理以后提出离婚抛弃其女儿。现在范理患病,沈玥琳提出离婚,沈树东拿出借条起诉范理一个还款。2.债务是范理与沈玥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2015年范理被确诊为溃疡性结肠炎,长期病假无法正常工作,工资收入不够日常基本用药支出,每月还需借款8000余元偿还仙林高科荣境房产的房贷,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均在沈玥琳处,范理个人不具备独立偿还能力,故一审法院判决范理一个偿还全部债务,实际是将夫妻共同债务变成了范理一个人的债务,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3.一审法院对借款的金额认定错误。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范理在提取了个人公积金后,分多次共归还了沈树东的出资款共计16543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5万元还款之外,沈玥琳在2016年3月14日、16日给其母亲的两笔转款计10万元也是范理的还款。首先,在离婚诉讼庭审与借贷诉讼一审庭审中,沈树东和沈玥琳提出了多个二人关系不和的时间点,说法前后矛盾,因此一审判决以关系不和为由否认两笔转款为范理的还款不合理。其次,周文庆及其姐姐周文玲与沈玥琳有长期的经济往来,沈玥琳又有利用其父亲沈树东的账户周转资金的习惯,且周文庆给沈玥琳汇款的金额远超出沈玥琳给周文庆的汇款,同时又没有借条证明周文庆与沈树东之间借贷关系。因此沈玥琳转款其母亲的10万元不是周文庆的还款,而应是范理的还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树东答辩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沈树东选择由范理一个承担并不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由范理一个承担并无不当。从法理上讲,即使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范理也应当在其与沈玥琳的离婚协议或者离婚诉讼中提出针对该笔债务的分担方案,而不应在本案中提出抗辩。沈树东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范理一个主张,也可以向债务人夫妻共同主张。沈玥琳2016年3月14日、16日支付给其母秦力的10万元并非本案借款的还款。
沈树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范理返还沈树东借款28063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沈玥琳系沈树东、秦力的女儿。范理与沈玥琳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范理与沈玥琳决定以范理的名义购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房屋。2014年10月16日,沈树东代范理支付了首付款280631元。同日,沈树东拟好如下内容的借条“借给范理付荣境品苑17-1002购房预付款¥280631.00元大写贰拾捌万零陆佰叁拾壹元整”。2015年1月23日,范理在该借条上签名。前述房屋后登记在范理个人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前述借条出具后,范理汇给沈玥琳的款项有:2015年1月27日7万元、2015年2月3日4万元、2015年3月20日5000元、2015年3月23日3000元、2015年4月11日700元、2015年5月8日5000元、2015年6月5日2000元、2015年6月9日1000元、2015年6月19日256元、2015年7月11日5000元、2015年8月8日1580元、2015年11月16日5000元、2015年12月6日4000元、2015年12月29日1万元、2016年1月5日3000元、2016年1月31日2600元、2016年2月5日3000元、2016年2月8日1000元、2016年3月6日300元、2016年3月10日1500元、2016年3月18日500元、2016年3月23日1000元,合计165436元。沈玥琳汇给范理的款项有:2015年2月21日2850元、2015年4月10日8000元、2015年5月27日800元、2015年8月16日1500元、2015年9月4日3200元,合计16350元。沈玥琳汇给母亲秦力款项有:2015年2月5日5万元、2016年3月14日5万元、2016年3月16日5万元,合计15万元。沈玥琳汇给父亲沈树东的款项有:2016年2月15日5000元、2016年8月24日2.5万元、2016年10月12日800元、2017年1月24日1万元,合计40800元。沈树东汇给沈玥琳的款项有:2015年12月20日4585元、2016年7月12日4000元、2016年7月16日2300元、2016年12月2日6600元、2016年12月7日3000元、2017年1月9日1000元、2017年3月29日2100元、2017年4月9日1万元、2017年5月1日1万元、2017年5月8日4000元、2017年5月16日3000元、2017年5月26日2200元、2017年5月29日3000元、2017年9月24日8000元、2017年11月10日2万元、2017年12月2日2000元,合计85785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6月19日,沈树东汇给周文庆18万元。此后,周文庆汇给沈玥琳的款项有:2015年12月30日1.4万元、2016年3月3日1万元、2016年3月4日5万元、2016年3月5日5万元、2016年3月7日3.7万元、2016年10月26日1150元、2017年11月30日5300元,合计167450元。周文玲汇给沈玥琳的款项有:2015年1月18日15400元、2015年1月21日3575元、2015年1月26日1万元、2015年2月16日1.6万元、2015年3月30日12073元、2015年4月30日14203元、2015年6月2日10187元、2015年6月8日14400元、2015年7月1日1万元、2015年7月7日4575元、2015年7月22日1万元、2015年8月3日9000元、2015年8月30日1万元、2015年9月1日5215.5元、2015年9月7日10500元、2015年9月29日1万元、2015年10月8日3597元、2015年10月31日10037.85元、2015年11月5日10500元、2015年12月1日1330元、2016年1月5日10500元、2016年2月4日9000元、2016年2月25日508元,合计210601.35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12月,沈玥琳起诉与范理离婚。该案审理中,范理陈述其与沈玥琳大约在2016年3、4月左右分居,沈玥琳则称二人在2016年6月就开始分居。同时,范理称,其因患有溃疡性结肠炎先后入院三次,分别为2015年8月31日至9月6日、2015年9月23日至9月28日、2016年4月6日至4月14日。范理住院期间,沈玥琳因无法开伙就回家住了。另外,范理第一次住院系由沈玥琳照料,第二次住院沈玥琳仅将范理送到医院,第三次系范理自行住院。2017年3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104民初1213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沈玥琳与范理离婚。
一审诉讼中,范理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苏0104民初899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范理的异议。范理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中,范理陈述,案涉款项实际应为赠与关系,系沈树东担心范理日后抛弃沈玥琳而作的防范措施,但即便如此,范理仍在之后将自己的婚前公积金及部分工资收入转给沈玥琳,用以归还沈树东。现范理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赠与关系。2018年1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范理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前述裁定。
一审诉讼中,沈玥琳出庭作证,沈玥琳当庭陈述,其与范理于2015年底分居。二者婚后为购买高科荣境的房屋向沈树东借款28万元左右,该笔借款一直未还。范理汇给沈玥琳的款项都是用于家庭开支,没有归还沈树东。2015年2月5日5万元汇款系沈玥琳看好一款理财产品,就借给母亲秦力,让秦力去理财,收益归沈玥琳。因为是一家人,就没算那么清楚,也没写借条,至今收益还在其母亲处。沈玥琳曾介绍朋友周文庆从其父母处借款18万元,周文庆还款时汇入了沈玥琳的账户,沈玥琳截留了5万元款项,算作前述还款。周文玲是周文庆的姐姐,除前述18万元借款外,他们有时也会聘请沈玥琳做推广设计,他们汇给沈玥琳的款项不是还款,就是做设计的报酬或者双方在一起玩时的垫款。2016年8月,沈玥琳和朋友去旅游是使用沈树东的信用卡买的机票,所以在同年8月24日沈玥琳转给沈树东2.5万元。沈玥琳和沈树东间的往来通常是沈玥琳使用沈树东的卡购物,有钱就会还给沈树东。沈树东对沈玥琳的陈述没有异议。范理认为沈玥琳与沈树东存在特殊关系,其陈述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最起码应认定2015年2月5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6日沈玥琳汇给秦力的15万元款项为还款。
一审诉讼中,沈树东确认范理购买的前述房屋确实存在开发商面积补差,补差款系以范理的名义开具的存单,现由沈树东保管。同时,沈树东还明确表示放弃对沈玥琳的主张。范理则陈述,其与沈玥琳间系沈玥琳管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范理对沈树东垫付了购房款280631元并无异议,虽然不排除沈树东要求范理出具案涉借条时具有一定的预防性质,即仅在范理与沈玥琳关系不睦时再行主张,但该借条毕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均系沈树东的自由,故范理认为双方系资助(赠与)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确认沈树东、范理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案涉款项系范理、沈玥琳婚后购买房屋所用,应为二者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如此,但沈树东仍享有选择权,故在沈树东明确表示放弃对沈玥琳的权利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范理一并诉讼的主张无法采纳。

本院查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理是否曾还款。范理虽在借条出具后先后汇给沈玥琳165436元,但范理陈述其与沈玥琳家庭间系由沈玥琳负责财务,且夫妻间互转款项也符合常理,故仅凭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范理汇给沈玥琳的款项为还款。不过,鉴于范理在出具借条后的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3日就先后转给沈玥琳7万元、4万元,沈玥琳则在2015年2月5日转给其母亲秦力5万元,而其时范理与沈玥琳关系尚好,且在两者共同对沈树东负债的情形,沈玥琳陈述该笔款项为出借给其母亲秦力或者委托秦力理财,又未清算理财收益等显然于理不合,故该5万元款项应为范理与沈玥琳的还款。按照范理的陈述,其在第二次住院时与沈玥琳间就应已出现隔膜,否则作为妻子的沈玥琳没有理由不去照料,故沈玥琳此后单独还款的可能性不大。加之,依据现有证据,此后沈玥琳与其父母间的往来中,也系其父母给付其的款项更多,故一审法院对范理有关此后的往来中亦有还款的意见无法采纳。范理所称面积补差款,沈树东陈述存单系以范理名义办理,并未动用,故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范理尚欠沈树东借款230631元。现沈树东要求范理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前述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范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树借款2306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9元,由沈树东负担750元,范理负担475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范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沈树东代范理支付了首付款280631元。同日,沈树东拟好如下内容的借条”错误,认为借条是沈树东在2015年1月书写拿给沈玥琳让其签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沈树东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条的具体拟定时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沈玥琳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必要共同被告,必须参加本案的诉讼。2.范理所主张的还款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两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案涉借款用途是沈玥琳与范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的首付款,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讼,只以夫妻一方作为被告即可确定完整的诉讼标的,并非必须夫妻双方都作为被告才能确定完整的诉讼标的。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沈玥琳虽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但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沈树东有权选择向范理一人主张权利。因借款系范理、沈玥琳夫妻共同债务,范理在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另行主张沈玥琳分担相应的份额。
关于范理主张的还款。范理确认其与沈玥琳从2016年3、4月开始分居,范理给沈玥琳的最后一笔转款发生在2016年3月23日,且所有转付的款项并未注明系偿还案涉借款,因此范理主张其给沈玥琳转付的款项系对沈树东的还款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沈玥琳与其父母互有经济往来,其父沈树东转给沈玥琳的款项甚至多于沈玥琳转给沈树东的款项,且沈玥琳转付其父母的款项并未明确系还款,因此也很难认定系沈玥琳偿还案涉借款。
综上,范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上诉人范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德清
审 判 员 毕宣红
审 判 员 罗正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菲
书 记 员 倪 辉